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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19號、第3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與黃琮暉、温壬閔為朋友,黃琮暉曾聽聞廖國坤及温壬閔提及需要車牌,遂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中央公園南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尤國安所管領安裝在車身為白色、國瑞廠牌、引擎號碼:2ZRX70760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文娟)上號碼為BHB-0319號之車牌2面(黃琮暉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得手後隨即前往廖國坤當時所在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內,將上開車牌2面交與廖國坤。
而廖國坤明知上開車牌2面,係黃琮暉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上址房屋前,將上開車牌轉交與温壬閔(温壬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使用。
嗣尤國安發覺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國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另案扣案,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寧維理聯繫,同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寧維理及趙亦宏後,趙亦宏即駕駛寧維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寧維理前往廖國坤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租屋處樓下,並由趙亦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進入廖國坤上址租屋處內向廖國坤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廖國坤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無償交與趙亦宏,嗣趙亦宏與寧維理一起返回寧維理住處後再一起施用,廖國坤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寧維理及趙亦宏。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朱佩芸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朱佩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廖國坤上址租屋處樓下,廖國坤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進入朱佩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朱佩芸,且向朱佩芸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廖國坤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分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與廖韋杰聯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廖國坤上址租屋處樓下,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廖韋杰,且向廖韋杰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地下1樓廖韋杰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尤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查證人寧維理、趙亦宏、朱佩芸及廖韋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廖國坤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三第37、38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28319卷第129至132頁、112他739卷第635至64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證人温壬閔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告訴人尤國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28319卷第119至123、133至141、155至159、273至277、299至301頁、本院卷二第246、257頁),且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111年8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28319卷第191至21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日中監車一字第1120319820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224768號函暨檢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被告温壬閔)(見本院卷二第43至55、159至162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三第38頁),且證人寧維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證人趙亦宏於偵查中均證述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可資佐證(見112他739卷第505至507、511至514、625至627頁、本院卷二第199至第215頁),並有寧維理與趙亦宏之LINE訊息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寧維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於112年3月12日地圖定位時間軸翻拍照片、Google地圖位置圖、車號號碼7326-WR號自小客貨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112他739卷第467、469、491至499、501、557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而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以通訊軟體與寧維理聯繫,寧維理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否請她施用,我說有,寧維理就帶趙亦宏一起過來,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我上址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趙亦宏,我沒有向趙亦宏及寧維理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⑵證人趙亦宏(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未獲)與寧維理固均指稱其2人當天係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①就證人寧維理與趙亦宏於前往被告住處前之車上,是否已約妥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如何分擔乙節,證人趙亦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係寧維理聯繫被告好了之後,我獨自上去被告之租屋處,以3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我會知道交易之金額、種類及數量是因為寧維理在車上有跟我說。
我與寧維理在車上講好一人各出一半等語(見112他739卷第625至627頁),然證人寧維理於偵查中證稱:趙亦宏說要去找被告,趙亦宏沒有明講找被告要做什麼,但我知道要去買毒品,我忘記當時是我或趙亦宏與被告聯絡。
我們開車到被告家樓下,趙亦宏就上去,我在車上等,趙亦宏下來我們就開車回家,回到我家時,趙亦宏才拿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2人都有吸食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12、513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天我與趙亦宏皆有與被告聯絡,我忘記是誰先聯絡被告,也忘記是誰聯絡到被告。
我與趙亦宏當時在車上並沒有約好如何購買毒品,也沒有明確的說要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後改稱:我和趙亦宏去找被告,就是說好要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和趙亦宏如何約定,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可見,證人寧維理、趙亦宏所述並不相同,且證人寧維理自己前後所述亦有不同。
②就證人寧維理於何時、以何方式將合資價金交與趙亦宏乙節,證人趙亦宏於偵查中並無證述。
而證人寧維理於偵查中先稱:(問:你有出錢嗎?)趙亦宏拿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說抵他薪資,薪資一天2千元。
(問:抵他什麼薪資?)趙亦宏跟我一樣是清潔服務業,我有時會麻煩趙亦宏幫我工作,薪水一天2千元。
(問:他幫妳工作應該是妳要給他錢,為何是他要給妳甲基安非他命?)他有欠我錢,抵2千元,後改稱我不太記得抵多少錢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11至51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花多少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確定是2千元或3千元。
(問:你出了多少錢?)1千元左右。
趙亦宏有欠我錢,加上他薪資,基本上1千到2千都有可能,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問:方才妳有說到妳有把錢拿給趙亦宏,是什麼時候拿給趙亦宏?)當天。
(問:是否你們當天回到妳的住處施用毒品的時候,那個時間點你們就有去處理這個金錢的問題?)是。
(問:妳那個時間點還要給付他多少薪資?)那時候我還要付他2千的薪資。
(問:妳剛剛提到說他欠妳1萬多元,妳還要付他2千元薪資,抵過之後他還是欠妳8千多元,為什麼妳還再拿1千5百元給他?)我沒有再拿錢給他,是從那個錢扣掉的,也等於是我出的錢。
(問:你是否當天就有跟他這樣講,還是說你們之後才去處理?)當天還是之後我不確定。
(問:剛剛檢察官問,你去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妳有負擔到金額,妳所謂的負擔是實際有拿出錢給趙亦宏,還是說妳用趙亦宏欠妳的債來抵銷?)我有負擔,但是我拿現金給他或是用我們之間的債務抵銷,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5頁)。
可知,證人寧維理於偵查中先稱其係以趙亦宏幫忙其工作之薪資抵償合資款項,經檢察官追問、質疑其所為證述內容邏輯有誤,其則改稱係因趙亦宏之前積欠其債務,故以其對趙亦宏之債權抵銷之;
於本院審理時,卻先稱其有交付現金給趙亦宏,後則稱已忘記到底係以債務抵銷或支付現金,且就趙亦宏欠其多少債務,又用多少債務抵銷其本應分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部分,又無法明確陳述。
③就證人趙亦宏是否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乙節,證人趙亦宏於偵查中固證稱:其與寧維理係合資向被告購買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有交現金給被告等語(見112他739卷第626頁),然證人寧維理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是趙亦宏上去和被告碰面,故實際情形其不清楚,趙亦宏有沒有把錢拿給被告,其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則證人趙亦宏是否確實有交付款項給被告,僅有證人趙亦宏之證述。
④基上,證人寧維理、趙亦宏證述其2人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顯有證述不一情形,已非無疑。
而證人寧維理就其與趙亦宏如何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環節,其自己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有諸多不明確之處,足徵證人寧維理所為證述內容並非無瑕疵可指,實難遽信。
⑶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寧維理手機於112年3月12日地圖定位時間軸翻拍照片,僅足以證明寧維理與趙亦宏當日曾前往被告住處,且趙亦宏單獨上樓與被告碰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是否有向寧維理、趙亦宏收錢。
⑷稽之證人寧維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我先生以前是認識的朋友,被告之前和我先生關係還蠻好的,我和被告算朋友,被告有借住我家一小段時間,被告住我家期間,有時會拿一點毒品給我,不一定會跟我收錢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1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有點交情,算是朋友,被告曾住過我家一段時間,我有時候請被告幫忙,被告會幫我,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免費請我施用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
可知,被告與寧維理並非僅係因毒品交易而有所聯繫,其2人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聯絡、互動而有朋友情誼存在,被告尚住過寧維理家中,2人間有相當之交情,且被告前亦曾免費請寧維理施用毒品,堪認被告所稱:我是請寧維理施用毒品,我並沒有向寧維理及趙亦宏收錢,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寧維理帶來之趙亦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並非全然不可信。
⑸綜上,證人寧維理及趙亦宏所證述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實有可疑,且證人趙亦宏是否確實有交付款項給被告,僅有證人趙亦宏之證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趙亦宏、寧維理,亦難認被告有向寧維理、趙亦宏收取價金,即難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寧維理、趙亦宏。
被告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朱佩芸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朱佩芸跟我見面後,才跟我說要購買毒品,但因為我手上並沒有毒品,因此並無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日朱佩芸來電並未言明係為何事,待被告上車後,朱佩芸始表明來意,但被告當下身上並無毒品,因此未完成交易。
又一般毒品交易至少需要交付毒品、金錢以及試藥等行為,然被告從上車至下車僅不到40秒,實難想像在短時間內可完成上開行為。
且僅有證人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惟查:⒈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朱佩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與朱佩芸見面,且朱佩芸前往與被告碰面係為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12他739卷第568、569、642頁、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三第38頁),復有證人朱佩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739卷第509至511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25頁),復有朱佩芸與被告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朱佩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位置圖、朱佩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見112他739卷第437至443、595至597頁)附卷足參,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⑴證人朱佩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男友蔡佑威的朋友,我一開始都用我男友之臉書帳號聯繫被告,後來就用我自己臉書帳號聯繫被告,我找被告都是為了要購買毒品,被告曾經有幾次給我毒品而未收錢,我與被告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
案發當日我是用臉書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是否已經醒了,方不方便跟他拿東西,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抵達被告租屋處樓下後,就告知他我已抵達,被告就下來上我車子的副駕駛座,我交給被告4千元,被告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09、51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蔡佑威的朋友,我曾陪我前男友蔡佑威一起去找過被告。
112年3月14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過去找他,並且與被告在車上碰面,被告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現金4千元。
我不會因為買毒品以外之事情與被告碰面。
我是沿用我前男友蔡佑威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模式,交易金額都是4千元,如果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毒品,我就不會前往找被告。
(被告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我上車之後,後來我跟妳說要去大地球【指臺中大地球大廈】,你對那個地方很排斥,妳跟我說不要?)不是那一天。
(被告問:是那一天我跟妳說我身上不夠,要去大地球拿,那個地方妳很排斥,之前我們有一起去過那邊吃東西,同樣那一天我跟你講說我身上東西不夠,要約妳一起過去拿,妳說不要,那一臺車不是有在那邊?)有,但不是3月14日那一天。
(審判長問: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我們沒有去成。
(審判長問:3月14日跟被告說去大地球那一天,是哪一個先?)我們沒有一起去大地球,被告說的這件事不是在3月14日攝影機拍到那個當下。
(審判長問:妳怎麼區別這兩件事是不同天?)我是看監視器有拍到被告上車,衣服顏色不太一樣,被告那天沒有跟我去大地球,但是有跟我吃飯,被告好像是穿橘色或紅色衣服,監視器好像是白色衣服。
(審判長問:被告找妳去大地球妳不願意去,後來你們是否一起去吃飯?)是,我們去大地球對面那條街的攤販吃鵝肉湯。
(審判長問:你們是否開車一起去?)是,我開車載被告去,我們停在離大地球有點距離,然後我們走過去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5頁)。
勾稽證人朱佩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其就112年3月14日晚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聯繫過程及交易流程等重要細節陳述均一致,並無前後不符之情事。
另證人朱佩芸尚可明確反駁並說明:被告所辯有提議一起前往大地球拿毒品該日與本案112年3月14日交易毒品當日情形之不同處,而明確指出於其他日期,被告提議去大地球拿毒品,其與被告雖無一起去拿毒品,但有前往大地球附近吃飯,且該日被告之衣著與112年3月14日不同,又前往大地球附近吃飯該日係朱佩芸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前往,與112年3月14日被告上朱佩芸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未達1分鐘即下車明顯不同,而明確證述被告向其提議要去大地球拿毒品之日期,並非112年3月14日,堪認朱佩芸確實係依照其所親身經歷且明確記憶之過程而證述本案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且證人朱佩芸與被告並無嫌隙或仇怨,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更不致於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誣指被告有本案犯行。
⑵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與朱佩芸講好要毒品交易,但因為我身上量不夠未完成交易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69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朱佩芸見面後才跟其說要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就朱佩芸是否於駕車前往與被告碰面前就已約好要為毒品交易此節,前後所述已不相同,已難遽信。
證人朱佩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在不在家,說我等一下過去,並無提到要買什麼東西、金額、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
然證人朱佩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當天用臉書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方不方便跟他拿東西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1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不會因為買毒品以外之事情與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則以被告與朱佩芸除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來之情,而朱佩芸於112年3月14日晚間駕車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前,既已先以臉書與被告聯絡表示要去向被告拿東西,縱無明確指明要買什麼東西、金額、數量,被告仍可明確知悉朱佩芸係要前來向其購買毒品,則其當時手上倘無毒品得以販賣與朱佩芸,理應於朱佩芸聯絡其之際即會表明,方不致使朱佩芸徒然駕車前往,是被告辯稱因其沒有毒品故未交易成功等語,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
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他739卷第437至443頁),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8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朱佩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確有與朱佩芸見面。
而以被告與朱佩芸除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來之情,被告於朱佩芸駕車到達後,旋即下樓坐上朱佩芸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與朱佩芸見面,已與證人朱佩芸所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朱佩芸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足以作為朱佩芸所證述被告係上車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價金4千元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之補強證據。
是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8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朱佩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朱佩芸,且向朱佩芸收取現金4千元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我未曾與朱佩芸之前男友蔡佑威交易過毒品,朱佩芸所為證述並不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而證人蔡佑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於3、4年前就認識,是朋友介紹,朱佩芸是我前女友,我從未向被告買過毒品,我也沒帶朱佩芸找過被告,我入監後,將我的手機交給朱佩芸保管,朱佩芸會透過我的手機自行與我的朋友聯絡,我與朱佩芸在一起近2年,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繫,我沒有介紹朱佩芸與被告認識,不曾3人一起見面過。
我未曾向被告提及朱佩芸是我女友,也不曾給拿朱佩芸的相片給被告看。
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並未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24頁)。
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月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已自承:被告曾與蔡佑威一起吸食或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然蔡佑威卻證述其未曾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等語。
而以被告係否認曾販賣毒品與蔡佑威,實無須捏造其與蔡佑威曾一起施用過毒品此事實,蔡佑威卻全然否認曾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且若蔡佑威與朱佩芸交往期間均未與被告聯繫,未曾介紹朱佩芸與被告認識,則何以朱佩芸得以知悉可自被告處購買毒品?而衡諸毒品買賣為我國所嚴加禁止、政府大力查緝之行為,法定刑更不可謂不重,若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透過特定之渠道、友人之媒介撮合,難以想像賣家願甘冒遭釣魚偵查之風險,而將毒品販賣與「主動表示願購買毒品」之陌生人。
蔡佑威若未曾向被告介紹過朱佩芸、或提及其與朱佩芸之男女朋友關係、或給被告看過朱佩芸之照片,則對被告而言,朱佩芸即為一名陌生人士,則何以被告願與朱佩芸見面談論毒品交易?綜核以上各節,證人蔡佑威所為證述與常情顯不相符,堪認係全然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是證人蔡佑威之前揭證述,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從上到朱佩芸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至下車僅短短40秒,無法完成交貨、交錢及試藥等語,惟證人朱佩芸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並沒有驗被告交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且毒品本無一定之交易流程,並非所有購毒者均會當場驗貨,是辯護人辯稱40秒無法完成毒品買賣,實難憑採。
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亦依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又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佩芸,並向朱佩芸收取現金4千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與朱佩芸並非至親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殆無甘冒被檢警查獲之風險,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與朱佩芸,堪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佩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與廖韋杰碰面,向廖韋杰收取2千元,且交付廖韋杰愷他命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與廖韋杰一起合資購買,賣方當天約在我家,我請廖韋杰來我家一起向賣方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三第39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廖韋杰係合資購買,被告並無營利意圖。
且卷附之通訊軟體截圖,僅有被告與廖韋杰約見面之紀錄,對於是否達成購買毒品價格、數量之合意均付之闕如,是僅有廖韋杰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惟查:⒈廖韋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樓下,交付2,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愷他命1包與廖韋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三第39頁),復有證人廖韋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739卷第507至511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3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廖韋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位置圖、廖韋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查扣物照片(見112他739卷第315至322、337至34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4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且有廖韋杰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廖韋杰合資向叫「阿偉」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惟證人廖韋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開車過去找被告購買愷他命,我一走過去,被告就交給我愷他命1包,我給被告2千元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08至50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提及合資向別人購買愷他命之事,我前往被告住處後就看到被告在住處樓下一樓等,我拿2千元給被告。
被告就把愷他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27頁)。
可見,廖韋杰從未聽聞被告提及合資購買愷他命之事,且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未見被告以外之人在場販賣交付愷他命與廖韋杰,而係由被告獨立完成與廖韋杰之愷他命交易流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已阻斷廖韋杰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自毒品提供者處取得愷他命之後再出售與廖韋杰,被告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而僅代為聯繫購買,是被告行為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辯稱僅是合資,難以採信。
⒊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廖韋杰,並向廖韋杰收取現金2千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與廖韋杰並非至親或交情匪淺之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殆無甘冒被檢警查獲之風險,大費周章向毒品來源提供者購買愷他命,再交付與廖韋杰,堪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可供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卷三第1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因法規競合而僅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即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㈦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以一行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寧維理、趙亦宏,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寧維理、趙亦宏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據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他案遭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9年4月2日,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依刑法第78條第1、2、3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復敘明:假釋期滿逾3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等語。
則被告假釋期滿已逾3年,並未經撤銷假釋,是堪認被告於10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觀護簡表(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財產法益犯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嗣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為本案收受贓物、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等相同或相關類型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另收受贓物罪、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
又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惟就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威宏,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威宏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中檢介玉字112偵28319字第112912368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12406號函暨檢附112年10月24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163頁)在卷可查。
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使被害人尋回財物更趨困難,另其明知毒品對於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將毒品轉讓、販賣與他人,使受讓毒品或購買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於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減損國家競爭力,惡性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就犯罪事實一坦承犯行;
就其餘犯罪事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之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
㈡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
㈢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案件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與寧維理、朱佩芸及廖韋杰聯繫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三第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堪認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㈠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㈡、㈢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2,0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證人廖韋杰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經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他739卷第337至3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46號鑑驗書(見112偵35368卷第173頁)在卷可證。
而證人廖韋杰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我於112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09頁),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已交付與廖韋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㈥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廖國坤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二、㈠ 廖國坤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㈡ 廖國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廖國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香菸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46號鑑驗書(見112偵35368卷第173頁)〉 扣案時持有人:廖韋杰 扣押時間: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4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他739卷第3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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