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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民國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9918號函暨檢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991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間,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不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綽號「科大」之案外人陳榮科,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尚未據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前,陳榮科即因槍砲及毒品案件由其他分局所查獲,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犯行,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9918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不知悔改購入毒品並持有之,且數量非微,進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分別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所剩餘,已如前述;
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8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指定鑑驗1包 驗前淨重:3.2416公克 驗餘淨重:3.0130公克 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總淨重:15.5464公克,總純質淨重:11.8619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4頁)。
2 海洛因4包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19.58公克 驗餘淨重:19.53公克 純質淨重:17.41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7頁)。
3 海洛因1罐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2.12公克 驗餘淨重:2.10公克 純質淨重:0.70公克 4 吸食器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0、64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後方,以新臺幣共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科大」之成年男子,無故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海洛因1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力根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日9時30分許,在上開愛力根汽車旅館306號房,為警盤查而查獲其另案通緝中,經丙○○主動提出放置於房內桌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17.41公克)、海洛因1罐(純質淨重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共11.8619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供警方查扣,警方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證,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17.41公克)、海洛因1罐(純質淨重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共11.8619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足佐,且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0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8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17.41公克)、海洛因1罐(純質淨重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共11.86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科大」之男子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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