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9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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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溢紘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第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諭知自112年10月25日起羈押被告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
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僅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毒品」,其餘毒品則係單純持有,另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惟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意圖。
然被告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罪嫌,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另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自述偶有居住汽車旅館或公司而更易住居所,其是否確有固定住居所尚屬可議,且被告正值青壯年,復無存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又無親屬需其扶養,其逃亡成本尚低,逃亡能力尚可,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再者,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被告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非低。
執上情以觀,應認仍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㈢被告因自111年12月起多次販賣毒品,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其中已有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該等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或相類,被告在一年內多次販賣毒品,顯然未脫離易於接觸毒品並以此營利的環境,復無證據證明此情已然改善,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行之虞,堪認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㈣復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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