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7,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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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忠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何水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忠、何水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忠係臺中市霧峰區南柳里第4屆里長候選人;

被告何水勇則原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臺中○○○○○○○○○」,且自民國110年12月底起,即實際居住在由不知情之林浩正所提供,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林家祠堂」內。

被告楊國忠、何水勇均明知被告何水勇不具有前揭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且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土地公廟(下稱南柳里土地公廟)並不具備可供人居住之設備,竟為使前曾參與過3次里長選舉之被告楊國忠能順利當選,遂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商議先由被告楊國忠於111年5月25日虛偽將戶籍遷移至該土地公廟並擔任戶長後,再於111年6月16日由被告楊國忠代理被告何水勇將戶籍遷入南柳里土地公廟內,使未實際居住在南柳里土地公廟之被告何水勇取得南柳里里長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

嗣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之戶籍登記,將被告何水勇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何水勇即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以此方法使該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並使被告楊國忠順利當選。

因認被告楊國忠、何水勇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

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

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

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

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

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地在乙地等情形),自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因在遷徙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始符該罪之立法意旨,並與刑法謙抑(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國忠、何水勇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戴敏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浩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員警111年10月5日訪查紀錄及現況照片、「林家祠堂」現場蒐證照片、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中○○○○○○○○○111年10月19日中市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1年12月16日霧區社字第111003473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111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書及切結書㈠、㈡影本、臺中市霧峰區南柳里第4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3701號公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6日中市選一字第1110002545號函暨所附臺中市第1768投票所(霧峰區南柳里)選舉人名冊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國忠、何水勇2人固坦承被告楊國忠於111年6月16日代理被告何水勇將被告何水勇之戶籍遷移至南柳里土地公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均辯稱:因被告何水勇要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及方便收信故遷移戶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楊國忠係臺中市霧峰區南柳里第4屆里長候選人;

被告何水勇原設籍在臺中市○○區○鄉里○○路00巷00號,於104年2月16日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臺中○○○○○○○○○」,並自110年12月底起居住在友人林浩正提供之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林家祠堂」內;

又南柳里土地公廟原無人設籍,先由被告楊國忠於111年5月25日將戶籍自其住所臺中市○○區○○里○○○路00號遷移至南柳里土地公廟並擔任戶長後,再於111年6月16日由被告楊國忠代理被告何水勇將被告何水勇之戶籍遷入南柳里土地公廟,被告何水勇因而經編入南柳里第4屆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

被告何水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南柳里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等節,業據被告楊國忠、何水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選他字第63至65、71至73、103至105頁,本院卷第95、99、148至152頁),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見選他字第7至9、24至25、31至33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臺中○○○○○○○○○111年10月19日中市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見選他卷第35至39頁)、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6日中市選一字第1110002545號函文暨檢附臺中市第1768投票所(霧峰區南柳里)選舉人名冊(見選他卷第117至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被告楊國忠於警詢時供述:我在南柳里土地公廟擔任主任委員,何水勇在南柳里土地公廟擔任廟祝,何水勇在南柳里土地公廟每月支領3000元,係於前任主任委員任內所決議,並非在我任內才有等語(見選他卷第71至73頁),及被告何水勇於警詢時供述:我很少住在南柳里土地公廟,因為該處倉庫髒亂,但我每日均會至南柳里土地公廟整理環境及敬茶,我在南柳里土地公廟擔任清潔工,月領3000元,係經南柳里土地公廟全體委員決議後,由南柳里土地公廟帳務中支付等語(見選他卷第65頁),均核與證人戴敏華於111年10月5日經員警查訪時陳稱:何水勇上午6時許常來南柳里土地公廟燒香、點火,薪水3000元等語之大致情節相符,有員警查訪證人戴敏華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83至91頁),足見被告何水勇以南柳里土地公廟為工作地點,每日均會至該土地公廟燒香、敬茶、整理環境,其確係在南柳里選居區內實際生活、活動。

再依證人戴敏華於偵訊時證述:南柳里土地公廟有水電等語(見選偵卷第110頁),並於111年10月5日向查訪員警陳述:南柳里土地公廟裡面這邊放金紙,這邊會議室,還有1個廁所,另有1個倉庫間,如果要認真講,南柳里土地公廟收一收要放1個床也是可能睡,因為裡面有浴室廁所等語(見選偵字第91頁),復觀南柳里土地公廟內確係放有床墊1張,此有111年10月5日員警查訪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77頁),雖員警查訪時該床墊上擺放長椅,然該長椅顯得輕易自床墊上移置他處,可徵南柳里土地公廟有床、有水電、有浴室廁所,尚得做為居住過夜、休憩使用,並非全然無法供人居住,而被告何水勇供稱其很少住在南柳里土地公廟(見選他卷第65頁),然其既偶有居住,即不能說完全未居住在該地,此亦為多元化生活樣態之一。

則被告何水勇既在南柳里土地公廟工作並偶有居住,從地緣關係及被告何水勇之起居、工作等活動範圍觀之,被告何水勇與南柳里並非毫無聯結,其對該地之環境或人文或公共事務難謂毫無瞭解,不能認其無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賦予其對當地之公共事務表示意見之公權,亦無不當。

㈢又被告楊國忠、何水勇2人始終辯稱被告何水勇於111年6月16日遷移戶籍至南柳里土地公廟,係為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及方便收信等語。

參諸被告何水勇確於其遷移戶籍後之111年6月27日申請臺中市政府111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並經核准,其自111年6月起每月可獲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759元等情,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1年12月16日霧區社字第1110034731號函文暨檢附臺中市政府111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書及切結書㈠、㈡(見選他卷第141至145頁)、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1年7月21日霧區社字第1110017057號函文(見選他卷第107至108頁)、被告何水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選他卷第109至111頁)附卷可憑,核與被告2人前開所辯情節相符,足見其等所辯非全然子虛。

且被告何水勇原設籍在臺中○○○○○○○○○,其友人林浩正雖提供臺中市○○區○○路00○0號「林家祠堂」供被告何水勇居住,然不同意被告何水勇設籍該處,此據證人林浩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偵卷第93至95、109至111頁),而被告何水勇既每日日間均至南柳里土地公廟工作,則被告2人辯稱被告何水勇遷移戶籍至南柳里土地公廟,較方便收信等節,亦與情理無違,尚難遽認被告2人係基於被告何水勇要投票給被告楊國忠、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不法意圖,而將被告何水勇之戶籍遷入南柳里土地公廟。

㈣至於臺中市市民只要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即便設籍在臺中市戶政事務所,亦可申請臺中市政府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津貼補助乙節,雖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1年12月16日霧區社字第1110034731號函文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141至142頁),惟此無從推論被告楊國忠、何水勇主觀上確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將被告何水勇之戶籍自臺中○○○○○○○○○遷移至南柳里土地公廟。

另臺中市政府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津貼補助需年滿65歲之人方得請領,有上開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文附卷可憑,又被告何水勇為44年12月生,其於109年12月始年滿65歲而符合請領上開補助款資格,是被告何水勇供述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主動詢問被告楊國忠有何補助可請領,經被告楊國忠告知,故將戶籍遷移至其工作之南柳里土地公廟以便申請上開補助並利收信等節,非無可能,應無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何水勇早於名下房屋遭拍賣後,即知悉得申請補助,卻為配合被告楊國忠里長選舉,遲至111年6月間方申請補助之情。

㈤從而,被告楊國忠、何水勇雖共同將被告何水勇之戶籍遷移至南柳里土地公廟,惟被告何水勇難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且被告2人係出於為被告何水勇申請社會補助之福利措施及方便收信所需而遷移戶籍,主觀上未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自不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楊國忠、何水勇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楊國忠、何水勇所涉妨害投票罪為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人請求調查被告何水勇名下房屋何時移轉為他人所有,本院認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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