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07,202404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31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47343號、112年度偵字第48840號、112年度偵字第4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辛○○以FACETIME與丁○○使用之帳號「lisa5550000000oud.com」(丁○○以下均使用此一帳號)聯繫後,由丁○○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許指示該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康橋水岸公園,交付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成分之毒咖啡包原料樣品予辛○○試用,經辛○○試用後決定進行交易,復於112年3月7日與丁○○聯繫表示欲購買此種毒咖啡包原料。

雙方談妥後,丁○○遂於112年3月8日15時多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下,先向辛○○收取毒品價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再於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龍鳳宮」前,交付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900公克1包予辛○○而交易成功。

嗣警方因辛○○另案毒品案件於112年3月14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辛○○前述向丁○○所購買剩餘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驗餘淨重464.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9.23公克,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併就此扣案毒品宣告沒收),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丁○○另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6時許,由庚○○以FACETIME與丁○○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雙方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長疆羊肉爐」旁見面。

庚○○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1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附近並以FACETIME告知丁○○,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隨後亦抵達與庚○○會面,由庚○○當場交付1萬5千元予丁○○,丁○○則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共100包予庚○○而交易成功。

嗣警方因庚○○另案毒品案件,於112年4月26日15時許、19時許,分別對庚○○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各扣得庚○○前述向丁○○所購買剩餘之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67包、30包(庚○○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就此扣案毒品部分併宣告沒收,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察查獲前之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下統稱本案槍彈)後,將之裝在其仿LV廠牌包包內並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衣櫃裡。

嗣經警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本案槍彈、仿LV廠牌包包1個、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咖啡包分裝袋(白、紅蘋果圖樣)1批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辛○○、庚○○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院除上開證據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辛○○、庚○○會面,且警方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在其曾經所有之仿LV廠牌包包內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持有槍彈等犯行,辯稱:辛○○詢問我有沒有門路幫他處理咖啡包,我故意跟他說我有問但沒有辦法處理;

庚○○於會面前1年陸續跟我借款19萬,一直對我避不見面,當天他約我要見面談還錢之事,我借錢給他沒有甚麼擔保,他越借越多,每次都說月初要還款但都未履行;

扣案槍彈為我去世之父親所有,我之前有看到他有這把槍,我父親是因為罹患肺癌,來我們家住就近照顧,我不知道他把本案槍彈藏在上開住處衣櫃裡等語。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證人辛○○先後關於毒品價金陳述,初始稱係以18萬元交易,後改稱係15萬元,是否為辛○○杜撰之詞顯有疑義,且與卷內顯示雙方之對話紀錄亦有出入;

證人庚○○就交易毒咖啡包之包裝究竟為愛心圖案或紅蘋果圖案先後指述不一,甚至就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是否有提供該等毒咖啡包給他人之數量,亦為前後不同證述,且卷內監視器錄影像面僅見被告與庚○○駕駛車輛行經大里區德芳南路、中興路,並未看見被告有交付庚○○任何物品,該等證據有證明力不足之嫌,而依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有一人進入庚○○駕駛車輛內,卻不是在庚○○指認之交易地點,是否該人方為其真正交易毒品對象;

又證人即被告配偶丙○○亦證述被告之父親確實有住在上開被告之住處,則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該衣櫃是由被告夫妻使用,應係推測之詞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8日15時多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下,與辛○○會面後,再於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寮北巷15號「龍鳳宮」前與辛○○見面;

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12年4月12日19時12分許抵達臺中市○里區○○○路00號「長疆羊肉爐」附近,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亦抵達該處與庚○○會面;

警方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槍彈、仿LV廠牌包包1個、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咖啡包分裝袋(白、紅蘋果圖樣)1批等物;

本案槍彈係裝在被告曾經所有之前述仿LV廠牌包包內,嗣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並經證人辛○○、庚○○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89-193、245-256頁;

本院卷第317-354、400-419頁),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物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與辛○○交易部分:⒈辛○○先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怎麼跟丁○○認識?)朋友介紹的,那時才剛認識一個禮拜而已,到現在算起來3個多月。

(問:那時介紹是因為要跟他買毒品才介紹你們認識?)是。

(問:你都怎麼跟丁○○聯絡?)FACETIME。

(問:你第一次跟他談時他說要怎樣跟他買?)一開始是我朋友陳柏諭推他的好友給我,我就跟他聯絡,那時有問他價錢,他就問我什麼時候要,那時好像是3月,我當天先拿錢去交流道下給他。

(問:提示他字3246卷65頁,這是否是丁○○FACETIME?)是。

(問:提示他字3246卷66 、67頁,這是你剛剛所說的第一次聯絡情形?)是。

是3月4 日那天他叫我去大里康橋水漾公園找人家拿版,就是咖啡原料的樣品,給我2包,外觀是夾鏈袋,裡面是卡西酮粉狀的,是他叫別人拿給我,那人我不認識,那次沒有給錢,我開0519-JA號車過去,過去後那人拿來窗戶邊丟進來給我,他就走掉了。

(問:回去後之後的情形?)就是東西我覺得可以才聯絡他拿,就是試過後東西還不錯確實是毒品,是用泡的施用,就再次跟他聯絡。

(問:第2次何時聯絡?)3月7 日,一樣FACETIME,那天下午兩三點先拿錢去交流道給他,我是開車過去,拿15萬給丁○○,我下車拿去他車窗給他 ,他開一台白色PANAMERA車牌0000,他一個人過來,我沒上車在他副駕駛窗戶邊拿給他。

(問:你在警局說你是3月8 日給他現金,究竟是3月8 日還是7日給現金?)3月8日 ,因為是當天下午拿錢,晚上他傳地址給我我才過去,3月7 日只是聯絡。

(問:交流道地點是否如同他字3246卷22頁照片?)是。

(問:15萬元要做什麼?)跟他買卡西酮,算 克的,他拿給我是900克。

(問:他說什麼時候可以給你毒品?)他說晚一點去拿完東西跟我聯絡。

(問:後來何時聯絡?)我8點多到他那邊,就是那間廟,他在訊息中有PO 廟的照片,就是叫我到那邊打給他。

(問:你何時到?)8點多到的,到了之後我打給他,他一下子就到,他騎摩托車 來,我一樣開0519-JA車過去,他直接拿一袋卡西酮給我就 走了 ,他沒有上車,他一個人來我也一個人去,大概一兩分鐘他就走了。

(問:這一包卡西酮重量?)900公克。

(問:警方扣到幾克?)我不清楚,有用過了。

(問:買到卡西嗣後你再自己分裝賣?)當下自己分裝」等語(見他卷第189-191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還記得當時你跟警察、檢察官講,你是何時跟丁○○購買卡西酮?)3月8日。

(問:3月8日是何時去買卡西酮?)我下午3、4時先拿15萬元去芳苑交流道下給丁○○。

(問:你們是如何約的?)FACETIME的訊息。

(問:丁○○在FACETIME的名稱為何?)我現在不太記得了。

(問:你稱下午3 、4 時在芳苑交流道拿15萬元給丁○○,你是如何去的?)那時候是開朋友的車,是灰色的Toyota Vios。

(問:你到芳苑交流道時,丁○○是怎麼過去的?)丁○○開一台白色保時捷。

(問:你怎麼把15萬元交付給丁○○的,可否說一下過程?)丁○○跟我約在交流道下,我下車拿錢去丁○○副駕駛座的車窗邊給他。

(問:當時開車的人是誰?)丁○○。

(問:車上是只有丁○○一人,還是還有其他人?)只有丁○○一個人。

(問:你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錢給丁○○,是否如此?)是。

(問:當時你拿錢過去時,丁○○有無交付給你卡西酮?)沒有,當天晚上7、8時才過去丁○○住處附近的廟,跟丁○○拿卡西酮。

(問:當時你是怎麼過去那間廟的?)一樣開朋友的灰色Toyota Vios車輛。

(問:你去廟時,當時出現的人是否為丁○○?)對。

(問:丁○○如何過去的?)丁○○騎一台機車過來。

(問:丁○○當時是如何將卡西酮交付給你的?)丁○○騎機車過來,拿一個袋子給我。

(問:袋子顏色為何?)不太記得。

(問:你買的卡西酮量是多少?)900公克。

(問:卡西酮是怎麼裝?是一包還是有好幾包?)就一包而已。

(問:卡西酮是用什麼裝的?)用夾鏈袋裝。

(問:是一包卡西酮,裝在夾鏈袋裡,是否如此?)對。

(問:你這次去拿毒品時,是如何與丁○○聯繫?)一樣是FaceTime。

(問:提示112 年偵字第32131 號卷一第227 頁辛○○與丁○○對話紀錄翻拍照,FACETIMEF帳號『芳苑- 兄』是誰?)丁○○。

(問:這個FACETIME的對話,講話的對象是誰?)我與丁○○。

(問:藍色對話框講話的人是誰?)是我。

(問:這邊有兩個日期,第一個日期是3 月4 日週六晚上8 時56分,對方說:搜尋大里康橋水岸公園,你說:好,接著你說:10分鐘後到。

這是你與丁○○3 月4 日的對話,當天在講什麼事情?)那天是要拿卡西酮的樣板。

(問:你們當時是約在大里康橋水岸公園?)丁○○叫我去那邊找別人拿。

(問:你有拿到卡西酮的板?)有。

(問:這個板是否為你方才告訴我的,兩包夾鏈袋裝的卡西酮?)對。

(問:你拿到這個板之後,接著在3 月7 日週二時,對方說:看到訊息聯絡一下。

3月7日的訊息在講什麼?)那時候是板試完後,有確定要跟丁○○拿,才跟他聯絡。

(問:3月7日你們有無碰面?)沒有。

(問:3月8日丁○○傳了一個廟的照片給你,這是什麼照片?)是我去跟丁○○拿900公克卡西酮的地方。

(問:地址是寫彰化縣芳苑鄉寮北巷15號,你當時是到丁○○發的廟的地址,去跟丁○○拿900公克的卡西酮?)是。

(問:你拿到這900克的卡西酮,有無確認是否為卡西酮?)有。

(問:如何確認?)卡西酮味道很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30頁),證人辛○○先後證述關於各次會面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價金方式、交易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等細節、過程均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有辛○○使用之FACETIME頁面及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號卷【下稱偵32131號卷】卷一第225-229頁)附卷可參,可見其上開所證關於會面時間、地點與聯繫之方式等情顯屬有據,可以採信。

⒉另經警方調閱辛○○使用FACETIME之手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行車紀錄、GOOGLE地圖,此有112年3月8日辛○○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15:39、16:2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3月8日丁○○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車號000-0000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車號0000-00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20:26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2131號卷卷一第232-237頁)附卷可查,被告與辛○○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與聯繫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亦與證人辛○○所證情節相符,上述聯繫訊息等資料自均得作為補強證人辛○○所證內容憑信性之證據。

⒊況警方因辛○○另案毒品案件於112年3月14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辛○○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驗餘淨重464.65公克),且辛○○該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併就此扣案毒品宣告沒收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及檢驗結果(見他卷第203-208、215-220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32131號卷第215-222頁)與上開等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查,且該原料1包經送驗後,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464.6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7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下稱偵49771號卷】第61-62頁)在卷足憑,益徵證人辛○○所證扣案第三級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後,經其自行分裝後,所餘皆為警扣押等節,確有所本,足認被告確有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予辛○○。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證人辛○○就交易價金初始係證稱18萬元,且指上手為陳柏諭等語,然證人辛○○就此情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問:提示112 年他字第3816號112 年3 月15日警詢筆錄第199頁,上面記載:我只知道綽號彭仔(台語),年籍資料不詳。

彭仔【台語】是誰?)陳柏諭。

(問:有無跟彭仔【台語】買過卡西酮原料?)沒有。

(問:上面有寫到18萬元買900 公克的卡西酮原料,那是跟誰購買?)原本是陳柏諭介紹我去買,但是他當時跟我報價報18萬元,但是後面因為錢不夠,所以他只給我900 公克,我給他15萬而已。」

、「(問:提示112 年他字第3816號112 年3 月15日警詢筆錄第199頁辛○○第1 次警詢筆錄,你第一次做筆錄時,稱你有跟彰化的友人購買,為何警方詢問你時,你只有講綽號彭仔【台語】?)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想供上手。

(問:你當下還沒有想把丁○○供出來?)對,是後面借提後才供出來的。

(問:你上面有說,你一開始18萬是要買1 公斤,這是陳柏諭跟你報價的價格?)對。

(問:後來你跟被告丁○○確認後,再加上你自己手上現金不夠,最後你跟丁○○約定是用15萬元買900克?)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3、336頁),可知證人辛○○已清楚說明原本係因陳柏諭介紹,最後直接與被告約定價金,因其手頭現金不夠經確認同意以15萬元購買9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與前述所證交易過程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是證人辛○○之證詞,仍可採信,當無從以辛○○一開始未供出被告而遽認其全部證言即不屬實。

㈢與庚○○交易部分:⒈庚○○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哪一個是彰化弟弟?)9號。

(檢察官諭知9號真實姓名為丁○○,問:你怎麼跟丁○○認識?)以前朋友越南人介紹認識的!那時候我在開計程車知道他那邊有咖啡包,可以跟他購買這樣。

(問:你都怎麼跟丁○○聯絡?)有一支手機LINE、FACETIME打去,就跟他說我要東西,就約個地方,他就會拿來,我就錢給他。

(問:你第一次跟他談時他說要怎樣跟他買?)100包1萬5000元。

(問:你在警局被扣案的99包毒咖啡包,是你第幾次跟他買?):最後一次,之前有買過,大概兩三次,他那個咖啡包應該沒那麼多 ,我有跟員警講,有兩包是過期的。

(問:扣案的99包你是何時在哪裡跟丁○○買的?)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丁○○FACETIME,我們都會說大概100包一個單位,約一個比較好停車的地方,他從彰化還哪裡,他會走快速道路下來,我就約長疆羊肉爐門口。

(問:提示他字3816卷66頁,你是幾點跟他約?)我6點多在那邊等他,是7點12分見面 ,應該是下午4點開始陸續有聯絡。

(問:提示他字3816卷67頁,這是否是你們交易晝面,你是開哪一台車,他開哪一台車?)我開BEU-2671白色的TOYOTA,他開BRK-9993,他7點多才到,到了我已經在門口前面一點等他,我在車上,他車子停我後 面 ,他下車拿東西給我,他有上我車的右後座,那時我車上只有我一人,他一個人上我車,上車之後他就拿一包盒子裝的裡面放咖啡包100包 ,我就拿1萬5000元給他 ,他給我的咖啡包是愛心的包裝。

(問:為何你說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沒有這麼多,是什麼意思?)因為那天偵八隊刑警在整理證物有給我看,我有兩包是過期的黃色的不一樣的,只有兩包,我看他寫20就超過100多包,我有跟他們說。

(問:扣案的只要是愛心的都是你在112年4月12日向丁○○買的?)是 。

(問:黃色的向誰買的?)也是他的,上一次的,放很久了 (問:上一次是何時?)我不太確定,我咖啡都是跟他買的沒有跟別人買,我如果沒了就跟他拿。

(問:買了之後你拿去賣給其他人?)我有時候跟越南友人會喝一下,因為我認識很多越南外籍的,他們有時生日、假日要去第一廣場喝。

(問:你賣多少?)一包350元。」

、「(問:剛剛你說向丁○○購買的100包毒咖啡包的外包裝是愛心造型的 ,但是經向劍股調閱你扣案毒品的鑑驗報告總共有蘋果圖示白色包裝97包、GIFT黑色包裝2包,究竟你向丁○○購買的是蘋果圖示還是愛心造型?)蘋果的,剛剛說錯了,黑色包裝兩包的是過期的。

(問:提示鑑驗報告,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見他卷第183-187頁);

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日期你是否記得?)我跟他買很多次,最後一次是4月12日。

(問:4月12日最後一次買毒品?)對。

(問:大概是在4月12日的什麼時間?)大概6、7點在羊肉爐那邊。

(問:哪邊的羊肉爐?)長疆羊肉爐。

(問:是在哪個縣市?)臺中大里交流道下去右轉。

(問:你們約在這邊買毒品咖啡包,被告丁○○是如何到現場的?)開車。

(問:開什麼樣的車、什麼顏色?)開保時捷,我忘記什麼顏色。

(問:你確認是保時捷,但顏色你有無辦法確認?)那時候是晚上。

(問:你現在已經沒辦法確認?)是。

(問:你是怎麼過去的?)我開白色的車在那邊等他。

(問:你是否記得你的車牌?)BEU-2671。

(問:什麼廠牌?)豐田TOYOTA。

(問:你們到那邊是如何交易毒品咖啡包?)我就約好在那裡等他,他來了就停在我後面,然後他下車拿來我車上100包,我拿錢給他。

(問:他下車拿給你100包,他是否有上你的車?)有。

(問:他上你的車是坐哪個位置?)坐後面,我坐駕駛座他坐駕駛座的後面右邊。

(問:所以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對。

(問:他拿毒品咖啡包給你數量是多少?)100包15000。

(問:你當時有給他錢嗎?)有。

(問:毒品咖啡包是什麼樣的圖案?)愛心。

(問:你說記得包裝上有愛心?)對。

(問:他拿毒咖啡包給你、你拿給他錢,接著做何事?)後來就離開。

(問:你們就各自離開?)對。

(問:你們約好100 包毒品咖啡包15000 部分,是什麼時候約的?是如何談數量跟價格?)之前就有拿過,都是照這樣。

(問:你說你之前就有跟他拿過,所以是照之前的數量?)對。

(問:4月12日晚上進行交易之前,你們是否有聯絡?)有。

檢察官問你們用什麼聯絡?)用手機。

(問:是用打電話還是用什麼通訊軟體?)FaceTime。

(問:丁○○FaceTime的暱稱是什麼?)我就是自己記錄,我就按電話上面這樣。

(問:你說你自己記錄,你幫被告的電話取的名字是什麼?)彰化弟弟。」

「(問:你剛剛講買毒品的時間,你是否有辦法具體說是在哪個時間點?)大概是6、7點下班的時候車子很多。

(問,請提示112年5月10日庚○○警詢筆錄第2頁下方,你說你是4月12日晚上7點11分左右開車在長疆羊肉爐旁邊等丁○○,丁○○大概十幾分鐘之後開白色保時捷到,車停在你後面坐進你車上,然後給你100包毒咖啡包你給他15000,交易完他下車你也離開。

是否如此?)對。

(問:剛剛律師有跟你確認毒咖啡包包裝是怎麼樣,你當時是回答警察是放在餅乾盒裡面。

是否如此?)對。

(問:你當時的這些回答是如何做確認的?)因為他拿給我都是用一個盒子裝,他都是咖啡裝在裡面拿給我。

(問:你說他會用一個盒子裝?)對。

(問,請提示112年6月28日庚○○偵訊筆錄第2頁,如你剛剛說的你都用FaceTime聯絡丁○○,下面你跟檢察官說的時間是你晚上6點多在那邊等他,但是是7點12分左右見到面。

這個時間你是如何確認的?)因為我先到他後到,我有看一下時間,他十幾分鐘就到了,我在那邊等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6、414-415頁),證人庚○○明確指證與被告以FACETIME聯繫後,即分別與被告駕駛上開等車輛於前述地點會面,且被告抵達後進入其車內交付以盒子包裝之毒咖啡包100包等語,其前後所證內容相同,並無歧異之處。

⒉又庚○○確有於112年4月12日19時許與FACETIME帳號「lisa5550000000oud.com」聯繫,且經警調閱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行車紀錄、GOOGLE地圖、現場照片,此有112年4月12日臺中市○里區○○○路00號「長疆羊肉爐」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行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及車主資料(見他字卷第65至72頁)附卷可查,可知被告與庚○○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與聯繫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亦與證人庚○○所證情節互核一致。

另經警方查閱上開FACETIME帳號「lisa5550000000oud.com」封包側錄之IP位址,函詢申登者資料即為被告配偶丙○○所申設,有「彰化弟弟」FACETIME帳號「lisa5550000000oud.com」封包側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7.75.100:7058)、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79-84頁)在卷可參,更見被告確實係使用該FACETIME帳號,是上述聯繫訊息等資料自足以對證人庚○○所證內容之憑信性為補強。

⒊再者,警方因庚○○另案毒品案件,於112年4月26日15時許、19時許,分別對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各扣得庚○○之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67包、30包,且庚○○該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就此扣案毒品部分併宣告沒收,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時間:112年4月26日15時0分至15時1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受執行人: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時間:112年4月26日19時13分至20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BEU-2671號自小客車;

受執行人:庚○○)(見他字卷221-226、233-240頁)與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查,且該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04號鑑驗書(見偵32131號卷卷一第259-261頁)在卷可查,益徵證人庚○○所證扣案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係向被告購買後,經其將部分毒品拿給他人後,所餘皆為警扣押等節,並非虛妄,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含有上述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100包予庚○○。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庚○○究竟係購買愛心圖案或紅蘋果圖案包裝之毒咖啡包先後指述不一,就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是否有提供該等毒咖啡包給他人之數量亦證述不清,且卷內監視器錄影像面並未看見被告有交付庚○○任何物品,而畫面中進入庚○○車內者乃另有他人等語。

關於包裝問題部分,細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問:請提示112偵32131卷一第253頁,你們交易的毒品咖啡包是這樣的形狀嗎?)對。

(問:可是你剛剛說是愛心的圖案,這個包裝是蘋果的圖案?)就類似這種,之前還有兩包。」

、「(問:提示偵32131卷第257頁,照片上的這些毒品都是你自己的案子被扣到的?)對。

(問:框起來的毒咖啡包的包裝就是你曾經跟被告購買過的?)對。

(問:為何你之前有時候會講白底的包裝是蘋果的、有時候會講是愛心的?)因為那是蘋果的有時候看起來像愛心。

(問:你說因為顏色是紅色的,有時候乍看之下你以為像愛心的形狀?)對,因為兩個形狀也有點類似。

(問:但是你講的實際上同樣都是第257頁的包裝?)對。」

等語(見本院卷406、416-417頁),可見證人庚○○自始均指如偵32131號卷第257頁所示扣案物照片中之包裝為其向被告所購買者,僅係因辨識問題而稱愛心形狀,實際上均指該照片所示之包裝而皆為紅蘋果圖案無誤。

又就交易數量部分,勾稽證人庚○○之上開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先後均堅指以1萬5,000元購買100包紅蘋果圖案之毒咖啡包,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庚○○「扣案之毒咖啡包99包」而提及扣案毒品99包之來源,該99包對照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應係指加計GIFT圖案之毒咖啡包2包,而總共扣得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97包、GIFT圖案之毒咖啡包2包合計99包,至扣案毒品之數量何以較購買數量減少?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略以:我大概拿了5、6包毒品給他人;

我最後一次在26日被警察抓到時我有拿1、2包,所以才會少3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10、418-419頁)而就數量部分有不同回答,然其有因於112年4月26日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此僅涉及庚○○是否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另案問題,是證人庚○○證述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咖啡包之數量,歷次均指證係100包,顯無反覆不一之情況,且有前述聯繫訊息等補強證據與上開毒品扣案可參,自為可採。

另雖經本院勘驗行車路徑之監視器影像,未能有清楚攝得毒咖啡包之畫面,且就勘驗畫面時間為20:50:27~20:50:46部分之影像未能辨識車號或人別(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43號卷【下稱偵47343號卷】第127頁下圖,該照片與下述偵32131號卷第279頁下圖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8-21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47343號卷第127頁下圖-130頁)附卷可查,而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經提示予證人庚○○辨識後,其於本院審理證稱:「(問,請提示112 偵32131 卷一第279頁下方照片,這個是車行監視器有經過德芳南路,你是否認得這個地方?)這個也是在那個附近。

(問:哪個附近?)長疆羊肉爐那邊。

(問:你剛剛說大里交流道下面羊肉爐附近?)對。

(問:你是否有辦法辨認畫面中是誰的車輛?)右邊數來前面第一台白色車子。

(問:前面的白色車子是你的?)對。

(問:畫面中你後面那台白色車子是誰的?)我不知道。

(問:後面那台車子是誰的你沒有辦法辨認?)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407-408頁),可見證人庚○○亦未否認係其駕駛車輛在上開約定會面地點附近,是本件除證人庚○○先後詳細之證述外,已有前述聯繫訊息等補強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自無從單憑未能拍攝毒咖啡包或上述清楚車牌、人別之畫面而推翻前述等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交易毒品之積極證據。

㈣持有本案槍彈部分:⒈被告雖辯稱係其父親住在扣得本案槍彈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本案槍彈為其父親所持有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配偶丙○○於偵查中證稱:「(問:這個房間從93年開始,你跟誰住在這房間?)中間有小孩跟我,丁○○也住在這房間。

(問:丁○○的爸爸住幾樓?)是平房,他沒有固定睡在房間裡,他有時會睡客靡,或是沙發床 ,我們那邊有5間房間,他的房間天花板壞掉了,我大伯一間,我婆婆一間,我們一間,我大兒子一間。

(問:如果爸爸來住你們房間時,你們住哪?)我兒子房間。

他如果生病時,有時他不舒服,他都睡客靡,會在我們這邊,因為我們這邊有浴室。

(問 :丁○○住哪?)他有時會陪爸爸住我們那間,或回去,他有時晚上不在家。

如果在家的話,他不會跟我去兒子那邊,那邊是我跟小孩三個人。」

、「(問:公公的衣服放哪?)有時客廳,因為他房間壞掉了,他不會頻繁換,後期都會出入醫院。

(問:公公的衣服會放你們衣櫃?) 有印象。

我不知道有沒有放,我自己是不會拿他衣服去放衣櫃(問:提示照片編號2 ,是否是這個衣櫃?)是。

(問:房間只有這個衣櫃?)是。

只有這個跟一個五斗櫃。

(問:公公會去動你們衣櫃東西?)我不清楚,沒看過。」

等語(見偵32131號卷第397-401頁),可見證人丙○○係證稱被告之父親並未固定住在本案房間內,且其未見過被告父親去動上開衣櫃內之物品,已與被告所陳情節不同,被告所辯,顯非無疑。

反觀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1869號卷【下稱偵41869卷】第135- 142頁),上開衣櫃內置有丙○○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女性用粉紅色盒裝之美甲用具、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液、情趣用品等,衡情均非被告生病之父親所有或使用之物品,依據一般生活經驗,丙○○既已放置土地所有權狀之重要文件在上開衣櫃內,可見該衣櫃乃係被告與配偶放置其等物品之處所,亦屬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空間。

另參酌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有搜到其他東西,你看這張照片你是否有辦法說明還有搜到哪些物品?)有搜到情趣用品應該是跳蛋。

(問:除了跳蛋還有什麼?)應該是美甲用具、潤滑液。

(問:發現這些物品根據你研判這是誰使用的?)當下就認為是丁○○他們夫妻使用的。

(問:當時有針對發現到的這些物品,你有跟在場的人丁○○或他老婆確認嗎?)這部分沒有。

(問:你說在衣櫃發現的這些小東西,照片編號11跟照片編號12這些東西是放在衣櫃的哪裡?)印象中衣櫃的左邊,因為左邊那邊有很多東西。

(問:跟你發現有槍枝LV包包的放置位置距離多遠?)旁邊而已,它是一個櫃子中間的話在左邊,應該有分三個櫃子然後同一個大櫃子三格。

(問:照片編號13,你還記得你在檢視什麼東西嗎?)這個藍色罐子,那時候沒有特別注意是什麼,但是後來有調閱他老婆的蝦皮購物資料,那個是南投分局調閱的,那時是跟南投分局合作,他們調閱的資料裡面有一瓶止汗的爽身乳液,後來用Google找照片才發現藍色瓶子是一樣的。

(問:所以當時你有發現這個東西,但是不知道是什麼,你是後來去調他老婆的蝦皮購物紀錄才確認你手上拿的這個東西就是止汗爽身乳液?)調閱的記錄是之前就調閱的,當時調閱記錄沒有去看,當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然後有針對這部分去看南投他們調閱的記錄原來那個是爽身乳液。」

等語(見本院卷第427-429頁),足認被告曾經使用之仿LV廠牌包包所裝放本案槍枝之位置,即係與上開等被告夫妻日常生活用品同時放置在衣櫃內相鄰位置,與被告所得使用之場所具有空間上緊密之關聯。

再者,該包包曾為被告所使用等情,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451頁),且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有兩三個包包替換,扣案包包是其中一個包包等語明確(見偵32131號卷第401頁),殊難想像何以他人需特別使用被告之包包裝放本案槍彈,被告顯然對本案槍彈裝放在其曾使用包包內一事知之甚詳,且對本案槍彈具有實質之支配管領力而具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無訛。

⒉至本案槍彈經送指紋鑑定,未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函文暨證物採驗報告與相關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9-290頁),然本案槍彈無法採集被告指紋,可能係被告在查獲前以其他物理隔絕方式(例如戴手套)接觸本案槍彈,亦或被告在查獲前雖曾接觸本案槍彈,然經擦拭掉指紋,亦或因環境等外在因素,導致原有指紋因故無法經科學採集,故本案槍彈上有無被告之指紋,與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有並無必然關係,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又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屬繼續犯,而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係自前述不詳之日取得起,迄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之繼續行為,既係在新法施行之後終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又辛○○所購得之毒咖啡包原料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庚○○購得之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70號鑑定書(見偵49771號卷第6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04號鑑驗書(見偵32131號卷卷一第259-261頁)附卷可查,其中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 種以上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至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之一行為。

被告同時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前述非制式子彈12顆與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依據上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罪質相近,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毒品部分與上開前案罪質有相同之處,且本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遞加重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竟販賣毒咖啡包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另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該等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不安,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販賣對象、次數、交易金額與數量,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3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別屬販賣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甚明。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91465號鑑定書(見偵41869號卷第126-127頁)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2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前述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1249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85頁)附卷可參,惟經鑑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LV廠牌包包1個,作為裝本案槍彈之用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32131號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該犯行聯絡所用,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咖啡包分裝袋(白、紅蘋果圖樣)1批,則係分裝使用而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與某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卷內並無相關卷證資料足以具體明確認定其等間分配報酬狀況,依前揭說明,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交易價金15萬元僅分得半數而為7萬5,000元;

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1萬5,000元,亦據本院論斷如前,為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之手指虎3個、封膜機1臺、磅秤1個、IPAD平板1臺、咖啡包分裝袋(藍ROYAL SALETE)1批、咖啡包分裝袋(黑GIFT字樣)1批、咖啡包分裝袋(黑底白色圖騰)1批、夾鏈袋(0、1、3號)各1批及監視器主機1組,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交易毒品或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間具有任何之關聯性,即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晚上,由戊○○以FACETIME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約定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草湖國小前交易。

於同日23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戊○○見面,由戊○○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而交易成功。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與戊○○會面,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戊○○跟我認識4、5年,平常沒甚麼交集,他約我見面,我們講了2、3分鐘就開車走了等語。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戊○○不但無法提供其與被告聯繫之相關手機訊息,且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見被告與戊○○駕駛車輛到場之情況,並未見任何被告交付物品,該等證據證明力均有不足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草湖國小前與戊○○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證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2131號卷第41-45頁;

本院卷第338-351頁),另有112年6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32131號卷卷一第286-290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以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以FACETIME與被告聯繫,之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被告走過來我駕駛座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用夾鏈袋包裝,夾鏈袋沒有其他包裝,我給他1萬元現金,他錢算一算說對,我就走了等語(見偵32131號卷第42-4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開小貨車到彰化縣芳苑鄉草湖國小前面路邊,被告開一台白色的車過去,我在車上,被告下車走到駕駛座旁邊拿給我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我拿現金1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2頁),其均指證與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易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手機FACETIME、LINE都沒有我與被告(暱稱:後寮裕)的聯繫方式,是因為我的手機在2周前壞掉,我後來重辦手機,手機內紀錄都沒有了等語(見偵32131號卷第18頁),卷內確實並無任何被告與戊○○聯繫之電話或訊息紀錄,已無其他雙方聯繫之書面資料補強證人戊○○上開所證內容。

又自卷內之112年6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32131號卷卷一第286-290頁)觀之,僅能見及被告與戊○○分別駕車於上開時間抵達前述地點,被告下車走向戊○○之車輛,關於雙方之間互動過程則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此僅能證明被告與戊○○有於上開時、地會面之事實。

再者,戊○○從未有任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無法憑此認定戊○○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縱使購毒者得以明確指證,尚且須有與該次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其指證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然勾稽以上等事證,本件除證人戊○○單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佐證其等聯繫內容與見面之具體狀況,尚難率爾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12顆 3 仿LV廠牌包包1個 4 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咖啡包分裝袋(白、紅蘋果圖樣)1批 附表三: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16號卷(他字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112年5月3日偵查報告 (他字卷第7至9頁) 2、112年4月12日臺中市○里區○○○路00號「長疆羊肉爐」周 邊蒐證照片(他字卷第65至71頁、119至125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及車主資料(他字卷第72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他字卷第75頁 ) 5、「彰化弟弟」FACETIME帳號「lisa5550000000oud.com」封包 側錄資料(他字卷第79至80頁、118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7.75.100:7058)(他字卷第81頁 ) 7、通聯調閱查詢單(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他字卷第83至84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4日偵查報告 (他字卷第109至111頁) 9、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2年6月13日偵查報告(他字 卷第135至139頁) 10、112年3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辛○○駕駛0519-JA自小 客車)(他字卷第157頁) 11、被告之手機於112年3月8日15時至16時基地台位置資料及GOO GLE地圖(他字卷第158頁) 12、112年3月8日16時18分至20時14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行紀錄(他字卷第159頁) 13、112年3月8日17時13分至3月9日2時4分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之車行紀錄、GOOGLE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他字卷第160至161頁) 14、被告之手機於112年3月8日18時23分至21時15分基地台位置 資料及GOOGLE路線圖(他字卷第162頁) 15、被告之手機於112年3月8日18時18分至19時37分基地台位置 資料及GOOGLE路線圖(他字卷第163頁) 16、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GOOGLE路線圖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66至167頁) 17、被告之手機於112年4月12日18時4分至20時13分基地台位置 資料及GOOGLE路線圖(他字卷第167至168頁) 18、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2年4月12日19時27分、29分之車行 紀錄及112年4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6 8至172頁) 19、被告之手機於112年4月12日16時29分至18時57分基地台位置 資料及GOOGLE路線圖(他字卷第173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3月14日20時56分至22時3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受執行人:辛○○)(他字卷第 203至206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2年3月14日20時56分至22時3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受執行人:辛○○)(他字卷第 207至208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蘇侑 晟。
①果汁粉1袋 ②研磨缽1個 ③分裝缽1個 ④撲克牌53張 ⑤毒品咖啡包(紅色BOMB包裝)230包 ⑥電子秤1個 ⑦毒品咖啡包半成品(紅色籃子)218包 ⑧毒品咖啡包半成品(黃色籃子)1002包 ⑨卡西酮原料1包 ⑩封口機1臺 ⑪未使用包裝袋(紅色BOMB包裝)1批 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⑬毒品咖啡包(紅色BOMB包裝)100包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3月14日20時30分至20時36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
受執行人:辛○○)(他字卷第209 至212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2年3月14日20時30分至20時36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
受執行人:辛○○)(他字卷第213 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辛○○。
①毒品咖啡包(紅色BOMB包裝)50包 ②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 I:000000000000000) 24、扣案毒品照片及檢驗結果(辛○○)(他字卷第215至220頁 )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4月26日15時0分至15時1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受執行人:庚○○)(他字卷 第221至224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4月26日15時0分至15時1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受執行人:庚○○)(他字 卷第225至226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 庚○○。
①安非他命8包 ②紅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67包 ③玻璃球吸食器1袋 ④贓款(現金)7萬300元 ⑤IPHONE14(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73256,SIM卡:0000000000) ⑥MOTOROLA MOTOG 5GPLUS(IMEI:000000000000000、3536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⑦白色國瑞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1部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4月26日15時26分至16時16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0號4樓40號房;
受執行人:庚○○)(他字 卷第227至230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4月26日15時26分至16時16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0號4樓40號房;
受執行人:庚○○)(他 字卷第231至232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為庚○○。
①安非他命16包 ②分裝袋1批 ③自製藥鏟2支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4月26日19時13分至20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BEU-2671號自小客車;
受執行人 :庚○○)(他字卷第233至236頁)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4月26日19時13分至20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BEU-2671號自小客車;
受執行 人:庚○○)(他字卷第237至240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庚○○。
①安非他命23包(編號1至23) ②紅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30包(編號24) ③黑白GIFT包裝毒咖啡包2包(編號25) ④安非他命3包(編號26至28) ⑤愷他命9包(編號29至37) ⑥裝編號1-23安非他命之保特瓶1瓶 ⑦裝編號24-28安非他命及咖啡包之保特瓶1瓶 ⑧裝編號29-37愷他命之魔術方塊1個 3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04 號鑑驗書(他字卷第241至242頁) 3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85 號鑑驗書(他字卷第243至244頁) 3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70 號鑑定書(他字卷第255至25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號卷卷一(偵32131 號卷卷一) 1、蝦皮帳號「lisa555595」之基本資料(偵32131號卷卷一第49 至51頁) 2、蝦皮帳號「lisa555595」之訂單明細資料(偵32131號卷卷一 第53至6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361號搜索票(偵32131號 卷卷一第73頁) 4、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偵32131號卷卷一第77頁) 5、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偵3213 1號卷卷一第79至8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 12年7月2日16時8分至17時35分許;
執行處所: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建物及其相通連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 之建物;
受執行人:丁○○)(偵32131號卷卷一第81至84頁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2日16時8分至17時35分許;
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建物及其相通連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 相連之建物;
受執行人:丁○○)(偵32131號卷卷一第85至 86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①手槍1支 ②彈匣1個 ③子彈12顆 ④LV包包1個 ⑤手指虎3個 ⑥封膜機1臺 ⑦磅秤1個 ⑧IPAD平板1臺 ⑨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52 0530) ⑩咖啡包分裝袋(藍)(ROYAL SALETE)1批 ⑪咖啡包分裝袋(黑)(GIFT字樣)1批 ⑫咖啡包分裝袋(白)(紅色蘋果圖樣)1批 ⑬咖啡包分裝袋(黑)(黑底白色圖騰)1批 ⑭夾鏈袋1號1批 ⑮夾鏈袋0號1批 ⑯夾鏈袋3號1批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2131號卷 卷一第8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 12年7月3日9時55分至10時3分許;
執行處所: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建物;
受執行人:丁○○)(偵32131號卷卷 一第89至92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3日9時55分至10時3分許;
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建物;
受執行人:丁○○)(偵32131號 卷卷一第9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洪 榮裕。
①監視器主機1組(含電源線、螢幕連接線)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2131號 卷卷一第95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131號卷卷一第137至 13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32131號卷卷一 第141至151頁) 14、被告之APPLE ID頁面(偵32131號卷卷一第153頁) 15、查獲現場照片(112年7月2日,地點:彰化縣○○鄉○○巷00 00號)(偵32131號卷卷一第155至159頁) 16、被告手機基本資料(偵32131號卷卷一第163至165頁) 17、被告與手機內聯絡人「高台」對話紀錄(偵32131號卷卷一 第167至185頁) 18、被告與手機內聯絡人「睿謙」對話紀錄(偵32131號卷卷一 第187至193頁) 19、被告與手機內聯絡人「水哥」對話紀錄(偵32131號卷卷一 第195至197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辛○○指認被告)(偵32131 號卷卷一第211至214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辛○○毒品案現場照片(偵 32131號卷卷一第215至222頁) 2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40 號鑑驗書(偵32131號卷卷一第223頁) 23、證人辛○○使用之FACETIME頁面(偵32131號卷卷一第225至 226頁) 24、證人辛○○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偵32131號卷卷一 第227至229頁) 25、證人辛○○節錄之筆錄(偵32131號卷卷一第231、236頁) 26、112年3月8日辛○○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置及GOOGLE地圖(偵32131號卷卷一第232頁) 27、112年3月8日15:39、16:2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 2131號卷卷一第233頁) 28、112年3月8日丁○○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GOOGLE 地圖(偵32131號卷卷一第234、238至239頁) 29、112年3月8日車號000-0000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偵321 31號卷卷一第235頁) 30、112年3月8日車號0000-00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偵3213 1號卷卷一第236至237頁) 31、112年3月8日20:26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131號卷 卷一第237頁) 32、證人庚○○遭查扣之毒品照片(偵32131號卷卷一第251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查獲涉嫌毒品案 件初步檢驗報告(庚○○)(偵32131號卷卷一第253至257 頁) 3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04 號鑑驗書(偵32131號卷卷一第259至261頁) 35、「彰化弟弟」FACETIME帳號「lisa5550000000oud.com」封 包側錄資料(偵32131號卷卷一第263至264、431至432頁) 36、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7.75.100:7058)(偵32131號卷 卷一第265、441頁) 37、庚○○之IPH0NE14手機資料擷圖-庚○○使用之APPLE帳號資 料(偵32131號卷卷一第268至273、443至449頁) 38、證人庚○○節錄之筆錄(偵32131號卷卷一第275頁) 39、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偵32131號卷卷一 第276頁) 40、112年4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131號卷卷一第2 77、279至282、434至439頁) 41、12年4月12日丁○○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GOOGLE 地圖(偵32131號卷卷一第277至278、283頁) 42、112年4月12日車號000-0000車行紀錄(偵32131號卷卷一第2 78頁) 43、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彰化地區等地違規紀錄(偵3213 1號卷卷一第282頁) 44、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偵32131號卷卷一第285頁) 45、112年6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131號卷卷一第286 至290頁) 4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70 號鑑定書(偵32131號卷卷一第341至342頁) 47、搜索丁○○房間衣櫥內查獲槍枝過程照片(偵32131號卷卷 一第353至360、403至410頁) 4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91465 號鑑定書(偵32131號卷卷一第375至377頁) 4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112年5月3日偵查報 告(偵32131號卷卷一第425至426頁) 50、112年4月12日蒐證照片(含GOOGLE地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庚○○撥打毒品上手所持用「lisa555595@ cloud.com 」頁面、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32131 號卷卷一第433至43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69號卷(偵41869號卷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3232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1869號卷第21至2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361號搜索票(偵41869號 卷第51頁) 3、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偵41869號卷第55頁) 4、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偵4186 9號卷第57至5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 12年7月2日16時8分至17時35分許;
執行處所: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建物及其相通連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 之建物;
受執行人:丁○○)(偵41869號卷第59至6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2日16時8分至17時35分許;
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建物及其相通連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 相連之建物;
受執行人:丁○○)(偵41869號卷第63至64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1869號卷 第65頁) 8、112年7月7日丁○○調查筆錄(不同意搜索)(偵41869號卷 第99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41869號卷第113 至123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91465 號鑑定書(偵41869號卷第125至127、157至159、171至173 頁) 11、查獲現場照片(112年7月2日,地點:彰化縣○○鄉○○巷00 00號)(偵41869號卷第130至142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彈保字第94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41869號卷第149頁) 13、扣押物品照片(子彈)(偵41869號卷第161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槍保字第121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41869號卷第163頁) 15、扣押物品照片(槍枝)(偵41869號卷第17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43號卷(偵47343號卷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3983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7343號卷第21至2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361號搜索票(偵47343號 卷第67頁) 3、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偵47343號卷第71頁) 4、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偵4734 3號卷第73至7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 12年7月2日16時8分至17時35分許;
執行處所: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建物及其相通連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 之建物;
受執行人:丁○○)(偵47343號卷第75至7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2日16時8分至17時35分許;
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建物及其相通連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 相連之建物;
受執行人:丁○○)(偵47343號卷第79至80頁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7343號卷 第8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丁○○)(偵47343號卷第113至1 17頁) 9、「彰化弟弟」FACETIME帳號「lisa5550000000oud.com」封包 側錄資料(偵47343號卷第123至124頁) 10、112年4月12日蒐證照片(含GOOGLE地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庚○○撥打毒品上手所持用「lisa555595@ cloud.com 」頁面、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47343 號卷第125至131頁) 11、本院112年聲搜字761號搜索票(偵47343號卷第133至135頁 )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4月26日15時26分至16時16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0號4樓40號房;
受執行人:庚○○)(偵47 343號卷第137至140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4月26日15時26分至16時16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0號4樓40號房;
受執行人:庚○○)(偵 47343號卷第141至143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7343號 卷第145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庚○○ )(偵47343號卷第147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4月26日19時13分至20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BEU-2671號自小客車;
受執行人 :庚○○)(偵47343號卷第149至152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4月26日19時13分至20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BEU-2671號自小客車;
受執行 人:庚○○)(偵47343號卷第153至156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7343號 卷第157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202 號鑑定書(偵47343號卷第159至16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偵49771號卷 ) 1、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017569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49771號卷第21至24頁) 2、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778411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49771號卷第55至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70 號鑑定書(偵49771號卷第61至62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20號 鑑驗書(更正)(偵49771號卷第63至64頁)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19 號鑑驗書(更正)(偵49771號卷第65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40 號鑑驗書(偵49771號卷第67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辛○○指認被告)(偵49771號 卷第75至78頁) 8、被告使用之帳號頁面(偵49771號卷第79頁) 9、證人辛○○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偵49771號卷第80至 81頁) 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辛○○)(偵49771號卷第101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3月14日20時56分至22時3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受執行人:辛○○)(偵49771 號卷第103至106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2年3月14日20時56分至22時3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受執行人:辛○○)(偵49771 號卷第107至108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49771號卷第1 09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3月14日20時30分至20時36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
受執行人:辛○○)(偵49771號卷 第111至114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2年3月14日20時30分至20時36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
受執行人:辛○○)(偵49771號卷 第115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49771號卷第1 17頁) 17、扣案之證人辛○○毒品咖啡包照片及檢驗照片(偵49771號 卷第119至125頁) ▲本院卷 1、112年度院槍保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9頁) 2、112年度院彈保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9日中市警刑八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89頁) 4、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113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書並檢附蒐證照 片(本院卷第145至155頁) 5、113年度院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499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3983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8、鑑定報告書(仿LV包包)(本院卷第173至182頁) 9、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83至188頁) 10、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8至211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05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