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94,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巧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巧軒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獨行俠」之人,以Telegram通訊軟體「音樂聯誼群(嚴禁詐騙行為)」上,刊登「今日最新到貨100顆FM2,保證甜甜價,有需要的快私我:@cas1718」訊息,對不特定之人兜售第三級毒品。

嗣警方接獲上開販毒情資後,喬裝買家透過Telegram軟體與暱稱「獨行俠」之人私訊後,經由其介紹,轉與貨主即洪巧軒所使用之暱稱「Drugleader花花藥劑師」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FM2等交易細節。

洪巧軒遂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前往雙方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洪巧軒、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93頁、本院卷第40至41、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至28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29頁)、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7至4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3至6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6至6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3、129、13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至台北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7至1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9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5、121至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3、131至132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至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FM2,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要件(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即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且應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而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販售第三級毒品FM2,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之罪依刑法第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然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可採,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FM2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醫美電商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

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確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本案欲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本案所為既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1粒FM2)部分,業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FM2 9粒 (驗餘8粒) 所有人:被告 成分為氟硝西泮 純質淨重1.8001公克 驗餘淨重1.6002公克 2 手機iphone13 1支 所有人:被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