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徐朝旭因認方冠喆介入其與女友楊家驊間之感情,對方冠
- 二、案經方冠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徐朝旭用繩子綁住我的雙手,把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前揭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 (四)又被告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之時、地,係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屬告訴人
-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核與本案
- (三)至被告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核非屬違禁物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向告訴人索取皮夾及行動電話,且
-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沒有錄到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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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朝旭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徐朝旭因認方冠喆介入其與女友楊家驊間之感情,對方冠喆心生不滿。
而徐朝旭與楊家驊本相約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68巷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徐朝旭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楊家驊、方冠喆則由許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前去,楊家驊、許俊雄抵達後便先下車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辦事,方冠喆則坐在副駕駛座等候。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徐朝旭駕車行至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68巷與永和街口時,見許俊雄駕駛之B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原欲前去與許俊雄會面,突見方冠喆坐在B車內,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打開B車駕駛座車門進到車內,爬到方冠喆身上壓住其身體,使方冠喆無法自由下車,並質問其等間感情問題,復要求方冠喆交出所有之MK牌長夾及行動電話等無義務之事,期間自行拿取該MK牌長夾拍打方冠喆之臉頰。
待許俊雄返回B車見徐朝旭上開行為,急加以勸阻,徐朝旭不從,反要許俊雄駕駛B車搭載其與方冠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之千代田停車場內。
於同日18時13分許,其等到達該停車場後,徐朝旭接續前開犯意,命方冠喆下車蹲在角落,另要許俊雄交出行動電話、B車鑰匙暫代保管,及對方冠喆恫稱:「你敢跑試試看」等語後,自行步行離開該停車場。
於同日18時22分許,徐朝旭又駕駛A車搭載楊家驊返回前揭停車場,先透過許俊雄拿取方冠喆之行動電話,再將許俊雄之行動電話返還許俊雄,並要許俊雄持之攝錄其處理方冠喆之過程,復接續前開犯意,持其在某路邊拾得放在A車內之木棍,毆打方冠喆雙手臂及雙腿數下,直至該木棍斷裂為止,致方冠喆臉頰、雙手臂、雙膝及雙腿分受有紅腫、瘀青之傷害。
徐朝旭再至B車持許俊雄所有之鋁製球棒,作勢毆打方冠喆,要方冠喆對其與楊家驊間之感情做補償,及恫稱:「要把你關進狗籠」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生命之舉動及言語恫嚇,致方冠喆心生畏懼,承諾願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徐朝旭,徐朝旭又命許俊雄撿拾地上塑膠繩供其綑綁方冠喆雙手後,將B車鑰匙返還與許俊雄,許俊雄即先駕車離開前揭停車場。
徐朝旭則續將方冠喆押上A車,於同日19時26分許,駕駛A車搭載方冠喆、楊家驊離開前揭停車場至彰化市區某處,先讓楊家驊下車,再搭載方冠喆至彰化市區某餐飲店自行下車與朋友吃飯,將方冠喆鎖在A車內,以此等方式剝奪方冠喆之行動自由、傷害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方冠喆趁徐朝旭吃飯期間先掙脫塑膠繩,待徐朝旭用餐結束返回A車解開車鎖時,即開啟車門逃離至附近店家求助以連繫家人,始免於繼續遭受徐朝旭剝奪其行動自由。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由方冠喆交付前揭塑膠繩與警扣押,經警通知徐朝旭到案後,由徐朝旭自行交付上開長夾、行動電話及A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與警扣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冠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朝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警卷第21至37頁,偵緝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34至136頁),核與告訴人方冠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證人許俊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家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9頁、第39至61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2至90頁、第119至129頁),並有行動電話錄影擷圖、方冠喆傷勢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現場照片、方冠喆行動電話照片、徐朝旭臉書貼文及於方冠喆臉書留言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朝旭,111年10月1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至12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塑膠繩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徐朝旭用繩子綁住我的雙手,把我載走說要把我關在狗籠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
證人許俊雄於警詢時亦證稱:徐朝旭把方冠喆押至角落用木棍毆打,並恐嚇要把他關進狗籠等語(見警卷第43頁)。
前揭告訴人及證人許俊雄之指、證述互核相符,若非此事為真,其2人應不致就此情節為相同之證述;
且上開行動電話錄影擷圖中亦見被告站立於蹲在角落之被告面前,並手持木棍揮動之情形,顯係告訴人有遭到相當之恐嚇及脅迫,足佐告訴人、證人許俊雄此部分一致之證述確屬可採。
則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舉,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恫以「要把你關進狗籠」之言語,衡屬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又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為達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壓住其身體,使之無法自由下車、要求交出及拿取其所有之MK牌長夾及行動電話、下車蹲在停車場角落、押上A車等),並於剝奪告訴人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以前揭恐嚇犯行,基上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前揭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之時、地,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傷害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認告訴人介入其與女友間之感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持木棍毆打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視法律恣意任為上開暴行,顯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即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所受精神及體傷之輕重程度,其犯後雖坦承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就出言恫嚇告訴人部分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另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逕予發還告訴人。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核與本案犯罪無關;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故為被告持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其所供係地上拾得(見本院卷第133頁),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當均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核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常見之物品,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持用以恫嚇告訴人之鋁製球棒,也未扣案,復非違禁物或被告所有,自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作勢打告訴人並對其恫稱:「信不信我在你身上開幾個洞?我還沒開過人家,你應該會成為我第一個開的人」等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任由被告取走上開長夾及行動電話;
另恫嚇告訴人應對其與證人楊家驊間之感情做補償,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承諾每月給付1萬5000元給被告。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許俊雄、楊家驊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前揭扣押物品、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行動電話錄影拷貝光碟暨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臉書網頁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說要在他身上開幾個洞之語,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是許俊雄交給伊,皮夾是告訴人放在我的車上,離開時沒有拿走,皮夾、行動電話都已經交給警察扣案了等語。
(四)經查:1.證人許俊雄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徐朝旭從駕駛座爬到方冠喆身上壓住他,徐朝旭看到方冠喆放在座位旁的長皮夾就把他的長皮夾搶走,並用該長皮夾拍打方冠喆的左臉,並喊「你他媽手機要不要拿出來」,後來跟我講「要嘛就你把方冠喆的手機交給我,要不然就是等我把人叫過來處理這件事」,等雙方的情緒稍微緩和,徐朝旭就叫我把車子開到一旁的千代田停車場內,徐朝旭再上去把他的車子開入停車場內,我跟方冠喆趁著這段時間把方冠喆的行動電話格式化,徐朝旭下來後跟我要方冠喆的行動電話,我拿給徐朝旭後,他把行動電話丟到一旁,並從他的車子裡拿出1支木棍,往方冠喆的行動電話砸了一下。
徐朝旭有用言語及武器威嚇方冠喆並索取賠償金等語(見警卷第39至4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全家出來看到徐朝旭開車過來停在我的車子旁邊,徐朝旭有開我的車門,方冠喆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徐朝旭在副駕駛座壓著方冠喆,當時徐朝旭有要拿方冠喆的行動電話,方冠喆當時躺著,皮夾好像是放在旁邊,方冠喆的行動電話本來是拿在手上,後來放到屁股下,方冠喆不把行動電話拿給徐朝旭,我記得徐朝旭叫方冠喆趕快拿出來,方冠喆的長皮夾放在旁邊,徐朝旭直接把方冠喆的長皮夾拿起來拍方冠喆的臉,一直要方冠喆拿行動電話。
我沒有聽到徐朝旭跟方冠喆說:「信不信我在你身上開幾個洞,我還沒開過人家,你應該會成為我第一個開的人」,也有可能是我沒有印象。
在地下停車場時,方冠喆好像有把行動電話還原,之後我拿給徐朝旭,徐朝旭看到後很不高興,看完後就丟到旁邊。
我記得徐朝旭好像有說「那你要怎麼補償我」之類的話,好像是因為他們的感情糾紛,方冠喆說會給徐朝旭錢之類的,徐朝旭也沒有答應。
當下徐朝旭的反應蠻生氣的,說這樣子怎麼對的起我們之間兄弟感情,或這樣做是對的嗎之類的話,感覺徐朝旭也沒有要錢的意思,徐朝旭只是要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
2.證人楊家驊於警詢時證稱:徐朝旭開車載我進入地下3樓的停車場內,徐朝旭問方冠喆「當時是發生什麼情況?」,方冠喆回答當初是我拜託他幫忙載東西,我立即打斷他的講話,我跟方冠喆說「我當初就說沒有什麼了,是你威脅我離開徐朝旭,然後我才離開的,後面徐朝旭有叫我回去,我就說我要回去,你不讓我回去,我的確有拜託你幫忙,可是我想回去時你並沒有讓我回去」,後來我就沒有講話了,徐朝旭聽了很生氣,覺得為什麼方冠喆要說謊,就跟方冠喆講說「我把你當兄弟照顧,你還要騙我」,我當下很生氣就跟方冠喆說「為什麼你要說謊,事情的經過真的是這樣嗎?你摸著你自己的良心問你自己,有沒有做這件事情,你自己知道,你也不用說謊騙人,也不用在那邊抹黑我,事情都已經這樣子了你還要騙人,這種行為很可恥」,後來徐朝旭就去他的車上拿木棍打方冠喆。
徐朝旭問方冠喆要如何補償我跟徐朝旭這段感情的缺失,方冠喆才會自己說要如果每個月賺3萬要給徐朝旭1萬5千,徐朝旭跟他說我們又不缺錢等語(見警卷第51至61頁)。
3.依證人許俊雄、楊家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存有感情糾紛,而被告在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下,要求並拿取告訴人之皮夾後,係用來拍打告訴人,另於拿到告訴人經格式化之行動電話後,即將之丟到一旁且以木棍敲打,則被告索取告訴人之皮夾及行動電話,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
再被告固有出言要求告訴人提出補償方案,然無法接受告訴人所表示以金錢作為補償之方式,益見被告應僅係要告訴人對於感情糾紛乙事提出說法,並非要藉此向告訴人索取金錢。
4.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暴行期間,證人許俊雄對於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在你身上開幾個洞,我還沒開過人家,你應該會成為我第一個開的人」之語,並無印象。
且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見本院證物袋),亦未見被告有口稱上開言論,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此部分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向告訴人索取皮夾及行動電話,且要求告訴人提出補償,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可疑,另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在你身上開幾個洞,我還沒開過人家,你應該會成為我第一個開的人」之語,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外,實乏其他明確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憑前揭外觀行為及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
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
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所犯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沒有錄到被告為:「信不信我在你身上開幾個洞,我還沒開過人家,你應該會成為我第一個開的人」之內容,則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友人即「陳宇倫」、「林益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0頁),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縱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論,經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華碩ROG 5行動電話 (螢幕破裂、無SIM卡) 1支 方冠喆 由徐朝旭交與警方扣押 2 黑色長皮夾(內含駕照、臺中銀行金融卡) 1個 方冠喆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個 徐朝旭 4 塑膠繩 1件 由方冠喆交與警方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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