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89,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子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子閔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代號AB000-Z000000000女子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官子閔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官子閔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引誘少年使其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起,使用安裝在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功能,多次傳送文字簡訊給A女,引誘A女使用手機拍攝裸露胸部、下體及自慰之照片或影片後,再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官子閔觀賞。

嗣A女之監護人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女子(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查看甲○手機,發現官子閔、A女間往來訊息,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官子閔對A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爰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及其親屬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36頁),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74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1至15、31至33頁、本院卷第33至38、61至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法定代理人B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A女部分見軍偵卷第17至22、37至40頁;

證人B女部分見軍偵卷第23至25、37至40頁),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74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不公開卷第17至23頁)、被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不公開卷第25至35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再者,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

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所拍攝之裸照,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 display),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經查,本案所製造之被害人A女裸露胸部、下體及自慰之數位照片、影片,未經被告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於電子訊號;

又被告以上開訊息誘使被害人A女產生自行拍攝前揭裸露胸部、下體及自慰之數位照片、影片之決意,自屬於「引誘」及「製造」之行為;

又被害人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上開數位照片、影片,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被告誘使被害人A女拍攝上開數位照片、影片供己觀賞,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自該當於「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接近之時間,數次引誘被害人A女拍攝猥褻照片之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之事項。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然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

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與被害人A女為網友,認定彼此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一時個人慾念而誘使被害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並傳送給被告以供其欣賞,其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法定代理人B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至55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其於犯案時甫滿20歲未久,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衡諸上情,本案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被害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法定代理人B女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有刑事答辯狀、被告存摺封面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足見被告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女、法定代理人B女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已如前述,被害人A女、法定代理人B女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並強化其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被告深自惕勵,切勿心存僥倖,重蹈覆轍。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A女已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封鎖被告使用之帳號,2人已無往來接觸(見軍偵卷第32、38頁),並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關係,及參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綜合上情,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傳上開訊息與被害人A女聯絡,及接收被害人A女所傳送之數位照片、影片(見本院卷第35頁),該手機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引誘被害人A女製造之猥褻電子訊號,經被害人A女傳送與被告之部分,雖據被告供稱已經刪除,並未儲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5、66頁),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本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即令儲存後經刪除,以現今科技技術,亦有方法可茲還原,卷內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接收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不復存在,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