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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聖晴並無代抽交付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特爾新遊戲裝備造型」(下稱本案特爾新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暱稱「陸千戈」,在臉書「傳說對決買賣高級交易區PH代儲工作室」社團中,刊登代抽交付本案特爾新裝備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
嗣張桓榛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彭聖晴,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800元交易,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匯款7,800元至彭聖晴所指定羅依琳(即彭聖晴之母)申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嗣彭聖晴取得款項後,未依約交付本案特爾新裝備,且藉詞拖延退款,張桓榛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桓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彭聖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2434號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桓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434號卷第31-33頁、第105-1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臉書暨對話截圖、存摺內頁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32434號卷第39-45頁、第51-63頁、第65-81頁、第83-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資訊,致告訴人張桓榛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網路交易市場之互信,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價值觀念亦有偏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6頁),賠償其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殊無足取;
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父母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7,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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