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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紫駖
義務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第34594號、第34595號、第34907號、第37165號、第39025號、第4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紫駖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周紫駖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罪、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傷害罪、毀損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8處不同地點放火,且縱火之原因均是與遭縱火地點之被害人有感情、金錢等糾紛,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不諱,又被告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被告復曾試圖自殺,且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之相關糾紛均未處理,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2月1日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訊問後,被告與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均表示請審酌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請以提出具保金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經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殺人未遂等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毀損、傷害等部分犯行,惟仍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有卷內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及傷害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在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內,將尺折斷意圖自傷,並有擾亂監所秩序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尚未受到有效控制,其之精神疾病在未受有效控制下所可能產生之社會風險尚高,且被告本案僅因細故,即於短時間內在多處放火,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並命其定期報到,尚不足以排除被告繼續為放火犯行之可能性,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被告延長羈押期間於113年4月25日屆滿2月,應自113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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