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09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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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山)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文明書等人亦均坦承犯行,已無勾串滅證之虞。

又被告阮文山與同案被告文明書是男女朋友,同案被告文明書現懷孕須有人照料,且同案被告文明書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其已認罪而無勾串滅證之虞,且需要照顧懷孕之同案被告文明書等情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為外籍移工,尚可逃亡出境返國,亦堪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所犯為重罪等情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亦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而被告所提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無從解免其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

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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