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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邱紹恩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訴字第2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紹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勇志為地政士,其與邱紹恩為朋友關係;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下稱陳溪泉3人)為陳樹木之子女,陳溪泉3人共同委任陳勇志辦理陳樹木遺產繼承事件。
陳勇志於民國108年間受陳溪泉委託處理陳溪泉與陳樹鍊之土地糾紛,因而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陳勇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陳勇志並曾為陳溪泉代墊另案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等訴訟費用;
陳溪泉雖曾允諾將賠償陳勇志前案所受易科罰金、委任律師費用及名譽損失等費用,然卻因陳溪賢、陳家蓁不願以其等所繼承之陳樹木遺產共同支付而遲未履行。
陳勇志與邱紹恩遂有意向陳溪泉索求前開費用。
陳勇志先於111年10月14日邀約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等3人,以發還前開陳樹木遺產款項為由,於同日18時許在陳勇志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號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內,與陳溪泉等3人會面,並同日19時15分許會面結束後,陳溪賢、陳家蓁先行離開現場,此時現場陳勇志、邱紹恩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等3人見陳溪泉落單而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勇志關閉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之大門鐵捲門,阻止陳溪泉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剝奪陳溪泉離開現場之人身自由後;
陳勇志再指使邱紹恩、甲男等2人共同對陳溪泉搜身,檢視其身上有無錄音器或武器,並將陳溪泉之手機、錢包等個人物品取走後放置於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辦公室後方之廚房;
陳勇志見陳溪泉之人身自由已被控制,遂出言對陳溪泉恫稱:「幹你娘機掰,林爸一輩子不曾被判刑過」、「我講白了,就是等你很久了」、「我之前作歹子,我開業以後不曾犯前科,你害我被判3個月這一條你要怎樣跟我算」、「告雞掰啦,告三小,今天外面有兩台車啦!不給你走了阿」、「哪你看呢?15萬加9萬,24萬,這4萬6、28萬6,你要包給我多少,你講,一句話就好」、「我好好說話時要跟我好好說話,不要給我番起來,你喊3萬6你敢開口我就敢收啦」、邱紹恩亦從旁喝叱稱:「你把我們弄到這樣3萬6」等語,要求陳溪泉現場交付陳勇志前案判決所生訴訟費用及另案代墊之律師費用,陳溪泉見其人身自由已被控制無法脫身,遂當場簽署和解同意書1份,同意支付陳勇志前案判決之易科罰金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律師費用15萬元、名譽損失費用3萬6,000元,另案代墊律師費用4萬6,000元,並由陳溪泉當場以現金交付上開32萬元予陳勇志收受(代墊律師費用部分並未記載於和解同意書上,上開費用總和為32萬2,000元,然實際支付32萬元),陳勇志於受款後認討要上開欠款之目的已達,遂容任陳溪泉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溪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勇志、邱紹恩(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4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志、邱紹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410至41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溪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7至91、261至265頁、偵卷第127至132頁、本院卷第247至30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其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固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可認為妨害自由行為之著手開始,亦即起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以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等強暴脅迫非法方法為之,則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當然亦包括於妨害自由行為之內,自無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先由被告陳勇志關閉上址地政事務所大門,並命被告邱紹恩對告訴人搜身,方對告訴人恫嚇以上開言語,是以被告2人對告訴人恫嚇之言語,既係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係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而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陳勇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陳勇志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陳勇志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
然對於被告陳勇志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及審判中均未加以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義務。
且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陳勇志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陳勇志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陳勇志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
並審酌被告陳勇志前有賭博、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公務、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被告邱紹恩則有詐欺、賭博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2人素行不良;
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陳勇志自陳五專肄業、從事地政士、月收入5萬元、未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獨居、需照顧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紹恩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地政士、月收入35,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收取32萬元,雖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詳後述),然仍係透過本案不法行為獲取上開金錢,屬於犯罪所得,又被告邱紹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上開犯罪所得既均由被告陳勇志一人收取,屬於被告陳勇志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僅對被告陳勇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嚇以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向告訴人收取32萬元,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附表1至7所示之證據為起主要論據。
然查: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向我收取32萬元並非出於我的意願等語(見他字卷第263至264頁),然卻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經有答應過被告陳勇志,願意支付9萬元補償被告陳勇志因偽造文書案件之罰金損失,但後來不了了之,沒想到他把我關起門來要跟我收這筆錢;
我有在另案委任李郁霆律師,但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74至276頁),則告訴人所稱給付32萬元,全非出於其意願等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次查,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被告陳勇志詢問告訴人應如何賠償其因前案偽造文書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等損失時,告訴人對被告陳勇志稱:「這3個月伊判的那9萬塊我負責,其他的我無法幫你擔當呀」、「(被告陳勇志:這條要跟我算呀。
)這條要算多少?(被告陳勇志:律師15啊。
)包不包括那9萬?(被告陳勇志:24呀,再來你之前的私事也是阮幫你出的呀。
)哪個私事?(被告陳勇志:你告陳樹練的費用也是幫你出的呀,4萬6啊。
)嘿。」
、「(被告陳勇志問:你關心過?我何時繳罰金你知道嗎?)我知道啊,我要馬上要算給你,你說還不要,哪沒有?有啊,你忘記了啊。」
、「後來也告訴你判9萬元、3萬元,判3個月我會捧(匯),但是我要捧(匯)給你,你說還不要、不要、不要,有事實有絕對不會錯,我講話不會黑白講、對嗎?」、「3萬6給你,紅包給你,一句話啦,大家吃個涼的,歡喜就好啦,好嗎?你也知道我事實已經透支,剩下沒錢啦。」
(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又證人陳溪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曾於家庭會議時提到,要用公款來支付被告陳勇志因為偽造文書案件所生之易科罰金費用、律師費及名譽損失,但我與陳家蓁均不同意,所以告訴人說要自己處理等語,與證人陳家蓁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7、294至296、304頁),並有附表編號3-2、3-6等證據在卷可參。
告訴人既曾向證人陳溪賢、陳家蓁提出要以公款賠償被告陳勇志前案因前案所受損失,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亦自陳會負擔易科罰金之費用9萬元,並主動提出給付3萬6,000元之紅包作為補償等語,則告訴人曾經承諾賠償被告陳勇志前案偽造文書案件所受易科罰金(9萬元)、律師費用(15萬元)、名譽損失(3萬6,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由前開勘驗結果亦可知,告訴人於被告陳勇志要求給付告訴人於另案中委任李郁霆律師之費用時,並未明確表示拒絕,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在另案中委任李郁霆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但律師是被告陳勇志請的,我有簽委任狀,但是被告陳勇志稱律師費要由他出,所以我沒有付錢給李郁霆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並有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41號、109年度他字第9414號委任費用收款證明書(見他卷第23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陳勇志確實曾為告訴人代墊另案律師委任費用(4萬6,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綜合上情,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32萬元之手段雖屬不法,然分別係出基於先前代墊款項之債權及事先約定之賠償,尚難認被告2人對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46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附表】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58號卷(下稱他字第158號卷)陳溪泉111年12月22日刑事告訴狀暨後
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158號卷第3至81頁
1-1
附件1: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
判決書影本
他字第158號卷第23至33頁
1-2
附表1:被告陳勇志犯罪之對照表
他字第158號卷第35至37頁
1-3
附表2:被告邱紹恩犯罪之對照表
他字第158號卷第39頁
1-4
附表3:被告A犯罪之對照表
他字第158號卷第41頁
1-5
告證1:系爭事務所之網頁截圖
他字第158號卷第43至45頁
1-6
告證2:被告與告訴人案發之錄音紀錄
各1份
他字第158 號卷(未檢附光
碟)
1-7
告證3:被告與告訴人案發之錄音檔譯
文1份
他字第158號卷第47至63頁
1-8
告證4:告訴人遭逼迫簽立之和解書1份他字第158號卷第65頁1-9
告證5:臺中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科之處
方籤及藥單影本各1份
他字第158號卷第67至81頁
陳溪泉112年2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暨陳
報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158號卷第95至163頁
2-1
告證6:告訴人與被告陳勇志於111年10
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之LINE群組對話
截圖
他字第158號卷第109至135頁
2-2
告證7:告訴人與被告陳勇志於111年10 他字第158號卷第137至149頁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之個人LINE對話
截圖
2-3
告證8:土地登記資料
他字第158號卷第151至155頁
2-4
告證9:臺中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科112年
2月3日之處方籤影本各1份
他字第158號卷第157至163頁
陳勇志、邱紹恩112年2月15日刑事答辯
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158號卷第165至247頁
3-1
被證1:告訴人與被告陳勇志於109年4
月1日至4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
他字第158號卷第185至193頁
3-2
被證2:被告陳勇志因偽造文書繳納易
科罰金91000元之繳費收據
他字第158號卷第195頁
3-3
被證3:告訴人與被告陳勇志於109年7
月26日、109年1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
他字第158號卷第197至213頁
3-4
被證4:告訴人與被告陳勇志於110年2
月9日、110年2月17日至2月20日間LINE
對話紀錄
他字第158號卷第215至225頁
3-5
被證5:告訴人、被告陳勇志、被告邱
紹恩於110年10月14日簽立之和解同意
書(日期111年10月10日為誤寫)
他字第158號卷第227頁
3-6
被證6:被告陳勇志委任林更祐律師擔
任其偽造文書案件一審辯護人之委任
狀、請款通知書
他字第158號卷第229至231頁
3-7
被證7:被告陳勇志為告訴人代墊之另
案刑事告訴狀、陳報狀、陪同警詢及偵
訊之律師費收款證明書
他字第158號卷第233頁
3-8
被證8:被告陳勇志受任辦理告訴人、
陳溪賢、陳家蓁繼承案件之費用明細、
保管金領取收據
他字第158號卷第235至239頁
3-9
被證9:臺中市○○區○○路00號王道
地政士事務所一樓室內照片
他字第158號卷第241至247頁
本院112年2月10日中院平刑成110簡289
字第1129001642號函
他字第158號卷第2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9號卷(下稱偵字第29689號卷)被告陳勇志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29689號卷第7至41頁
陳溪泉112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
相關證據
偵字第29689號卷第67至93頁
(續上頁)
6-1
告證10:臺中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科112
年3月至8月之處方籤影本各1份
偵字第29689號卷第69至93頁
偵查庭提示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29689號卷第123頁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5號卷(下稱本院卷)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17日中檢介致112
偵29689字第1139017480號函暨檢附之1
11年10月14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之錄音
檔譯文
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陳溪泉113年2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
錄音檔
本院卷第155至159頁
本院勘驗譯文
本院卷第190至20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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