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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鐘瑩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5、54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鐘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鐘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前後供述反覆,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亦無法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裁定自113年2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之次數共2次,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而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對其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然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不知道咖啡包裡面內容物為何等語(本院卷第39頁),有前後供詞反覆之情形,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
況參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縱本案已於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3月7日宣判,然尚未定讞,仍有高度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可能之上級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公益,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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