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9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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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賢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嘉良


被 告 柯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洪嘉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柯佳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宗賢(綽號「阿賢」)偕同堂哥楊文地於民國112年7月9日21時許,搭乘柯佳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進興廟,參加廟方舉辦之烤肉活動,過程中因楊文地與臺中市清水區高美里里長洪瑞晟發生口角,楊宗賢發現對方勢眾,欲駕駛上開汽車載楊文地、柯佳霖離開,引發對方圍聚並將楊文地拉下車外,楊宗賢因而僅搭載柯佳霖離開現場。

楊宗賢駕車返回其胞兄楊宗仁(綽號「彈塗」,本院另行審結)住處後,對方人馬復前往楊宗仁住處毀損上開車輛,楊宗仁知悉此事後,即夥同楊宗賢、洪嘉良、柯佳霖一同前往洪瑞晟服務處示威,渠等均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里長洪瑞晟服務處,於晚上仍開放供鄰里鄉親進出,洪瑞晟友人亦會於該處聚集泡茶、聊天,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會造成在場不特之人恐懼不安,楊宗仁及洪嘉良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楊宗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柯佳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柯佳霖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楊宗仁、楊宗賢、洪嘉良一同前往洪瑞晟服務處,楊宗仁於上車前先在其住處內取出西瓜刀1把,及已填裝子彈6顆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楊宗仁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審結),並將該手槍以牛皮紙袋裝妥,放入隨身側背包,西瓜刀則放置副駕駛座旁之空間,於同日23時5分許,渠等抵達洪瑞晟里長服務處時,洪瑞晟里長服務處仍屬開放狀態,其內尚有10多人在場,楊宗賢率先下車,以腳踹服務處大門導致玻璃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洪嘉良手持西瓜刀、楊宗仁背著放有上開手槍之側背包下車進入服務處內,柯佳霖則將車停放於里長服務處前在場助勢。

洪嘉良持西瓜刀示威恫嚇屋內之人,楊宗仁則走出服務處門口,從側背包取出上開手槍,朝服務處屋外鐵皮處擊發一槍,導致玻璃門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里長服務處內之人群因而驚嚇四散,過程中楊宗仁手槍之彈匣因未固定妥適而掉落,致現場遺有3顆未擊發之子彈,楊宗仁又進入服務處內咆哮後,3人始步出服務處外,搭乘柯佳霖所駕上開汽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洪嘉良持犯案使用之西瓜刀,與楊宗賢、柯佳霖分別於翌(10)日3時27分、35分、56分許陸續前往警局投案,楊宗仁則於同日3時50分許,持上開手槍(含彈匣)、子彈2顆及開山刀1把至警局投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宗賢、洪嘉良、柯佳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3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楊宗賢部分見警卷第61至64、65至70頁、偵卷第120至129頁、本院卷第177至192、195至208頁;

被告洪嘉良部分見警卷第97至101、103至107頁、偵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77至192、195至208頁;

被告柯佳霖部分見警卷第145至148頁、偵卷第125至129頁、本院卷第177至192、195至208頁),核與同案被告楊宗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洪樂比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洪瑞晟、證人洪瑞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楊宗仁部分見警卷第5至9、11至16頁、偵卷第117至129頁、本院卷第177至192頁;

證人洪樂比部分見警卷第199至203頁;

證人洪瑞晟部分見警卷第177至179頁、偵卷第169至173頁;

證人洪瑞益部分見警卷第189至190頁、偵卷第169至173頁),復有同案被告楊宗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21至24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楊宗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至29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楊宗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7頁)、被告楊宗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1至74、75至78頁)、受執行人被告楊宗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9至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87頁)、被告洪嘉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受執行人被告洪嘉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3至117頁)、受執行人被告洪嘉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29頁)、被告柯佳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5至158頁)、受執行人被告柯佳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9至1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3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瑞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1至184頁)、證人洪瑞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1至194頁)、證人洪樂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5至21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5至229頁)、被告楊宗賢、洪嘉良、柯佳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1至2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3至234頁)、路線圖(見警卷第23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9至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8466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8628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185至186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61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5、205至2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27張)(見偵卷第211至22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1、25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0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380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附卷可查,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參,應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次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第2974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

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里長服務處,該處於開放期間並無管制出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楊宗賢、洪嘉良到場後,即與同案被告楊宗仁以前述方式至服務處內示威、恫嚇,被告柯佳霖則在場助勢,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對被害人洪瑞晟下手實施之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本案發生時,同案被告楊宗仁持手槍、被告洪嘉良持同案被告楊宗仁提供之西瓜刀進入上開服務處,衡諸手槍、西瓜刀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器具,在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且參被告柯佳霖自承其知悉同案被告楊宗仁有放置西瓜刀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並未勸阻同案被告楊宗仁,反仍繼續駕車載同其等前往上開服務處示威等情以觀,被告柯佳霖顯明知同案被告楊宗仁攜帶兇器,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而仍在場助勢之意思甚明。

另被告楊宗賢供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是不是有拿西瓜刀上車,因為我當時去買飲料,後來我是坐在駕駛座後方的位置,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楊宗仁有帶手槍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82頁),參被告楊宗賢斯時乘坐之位置位於駕駛座後方,依常情確有可能因視線阻隔而無法看見置於副駕駛座旁之西瓜刀,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楊宗賢前往上開服務處時,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楊宗仁有提供、攜帶上開兇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楊宗賢有利之認定,本件尚不能認定被告楊宗賢上開所為合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洪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柯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法定刑較輕之罪,並經被告楊宗賢於本院審理時為辯論,對被告楊宗賢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洪嘉良就上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宗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至被告楊宗賢徒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與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洪嘉良、同案被告楊宗仁,及攜帶兇器在場助勢之被告柯佳霖,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洪嘉良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洪嘉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洪嘉良所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洪嘉良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洪嘉良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洪嘉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洪嘉良、柯佳霖僅因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在光天化日下,在出入頻繁之里長服務處,聚眾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且被告洪嘉良親自持兇器即西瓜刀恫嚇在場之人,倘若刺傷人體恐致生嚴重傷勢,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里長服務處,夥同同案被告楊宗仁對被害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幸未造成傷亡,並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宗賢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3頁),被告洪嘉良、柯佳霖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宗賢、柯佳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西瓜刀,為被告洪嘉良持以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西瓜刀為同案被告楊宗仁所有,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該西瓜刀應於同案被告楊宗仁罪名項下沒收,無從於被告洪嘉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7、8、9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楊宗賢、洪嘉良、柯佳霖所有,均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具殺傷力。
為同案被告楊宗仁所有,應於同案被告楊宗仁罪名項下沒收。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具殺傷力。
(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為同案被告楊宗仁所有。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 為同案被告楊宗仁所有,應於同案被告楊宗仁罪名項下沒收。
4 非制式金屬彈殼 1顆 已擊發,其彈殼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與編號1手槍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為同案被告楊宗仁所有。
5 直徑約8.8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1顆 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編號1手槍所擊發。
6 西瓜刀 1支 為同案被告楊宗仁所有,應於同案被告楊宗仁罪名項下沒收。
7 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支 為被告楊宗賢所有,於本案聯絡使用。
8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0支 為被告洪嘉良所有,於本案聯絡使用。
9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支 為被告柯佳霖所有,於本案聯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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