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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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高天成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70號、第474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全部)、附表三編號5、編號8、編號15、附表四編號3及附表五(全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少年何○文(民國94年11月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乙○○,均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第四級毒品,且經加工後能進一步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依法不得製造,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先由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年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格向不知情之鄭珍麗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上白色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另於112年3、4月間,由乙○○所經營之「禾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提供「4-甲基苯丙酮」 (4-Methylpropiophenone)、溴水等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之必要原料,再由丙○○、少年何○文於112年4月15日12時40分、同日下午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2次至臺中市○○區○○巷000號之「玉霄清虛宮」前,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面,乙○○交付上開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之必要原料(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1「4-甲基苯丙酮」、編號10、25「溴水」、編號14「乙醚」等物品 )予丙○○、少年何○文,丙○○、少年何○文再分2次將上開原料載至本案製毒工廠內儲放。

㈡丙○○、少年何○文取得上開毒品原料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先由少年何○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本案製毒工廠,再由丙○○於同(17)日下午某時許,以少年何○文所保管工作手機(不詳門號之黑色Iphone7手機,於112年7月底遭少年何○文丟棄)聯繫乙○○上山指示製毒流程,丙○○與乙○○聯繫後,丙○○旋即指派少年何○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山前往「玉霄清虛宮」前搭載乙○○上山至本案製毒工廠,少年何○文遂於同(17)日晚間8時53分許,在「玉霄清虛宮」前搭載乙○○,並於同(17)日晚間11時許,少年何○文、乙○○抵達本案製毒工廠與丙○○會面。

乙○○抵達本案製毒工廠後,在本案製毒工廠內,以口頭指示丙○○、少年何○文製作流程,製造方式為:依序將4-甲基苯丙酮倒入桶內,再加入溴水(溴化反應),經持續攪拌靜置一天即為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並由丙○○、少年何○文動手搬運原料混合、攪拌、風乾。

乙○○口頭指示製毒方式完畢後,即於翌(18)日凌晨5、6時許,由少年何○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下山,乙○○於同日凌晨6時49分,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下車離去,少年何○文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回本案製毒工廠與丙○○繼續製毒流程。

丙○○、少年何○文於後續製作過程,因遭遇裝載成品容器與冷凝問題而尋求乙○○協助,遂分別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10日,至國道6號舊正交流道橋下與臺中市北屯區某路口,向乙○○索取裝載成品所需鐵桶與相關冷凝設備(詳如附表一編號26「冷凝設備」)以排除製作問題。

丙○○、少年何○文、乙○○遂共同以上開方式,成功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既遂。

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於112年8月1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775號搜索票,依法搜索本案製毒工廠,並扣得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品、半成品、製作所需之原料、製毒工具等物品(扣案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

持同張搜索票搜索少年何○文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再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附表三所示地點拘提丙○○,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再經丙○○同意至附表四、五所示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分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東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組成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二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40370號〈下稱偵40370卷,以下明明規則相同〉卷一第187至191頁、第193至200頁、第343至350頁、第389至395頁,偵40370卷二第159至168、第187至192頁、第251至256頁、第271至275頁),以及證人鄭珍麗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0370卷二第21至2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112年9月20日偵查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7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勢製毒工廠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照片、手機翻拍照片、乙○○比對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東勢製毒工廠原料成品秤重一覽表及照片、東勢製毒工廠照片、東勢製毒工廠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04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7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480號鑑定書、製毒紙條、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案時序表、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51號、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44號、112年度委保字第10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責付保管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3248卷第5至7頁、第23至26頁、第67頁,偵40370卷一第43至81頁、第84至85頁、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86頁、第213至234頁、第237至342頁、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83頁,偵40370卷二第27至45頁、第69至116頁、第157頁、第169至173頁、第227至231頁、第249頁、第285至331頁、第335至399頁,少連偵411卷第69至203頁,本院卷第259頁、第271至279頁、第289至331頁、第335至338頁、第353至357頁),以及扣案如各附表所示之物可稽。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扣案產品為褐色物質,「2-溴-4-甲基苯丙酮」應不會是褐色,扣案的物品尚未達百分之百純度,且沒有辦法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然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因此,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是否已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毒品製造行為是否既遂,係以成品有無具備毒品之化學結構為斷,至於能否達於可供他人施用成癮之程度,並非製毒行為成罪與否之重要判斷標準,亦不足以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罪責輕重。

再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其製造既、未遂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毒品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

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毒品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係該條例所稱『毒品』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製造毒品既、未遂之判斷依據;

再者某種製造方法應達如何階段始能謂製造程序完成,並無定則,法院實務上無從亦不宜定其標準。

又毒品應製造至何階段、呈如何之狀態(固態抑液態),或至少應含若干比例之毒品成分,始可供施用,並無可供判斷之一致準則;

且成癮與否,與施用之頻率、數量、持續時間及個人體質等諸多因素有關,毒品成分低是否即無「市場需求」或不具成癮性,恐非必然。

換言之,若謂成分微量即純度不及1%,尚非可供施用,且不具成癮性,而認未遂;

則須含若干比例始可供施用或具成癮性?不僅不具明確性,法院實務上亦無從認定。

何況製成之液狀物,雖尚未使結晶,若已含毒品成分,亦無證據證明其絕無施用可能或毫無販賣價值;

且所持製造程序未完成、不具成癮性、濫用性,或非可供施用等因素,不僅有欠明確,於法院實務上亦難以認定。

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毒品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

此不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而使人民得以遵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

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

是縱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行參與,若主觀上既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

且若其產品製程結果已達法規範禁制之程度,應認該共同犯罪已經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之規定甚明。

而「2-溴-4-甲基苯丙酮」業經行政院於108年2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64627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故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9、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7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40370卷二第227至231頁),且經本院函詢,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2-溴-4-甲基苯丙酮」毒品先驅原料存在型態,並非均應為白色粉末或結晶型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未達100%可以各種形態存在,包含來函所示之褐色液體或褐色物質等,來函所揭含「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之褐色液體或褐色物質可利用各種純化加工步驟製成更高純度之「2-溴-4-甲基苯丙酮」,甚至製得單一化學成分之「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或結晶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006710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自堪認本案被告二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提供原料,並將製作流程口頭教授被告丙○○、少年何○文,為製作毒品過程中不可或缺之犯罪支配地位,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角色,被告乙○○雖未全程參與被告丙○○、少年何○文製作上開第四級毒品全部過程,仍無礙其與被告丙○○、少年何○文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是被告丙○○、乙○○與少年何○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被告乙○○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均已確定。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就上開2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乙○○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應無累犯加重之必要等語,難認可採。

⒉少年何○文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依我國學制,幼童於當年度9月1日(含9月1日當天)滿6足歲,即屬於當年度9月應入小學就讀之學童。

是就讀國中之學生應為12至15歲之人,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少年何○文是約3、4年前我去豐原國中搭帆布工程時認識的,何○文是當時豐原國中的學生,當時何○文就讀幾年級我忘記了,當時何○文他們在打球,我有跟他們一起打球,就認識了。

後續我還有去豐原國中操場打球就會遇到何○文,就有變熟,後面就有加聯絡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此核與何○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是我讀國中的時候認識的,大概3年前我讀豐原國中國二還是國三,他來我們學校搭帆布時認識的,平常也會跟他一起出去玩,他應該知道我的年紀,3年前我14、15歲,丙○○知道我沒有駕照等語(見偵40370卷二第271至275頁)之內容大致相符。

被告丙○○對我國學制應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丙○○可預見何○文為未滿18歲之人,其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何○文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乙○○,他不知道我的年紀等語(見偵40370卷二第271至275頁),被告乙○○亦否認前與少年何○文熟識,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少年何○文為未成年人,本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乙○○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查獲數量非微,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顯屬重大,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二人尚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二人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⒌本案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參與情節,前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另參以其等製造毒品之期間、規模、數量,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搭帆布工程,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三名小孩、母親要照顧扶養,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化工原料進出口,經濟狀況尚可,離婚,有父親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9、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業如前述,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4-METHYLPHENYLACETONE業於112年10月19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均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及其盛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9、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前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均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犯第5條之罪(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販賣毒品之罪之規範意旨相同)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者始克相當」、「必於犯罪有直接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3號、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0至16、24至27所示之物,屬被告丙○○所有,為被告二人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或器具,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中附表一編號2、10、14、25所示之物,前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毀棄之,附此敘明。

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i12promax、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手機i6S各1支,為被告丙○○所有並用以與同案被告乙○○、少年何○文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扣案附表三編號8製毒紙條1張為紀錄本案製毒事項之紙條,附表四編號3防毒面具過濾棉、附表五編號1之工作服1套,亦為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物品,業據被告丙○○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此項規定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自小貨車,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其與附表二編號1中之BTC-8612自小貨車鑰匙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丙○○、乙○○所有(附表二編號2、15、16),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二編號3〈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為其所有,放在何○文處,另外記帳使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6、7、編號9至14〈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均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或未於犯罪有直接關連(附表二編號1之倉庫鑰匙、附表二編號4至14〈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均為其所有,放在何○文處,是與本案有關的倉庫鑰匙、發票、收據等物,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扣案附表四編號1為本案倉庫鑰匙),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

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

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

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

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拿到原料費、設備費全部6萬多元,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衡諸本案化工原料、相關設備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依照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另外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號上白色鐵皮屋(本案製毒 工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4-METHYLPHENYLACETONE 5桶 經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HENYLACETONE,淨重約12,5256.3公克。
2 對甲苯磺酸甲酯 1桶 經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 P-tosylate,淨重約24,458.7公克。
3 物質 1箱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24,194.8公克,純度66%,純質淨重約15,968.56公克。
4 物質 1箱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24,329.9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約18,734.02公克。
5 物質 1箱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24,229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約17,202.59公克。
6 物質 1箱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24,833.2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約17,383.24公克。
7 物質 1箱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24,448.2公克,純度72%,純質淨重約17,602.7公克。
8 物質 1箱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24,615.7公克,純度64%,純質淨重約15,754.04公克。
9 物質 1箱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24,863.4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約17,404.38公克。
10 溴水 6瓶 11 分液漏斗 2支 12 攪拌器 1支 13 塑膠桶 1桶 14 ETHYL Ether 1桶 15 塑膠盒 1批 16 塑膠盒 1批 17 物質 1盆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13,528.1公克。
18 物質 1盆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10,485.5公克。
19 物質 1盆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14,946.2公克,純度2%,純質淨重約298.92公克。
20 物質 1盆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2,854.5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約28.54公克。
21 物質 1盆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11,224.2公克。
22 物質 1盆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18,653.6公克。
23 物質 1盆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31,976.2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約319.76公克。
24 冰塊 1批 25 溴水 2箱 26 冷凝設備 1個 27 防毒面具 2個 上開扣案物含有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總計純質淨重約120,696.75公克
附表二: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少年何○文住處)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BTC-8612自小貨車鑰匙(含倉庫) 5支 2 APPLE手機I11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少年何○文 3 記事本 1本 4 東昇化工儀器銷貨單 3張 5 112年3月23日收據及出貨單 11張 6 112年7月7日至7月10日收據及出貨單 4張 7 112年3月19日發票 3張 8 112年3月20日至3月22日收據及發票 5張 9 112年6月21日至6月29日收據及發票 5張 10 112年3月20日至3月21日發票及出貨單、收據 6張 11 BTC-8612維修收據、加油發票 2張 12 112年6月13日、6月19日發票、收據 5張 13 112年4月19日發票 3張 14 估價單、發票、收據 1袋 15 APPLE手機i10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少年何○文 16 Koobee手機 1支 門號: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少年何○文

附表三: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被告丙○○平時使用之 BMW自小客車與身體)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 2 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 1支 3 遙控器 1個 4 鑰匙(含磁扣) 1個 5 手機i12promax 11張 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丙○○ 6 高揚智存摺 1張 000-00000000000000 7 丙○○存摺 1張 000-00000000000000 8 製毒紙條 1張 9 高揚智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 10 丙○○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 13 丙○○印章 2個 14 丙○○名片 1張 15 手機i6S 1支 門號: +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丙○○

附表四:臺中市○○區○○街00號前(被告丙○○載運製毒原料 與器具之貨車)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倉庫鑰匙 1個 2 自小貨車BTC-8612 1部 3 防毒面具過濾棉 1箱

附表五: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3(被告丙○○女友顏翊涵住處)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工作服 1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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