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77,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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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CANH(中文姓名:黃文景,越南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CANH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C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景,下稱黃文景)與SAMSURI(印尼籍;

中文姓名:蘇立;

下稱蘇立)均為址設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1段與八德二路交岔路口「遠雄幸福成-遠雄之星9」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工人,2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22時30分許,在本案工地內,因工作事項發生爭執,蘇立先出手抓住黃文景衣領,經旁人勸阻後始鬆手,然又出手推及黃文景,黃文景始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隨身之包包內取出折疊刀攻擊蘇立左胸,蘇立遇刺伸手抓住刀刃,黃文景將折疊刀抽離後,蘇立遂撿拾一旁之水管攻擊黃文景,黃文景伸手隔擋,並揮拳攻擊蘇立,蘇立因而倒地,黃文景遂持續持刀攻擊蘇立,致蘇立受有左前胸兩處2公分穿刺傷併左側血胸及心包膜積血、左大腿4公分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左上臂2公分及右手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黃文景於案發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蘇立則由其他在場印尼籍工人攙扶,搭乘鄭文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就醫。

黃文景則另於同年月5日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下稱苗栗專勤隊)辦理失聯移工自行到案手續,然因適逢假日而無法辦理出境手續。

後於同年月6日18時3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黃文景拘提到案,並經黃文景主動交付折疊刀1把供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黃文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1877號卷第74頁),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適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877號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718號卷第13至15、偵字第38829號卷第35至37、153至155、本院訴字第1877號第137至15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此主觀犯意,辯稱:我並沒有想要殺害蘇立,我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攻擊,我當下也很慌亂,我持刀只是為了嚇阻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無仇怨,且被告為失聯移工,於陌生國度當知低調行事,若殺人必遭遣返,並無殺人動機,又證人即告訴人亦證述被告並未瞄準特定部位,而係在燈光昏暗的打鬥現場隨意為之,告訴人於現場亦自認所受傷勢非重,況若被告真的要致告訴人於死,於告訴人倒地後大可以繼續攻擊,但被告並未為之,而是離去現場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新人,雙方於第一天認識時有互相加臉書好友,事發當天是我們認識的第二天,事件的起因是被告並未依照我所交代的將電線剪成一長、一短,且被告在現場偷懶,我向管理人員表示不想再跟被告同組工作後,被告不滿找我理論,我先出手抓被告衣領,經旁人勸阻放開後,我又伸手推被告,他便持刀刺傷我,我也拿水管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877號卷第137至154頁)。

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才認識第二天,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深仇大恨,僅雙方因工作事項產生齟齬,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心生不滿,始持刀攻擊告訴人,其意應僅在嚇阻告訴人或發洩情緒,應尚不至於僅因此偶然細故即萌生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現場雖有工作的燈,但光線昏暗,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特別瞄準我身體的哪個部位攻擊,他就是直接刺過來(見本院訴字第1877號卷第147至154頁)。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肇因於雙方之口角衝突演變為肢體衝突,且係告訴人先動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並出手推及被告,被告才持刀攻擊,於此緊急之情形及現場燈光昏暗之環境,尚難認被告有刻意瞄準告訴人要害。

㈣證人即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所受傷勢,第一刀就是靠近腋下的地方,除此處刀傷與右手撕裂傷外,其他都是在我倒下之後,被告持續攻擊我所造成的傷害(見訴字第1877號卷第143、149至151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法警當庭拍攝之照片編號1顯示,告訴人左胸接近腋下處有一長、一短2處明顯傷痕,編號2照片顯示告訴人左胸右下接近軀幹中心處亦有1處傷痕(見本院訴字第1877號卷第165至167頁),參以童綜合醫院112年8月25日童醫字第1120001388號函文所附急診病例所附照片及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左胸所受穿刺傷均僅2公分長,且急診照片顯示告訴人左胸靠近腋下處之較長傷口插有導管並有紗布固定,是以當庭拍攝之照片編號1中較長之傷口當係手術所致(見偵字第38829號卷第85、207至211頁)。

告訴人雖於編號1之一長、一短2處傷口簽名,並指出均係被告持刀所致,然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又童綜合醫院於112年11月8日以童醫字第1120001804號函函覆本院,並附上照片說明,告訴人左側血胸及心包膜積血確為其左前胸所受穿刺傷所造成(見訴字第1877號卷第125至127頁)。

是以,告訴人於倒地之前,所受傷勢係左胸口接近腋下處之穿刺傷並造成左側血胸及心包膜積血及及右手撕裂傷等情,應堪認定。

又依照童綜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3日至急診,當日接受胸腔鏡探查並止血手術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月5日接受左大腿肌肉修補手術,於同年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見偵字第38829號卷第85頁)。

故告訴人所受之傷雖有險峻之處,但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勢,且此一較重之傷勢係於雙方發生衝突之電光火石之間所致,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所造成之傷害,包含左前胸靠近軀幹中心處之穿刺傷、左大腿4公分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左上臂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並非集中對告訴人之要害攻擊,其攻擊手段已有節制。

㈤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一時口角而爆發衝突,並於遭告訴人動手拉扯衣領及推及後,始於電光火石之間刺傷告訴人左胸靠近腋下處,並造成左側血胸及心包膜積血及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復持水管攻擊被告,經被告反擊後倒地,被告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然所攻擊之部位均非要害,可見被告下手時仍有所保留,並非毫無節制濫行砍殺,且被告第二次攻擊告訴人,應係肇因於遭告訴人持水管攻擊所致,於告訴人倒下後,被告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故就被告行為時主觀之認識而言,其應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傷害告訴人,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見訴字第1877號卷第135、20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被告於行為後,雖自行前往苗栗專勤隊,然並未向專勤隊人員陳述有犯罪行為,反而係待清水分局經告訴人指認後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等情,此有清水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616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苗栗專勤隊112年11月16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28398031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第1877號卷第121至123、129至130頁)。

是以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規定,自無依照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僅因一時口角引發肢體衝突,竟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第1877號卷第13頁),及其自述僅就讀至高中一年級、入所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於我國境內並未與家人同住(見訴字第1877號卷第219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知行為有錯,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業已支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匯款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18號卷(下稱他字卷) 1 員警偵查報告(11年8月5日) 他字卷第5至9頁 2 黃文景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他字卷第11至12頁 3 蘇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文景) 他字卷第17至21頁 偵字第38829號卷第39至43頁 4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他字卷第39至40頁 偵字第38829號卷第87至88頁 5 現場照片4張 他字卷第41至42頁 偵字第38829號卷第89至90頁 6 遠雄幸福城工地手繪圖 他字卷第43頁 偵字第38829號卷第91頁 7 蘇立住院照片 他字卷第43至44頁 偵字第38829號卷第91至92頁 8 黃文景之FB、逃逸前居所及乘車逃逸照片(車號:0000-00號) 他字卷第45至47頁 偵字第38829號卷第93至95頁 9 蘇立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他字卷第49至50頁 偵字第38829號卷第10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9號卷 10 黃文景112年8月7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員工宿舍)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4張(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38829號卷第71至79頁 11 折疊刀照片4張 偵字第38829號卷第81至83頁 12 蘇立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偵字第38829號卷第85頁 13 黃文景傷勢照片 偵字第38829號卷第97至100頁 14 黃文景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 偵字第38829號卷第101至103頁 1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7號起訴書(被告:BUI TUAN ANH,裴俊英、案由:肇事逃逸) 偵字第38829號卷第141至143頁 16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字第38829號卷第161頁 17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38829號卷第169頁 18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112年8月17日移署中字第1128084581號書函 偵字第38829號卷第171至172頁 19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8月25日童醫字第1120001388號函 偵字第38829號卷第187、207頁 20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112年8月14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28370515號書函 偵字第38829號卷第191頁 21 蘇立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相關病歷資料 偵字第38829號卷193至202、209至225頁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5632號函暨檢附之DNA鑑定書及勘察報告影本 偵字第38829號卷229至231、233至254頁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 23 本院電話紀錄(電詢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南投收容所,蘇立現有無收容?回覆以均未收容) 本院訴字第1877號卷第49頁 2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8月25日童醫字第1120001388號函及檢附之蘇立病歷資料 本院訴字第1877號第111至115頁 25 折疊刀照片 本院訴字第1877號卷第113至115頁 2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6166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訴字第1877號卷第121至123頁 27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11月8日童醫字第1120001804號函及檢附之蘇立穿刺傷解說照片1張 本院訴字第1877號卷第125至127頁 28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112年11月16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28398031號書函 本院訴字第1877號卷第129至130頁 29 蘇立於審理庭當庭拍攝之傷勢照片 本院訴字第1877號卷第165至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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