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明俊、陳佳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顏明俊、陳佳銘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二)被告2人與暱稱「吉永老師」、「園長」、「仔靓」、「張
- (三)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 (四)被告2人雖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員警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
- 三、沒收部分:
-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佳銘所有,惟查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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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俊
陳佳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71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佳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明俊、陳佳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明俊、陳佳銘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由被告顏明俊將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持以向告訴人黃俊明出示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暱稱「吉永老師」、「園長」、「仔靓」、「張麻子」、「江山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應認渠等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四)被告2人雖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員警偵查而佯裝同意付款,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本案犯行,則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訴字卷第36、56、96、109至110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2人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274、282頁),致渠等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2人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以分擔取款行為之方式,與暱稱「吉永老師」、「園長」、「仔靓」、「張麻子」、「江山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幸因告訴人自我警覺而倖免於難,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助長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且於取款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兼衡被告顏明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佳銘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阿嬤同住,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為被告顏明俊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顏明俊、陳佳銘2人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7頁),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因本案而受有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佳銘所有,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雖於被告顏明俊身上查扣現金新臺幣250萬元,然係告訴人佯裝交付,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顏明俊 2 工作證 1張 3 IPHONE 7手機 1支 4 IPHONE XR手機 1支 陳佳銘 5 IPHONE 11手機 1支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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