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0,20230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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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柏辰明知其並無REALME XT手機可供販售,而自始即無販賣手機之真意,竟各別4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晚上7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交易平台Marketplace頁面,以暱稱「沈彭」之名義,刊登販賣REALME XT手機之不實廣告(下稱本案廣告)。

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瀏覽上開廣告而與周柏辰聯繫後,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周柏辰使用,由周柏辰不知情之表哥周子閎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周柏辰因而詐得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逞。

嗣因前述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瑋丰、呂銘淵、陳家龍、周子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柏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46、165-167頁、本院卷第52、69頁),並有周子閎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159頁)與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利用販售虛假手機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損及社會秩序安寧,且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並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稱有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並未實際賠償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共計1萬2060元(即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總和),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4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用以刊登本案廣告及與告訴人4人聯繫之設備,衡情應係被告所有之手機、電腦等電子通訊設備,堪認該未扣案之設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審酌該等設備均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通訊用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對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陳勁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陳勁光於109年11月23日晚上7時5分前某時許,瀏覽臉書Marketplace網頁,見本案廣告後遂與周柏辰聯繫,周柏辰即向陳勁光佯稱:需先匯款始會出貨云云,致陳勁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3日晚上7時5分許 3000元 ⒈被害人陳勁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59-61頁) ⒉被害人陳勁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頁) ⒊被害人陳勁光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頁) 2 藍瑋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藍瑋丰於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瀏覽臉書Marketplace網頁,見本案廣告後遂與周柏辰聯繫,周柏辰即向藍瑋丰佯稱:需先匯款始會出貨云云,致藍瑋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 3060元 ⒈告訴人藍瑋丰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77-79頁) ⒉告訴人藍瑋丰提出之活存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5頁) ⒊告訴人藍瑋丰提出之臉書暱稱「沈彭」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81頁) ⒋告訴人藍瑋丰提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85頁) 3 陳家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陳家龍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瀏覽臉書Marketplace網頁,見本案廣告後遂與周柏辰聯繫,周柏辰即向陳家龍佯稱:需先匯款始會出貨云云,致陳家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49分許 3000元 ⒈告訴人陳家龍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13-114頁) ⒉告訴人陳家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5頁) ⒊告訴人陳家龍提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120頁) ⒋告訴人陳家龍提出之臉書Marketplace賣家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20頁) 4 呂銘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呂銘淵於109年11月26日凌晨1時23分前某時許,瀏覽臉書Marketplace網頁,見本案廣告後遂與周柏辰聯繫,周柏辰即向呂銘淵佯稱:需先匯款始會出貨云云,致呂銘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凌晨1時23分許 3000元 ⒈告訴人呂銘淵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97-98頁) ⒉告訴人呂銘淵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頁) ⒊告訴人呂銘淵提出之臉書Marketplace賣家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01頁) ⒋告訴人呂銘淵提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頁) ⒌告訴人呂銘淵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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