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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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元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誌元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將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置放於桌上,任由鄭心怡自行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心怡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13時38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之住處,無償轉讓摻入微量大麻(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捲菸1支予其女友鄭心怡1次。

嗣警於112年3月21日13時38分許,在上址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誌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心怡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8、127至12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4月17日原樣編號F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鄭心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157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經送驗後驗得含禁藥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2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1頁),且該大麻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轉讓大麻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證人鄭心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淨重重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轉讓二級毒品大麻是否承認?)我不知道這樣是轉讓。

(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我不知道這樣算是轉讓,如果知道是就不會給她抽。

(檢察官問:涉犯轉讓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9、185至187頁)。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我在施用大麻時,亦提供大麻給證人鄭心怡施用。

證人鄭心怡見我在施用大麻,即向我表示:想要施用大麻等語,我就將大麻給證人鄭心怡施用。

我將大麻放在房間抽屜,證人鄭心怡可自行取用,不用經過我同意,我也不會拒絕鄭心怡施用大麻。

此外,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在桌上,證人鄭心怡即自行取走該吸食器供個人施用。

我認為就算讓證人鄭心怡拿我施用剩下的毒品去施用也無所謂,證人鄭心怡想施用即可自行拿走,不必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9、185至187頁)。

基此,被告雖於偵訊時曾稱不知道如此構成轉讓、不承認等語,然此部分應係出於被告對於其行為於法律上評價之不理解,綜觀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實已就轉讓禁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訊中有自白轉讓禁藥犯行。

⑵綜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各該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以上開方式轉讓禁藥予其女友即證人鄭心怡,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6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含大麻成分,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轉讓大麻所剩餘等情,已如前述。

又大麻固屬第二級毒品,惟本案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轉讓大麻所剩餘,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用以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禁藥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因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 ⒈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09公克(驗餘淨重9.06公克,空包裝總重2.64公克)(參見偵卷第191頁)。
⒉為張誌元所有且為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轉讓所剩餘,應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7型白色手機1支 為張誌元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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