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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予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予誠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途經臺中市○道0號北上179.7公里處,見告訴人陳明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乃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持鎮暴槍朝告訴人陳明昌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射擊,致該車左側前、後門板金凹陷而受有損壞,可能使告訴人陳明昌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遭受干擾及驚嚇,發生失控碰撞翻覆情事,並危及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昌之指證、ETC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陳明昌行車紀錄器擷圖、行車紀錄器影片、車牌號碼AHW-132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20012923號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緩起訴處分書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車為其平常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鎮暴槍朝告訴人陳明昌所駕駛之乙車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頁)。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明昌並不相識之情,業據告訴人陳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
告訴人陳明昌駕駛乙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於112年5月14日晚間10時16分14秒許(其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13:47:16,其行車紀錄器時間未矯正,下同),行經國道1號北向180.2公里遠通電收收費門架處;
被告駕駛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於112年5月14日晚間10時16分15秒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80.2公里遠通電收收費門架處。
嗣乙車在國道一號北向179.7公里處(南屯至臺中交流道路段;
其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13:47:52至13:47:53期間),準備下臺灣大道交流道而行駛在外側車道時,告訴人陳明昌聽聞數聲巨響,嗣於下交流道後將乙車停在路旁查看,發現乙車左側前、後門板金凹陷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昌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eTag通行明細、ETC監視器畫面截圖、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乙車自小客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20012923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至49、69至75頁),首堪認定。
㈡查:⒈告訴人陳明昌於警詢時稱:我準備下臺灣大道的交流道時,突然左側傳來三聲巨響,往左邊看就看到我左手邊有一輛銀色的廂型車貼近我的車輛左側,該車輛超我車之後就高速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
而告訴人陳明昌在車內聽聞5聲撞擊聲響後(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13:47:52至13:47:53期間),乙車左側有1臺黑色轎式車輛(因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素不足無法辨識車牌)經過(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13:47:54),嗣乙車左側有1臺廂式車輛(因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素不足無法辨識車牌)經過(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13:47:59)等情,有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20012923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6、47、69至75頁)。
⒉依ETC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45頁),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固行駛在告訴人陳明昌所駕駛之乙車後方通過國道1號北向180.2公里遠通電收收費門架處。
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20012923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9至75頁)固記載:「涉嫌人於1秒許連續朝被害車輛射擊5發,客觀上需與被害車輛車速相當,然第一部高速超越被害車輛之黑色轎車通過被害人車輛時與被害人車輛速差過大,故排除其涉案可能性,另BMJ-9112號車外觀特徵亦與被害人所述相符,涉案嫌疑重大。」
。
然查:⑴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固行駛在告訴人陳明昌所駕駛之乙車後方通過國道1號北向180.2公里遠通電收收費門架處,然該門架處距離案發地即國道1號北向179.7公里處,相距約500公尺,且乙車於行經前揭門架處時其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13:47:16,距告訴人陳明昌開始聽聞巨響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13:47:52,時間約差36秒,以國道1號北向該路段之車流不斷,並無法排除有其他廂型車原亦行駛在乙車後方,且該期間,甲車是否早已超車超過乙車,或尚一直在乙車後方,至告訴人陳明昌聽聞巨響後下交流道,均從未超車超過乙車,均屬未明,則實難以距離案發地點前500公尺;
發生時間前36秒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曾行駛在告訴人陳明昌所駕駛之乙車後方,即遽推認案發後,旋從乙車左側經過之廂型車為甲車。
⑵況依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甲車顏色為車頂灰色,而ETC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頁)為黑白照片,並無法辨識車輛顏色,另依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見偵卷第47頁),乙車左側之廂型車,因行車紀錄器畫面畫素不足,並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及明確車輛顏色。
則甲車登記之顏色為灰色,而依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法辨識乙車左側廂型車之車牌號碼及明確車輛顏色,且銀色或灰色廂型車在我國屬常見之車輛款式,又無法排除有其他銀色或灰色廂型車原亦行駛在乙車後方,則乙車左側所經過之廂型車是否即為甲車,實屬有疑,⒊再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固於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71.7公里處,持雷射筆照射曾新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持鎮暴槍朝前揭自小客車射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嗣經警扣得空氣槍1把,且被告此次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200045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8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7、77、78頁)。
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20012923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9至75頁)固記載:張予誠於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4分,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171.7公里處,利用鎮暴槍射擊他車,造成他車受損,除犯案手法相同,復經比對被告前揭案件遭警查獲之鎮暴槍(即空氣槍)射擊鋁板之凹痕與乙車車損凹痕相似,故認被告所駕駛甲車涉案嫌疑重大等語。
然被告縱於該期間曾有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前科紀錄,亦僅係被告之素行,況警方比對被告前揭案件遭警查獲之空氣槍射擊鋁板之凹痕,與乙車車損凹痕相似,然並無提出足資個化比對之特徵,並不足以特定乙車車損凹痕,即係被告另案遭警查獲之空氣槍所射擊造成,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前科紀錄,且犯罪手法雷同,即遽論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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