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彣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LV黑色老花腰包、LV背包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15分前某時,以暱稱「Wen Sharon」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全新潮牌交流買賣」,張貼販賣LV黑色老花腰包之貼文,適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丙○○即以通話及文字訊息向乙○○佯稱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7000元之售價出售LV黑色老花腰包、LV背包各1個,使乙○○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同日晚間9時2分許,分別匯款2萬5000元、2萬7000元至羅云汝(丙○○配偶陳沅駿之母親,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乙○○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在網路查證發現丙○○提供之LV黑色老花腰包照片與其他賣家張貼之照片相同,遂於111年5月7日晚間7時1分許,撥打Messenger通話給「Wen Sharon」向丙○○詢問及查證,丙○○竟謊稱確實已寄出商品,但託運單遺失云云,使乙○○確信丙○○係盜用他人照片進行假銷售,且乙○○又遲遲未收到丙○○承諾之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4頁,他卷第189—191頁),並有告訴人乙○○遭詐騙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18、24—2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正反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20頁)、⑷臉書「全台二手全新潮牌交流買賣」社團貼文頁面截圖(見警卷第20頁)、⑸臉書暱稱「WenSharon」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0—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儲字第1110149144號函暨檢送羅云汝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73頁)、告訴人所提供: ⑴其與臉書暱稱「Wen Sharon」之好友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902號偵卷第63—75頁)、 ⑵臉書「二手全新嬰幼兒孕婦用品交換買賣」社團貼文截圖(見第5902號偵卷第77頁)、 ⑶臉書暱稱「Wen Sharon」與他人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902號偵卷第79—81頁)、告訴人111年5月7日晚間7時許與臉書暱稱「Wen Sharon」通話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他卷第73—75頁)、告訴人所提供:⑴與臉書暱稱「Wen Sharon」之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1—95頁、第97—153頁)、 ⑵臉書暱稱「王士嘉」在臉書「全台二手全新潮牌交流買賣」社團貼文截圖(見他卷第161—162頁)、 ⑶蝦皮帳號「andyintoc」貼文截圖(見他卷第151頁)、臉書通話錄影光碟1片(見他卷第21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5902號偵卷第27—3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0號處分書(見第5902號偵卷第101—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求迅速獲利,竟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告訴人被騙之金額共5萬2000元,金額不低;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契約書、匯款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9頁);
又被告先前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其求刑之基礎事實業已變更,故該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指明。
(三)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訴訟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亦向本院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四)沒收:被告詐得之價金5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