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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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美英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美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美英與王淑娟(其所犯傷害罪另行審結)原為同鄉好友,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榮元快炒店,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互毆,金美英戴有飾品戒指,於拉扯中徒手揮擊至王淑娟之額頭,導致王淑娟之額頭受有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王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金美英以外之人所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淑娟有紛爭與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未有攻擊告訴人;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有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上開額頭腫脹受傷,係告訴人攻擊被告,進而雙方拉扯中,告訴人自己雙手揮舞造成等語。

然而: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也確實在上開時、地均在現場,且兩人間有糾紛及拉扯接觸,且告訴人額頭上有腫脹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淑娟、證人詹紅源於審判中證述(見本院訴192號卷第103至106頁、第106至112頁)大致相符,併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見偵25547號卷第39頁)、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與告訴人當時爭執之錄影畫面(含聲音)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192號卷第22頁)在卷可參,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口頭爭執且彼此動手拉扯對方行為、告訴人有額頭腫脹傷害之結果存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㈠被告具傷害告訴人的主觀故意被告曾於偵查時實已坦承在本件紛爭發生時,自己手上確實有戴戒指,可能在互打時戒指打到告訴人額頭(見偵25547號卷第82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告訴人要先動手,一下子就衝過來動手打我,又拉扯我頭髮,我男友要拉走我,我就和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戴戒指的手有揮到告訴人額頭,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見本院訴192號卷第20頁),甚且被告於審判中亦表示當時有與告訴人拉來拉去,手上亦有戴戒指,僅是不曉得拉扯中有無用戒指揮到告訴人(見本院訴192號卷第116頁),復由辯護人詢問被告有無打告訴人,被告係稱不曉得,就是拉來拉去(見本院訴192號卷第115頁)。

由此可知,被告雖嗣後有上開爭執,但亦不否認當時有與告訴人進行間,已經互相有肢體上的拉扯,此由細譯先後的論述係有攻擊到告訴人額頭只是不知道傷勢、不確定具體攻擊到之位置意思可知,就此而言,雙方既有拉扯,就一般生活經驗當可知道爭執拉扯之間,雙方肢體接觸,當會使他人造成傷害,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相互拉扯行為,在此過程中當會造成彼此傷害,則被告具傷害告訴人的主觀故意一節,當可認定。

㈡告訴人額頭腫脹傷勢與飾品戒指擊至情形相當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對其攻擊後有聽到扣一聲,係被告之戒指敲擊至告訴人額頭等語(見本院訴192號卷第104頁)。

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錄影畫面,告訴人右額上確有紅腫,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192號卷第22頁),要與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腫包位置與紅腫狀況合致,亦有上開圖面存卷可按(見偵25547卷第39頁)。

審酌被告如前述已有坦承當日有與告訴人拉扯,且手上戴有戒指(即前開㈠所述,此部不再贅引)。

審酌告訴人之傷為額頭腫脹,該傷勢並無外在創口,當屬飾品之戒指等硬物敲擊方能造成此種傷害,佐以告訴人以證人地位供述爭執間有扣一聲等情,該等聲音在日常經驗中,確係硬物敲擊至同屬硬物之骨頭聲響,而且額頭距離耳部甚近,該聲音應係被告於拉扯間揮擊,被告手中之硬鈍物品即飾品戒指,揮擊至告訴人頭部的認知亦符常理,是依照前揭證據,當足以認為被告額頭腫脹之傷,確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爭執的肢體接觸中,因被告整體拉扯行為中含有揮擊動作導致,此等事實要屬明確。

㈢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後仍大吵,顯示雙方爭執甚深,則拉扯之際自難詳細斟酌部位、力道,益徵被告有於憤怒中拉扯而擊傷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已不復記憶是否確有敲擊至告訴人額頭,而否認上開額頭腫脹傷非被告造成,但本院勘驗被告提供當時爭執之錄影畫面(含聲音)之勘驗筆錄,雖然無相互動手畫面,但見告訴人於第2秒即稱「我可以告你餒」,到了第10秒,被告即說「我跟你說啦,你今天先主動打我你試看看啦」,告訴人旋即回「好啦,做你來啊」又繼續爭吵,而告訴人額頭腫脹情形則在影片一開始即存在,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訴192號卷第22頁)。

審酌雙方對話,足以認知在上開錄影之前,拉扯之肢體衝突早已存在且甚為激烈,才使得原為同鄉朋友之告訴人與被告有彼此恫嚇、斥責對方之情,並考量雙方在非理性,拉扯之際,確實不會明確記憶自己用何隻手、手上戴有何物、往何處攻擊、力道若干,輔以前開㈠被告所述內容,以及前開㈡所示告訴人額頭腫脹傷與戒指鈍器之一致性,當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於拉扯中揮擊至告訴人額頭,導致告訴人額頭腫脹傷害之犯行,反倒係被告所辯未攻擊告訴人,僅告訴人弄傷自己等節,要與被告自身所述矛盾,亦逸脫常理(即相互拉扯中,卻稱完全未有傷害至對方),尚無足採。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已拉扯互毆,自非正當防衛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按正當防衛,應係被告認知外在立時有對自己攻擊之防衛情狀,即所謂對自己之「現在不法侵害」,而被告遂於內心基於防衛意思,而於外在做出防衛他人攻擊之必要表現,始足以認為係正當防衛,倘若⑴他人對己之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存在、⑵自身有內心防衛意思、⑶自身表現在外係防衛表現,此三者任何其中之一有所欠缺,即非正當防衛,則無從依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違法。

⒉如前述,本件存有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情形,復詳析被告曾於警詢中表示,後來渠等二人互打(見偵卷第82頁),又準備程序中被告稱告訴人要先動手,一下子就衝過來動手打我,又拉扯我頭髮,我男友要拉走我,我就和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戴戒指的手有揮到告訴人額頭,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見本院訴192號卷第20頁),已經顯示雙方有互相攻擊拉扯之互毆事實,復佐以上開勘驗筆錄顯示雙方爭執其實延續不斷,加以被告尚須他人拉開,拉開後尚且相互恫嚇,而非自行趨避告訴人,足以推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當下,已非單純出於防衛意識,而係報復對方之攻擊(即你欺負我,我就敢對你更狠的報復心態),此由上開㈢之勘驗筆錄揭示雙方互動可知(見本院訴192號卷第22頁),當可推論,在時空臨近(即錄影稍前)即被告與告訴人彼此拉扯當下,被告內心意思,已係本於報復性攻擊意思而彼此互毆,並非單純保護自身的防衛意思,自難認係正當防衛。

⒊至於,行為人基於報復性攻擊意思,進而與他人互毆之行為,縱認可有效嚇阻他人「未來」對己進一步侵害,但畢竟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主張阻卻違法,即積極相互攻擊之互毆,無從論以正當防衛即係此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徒手(日常裝飾戒指,顯非刻意持用之凶器)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有頭部腫包程度傷勢,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與程度、歷來素行,以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92號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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