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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洋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頭強」(下稱「光頭強」)邀其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允諾給予其每日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作為報酬,林子洋為圖賺取報酬,竟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接收 「光頭強」之指示;
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與羅翔震、林玉專聯繫收款,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㈠林子洋與「光頭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自稱「陳曉雯」(下稱「陳曉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以「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遠東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德銀遠東公司收據」1份,以表示「德銀遠東公司」已向他人收款之私文書後,再由「光頭強」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河堤某停車場之不詳車輛內,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林子洋。
⒉再推由「陳曉雯」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前已自行閱覽臉書投資廣告之羅祥震下載「德銀遠東公司」APP以購買股票,並向羅祥震佯稱:因為羅祥震抽中新股,須繳納股款,上述公司將指派專員「林柏恩」向羅祥震收款等語,致使羅祥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央公園門市等候。
⒊林子洋再按「光頭強」指示,於前揭約定時間,持上開偽造收據前往上開全家超商與羅祥震碰面,並於該偽造收據上偽簽「林柏恩」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羅祥震簽名而行使之,並向羅祥震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以生損害羅祥震、林柏恩本人權益暨德銀遠東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嗣羅祥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子洋與「光頭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富盛客服專員」(下稱「富盛客服專員」)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⒈推由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以「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蔡政宏」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富盛公司收據」1份,以表示「富盛公司」已向他人收款之私文書後,再由「光頭強」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河堤某停車場之不詳車輛內,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林子洋。
⒉再推由「富盛客服專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林玉專(按非屬起訴範圍),著手向林玉專佯稱:收取投資款25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士多門市交付上開投資款,然因林玉專已發覺其前於000年0月間交付之投資股款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於上述約定時間攜帶假鈔250萬元至上開統一超商等候。
⒊林子洋再按「光頭強」指示,於前揭約定時間,持上開偽造收據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林玉專碰面,並於該偽造收據上偽簽「林柏恩」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林玉專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玉專、蔡政宏、林柏恩本人權益暨富盛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嗣無交付真意之林玉專將上述假鈔交予林子洋後,林子洋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祥震、林玉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子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夜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至38、40至44、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0至31、64至65、116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祥震、林玉專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51至53、125至12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2紙則係被告向「光頭強」拿取,並供其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羅祥震、林玉專收受所用;
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2支各係供其與「光頭強」、被害人聯繫時所用;
如附表編號5、6所示現金20萬元及假鈔250萬元均係被告向告訴人羅祥震、林玉專收取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104至105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林玉專與「富盛客服專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確知悉其並非德銀遠東公司、富盛公司(代表人:蔡政宏)之專員「林柏恩」,亦未獲上開之人授權,竟分別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向告訴人羅祥震、林玉專持以行使,欲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德銀遠東公司、富盛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及被害人蔡政宏、林柏恩、羅祥震、林玉專本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羅祥震、林玉專施行詐術,告訴人羅祥震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
告訴人林玉專因前已發覺其於000年0月間交付之投資股款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指示持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出面收取詐欺所得,顯見該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光頭強」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陳曉雯」、「富盛客服專員」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光頭強」、「陳曉雯」或「富盛客服專員」,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道本案詐欺取財人數有3人以上,因為其當時在江子翠向「光頭強」面試時,還有2名陌生男子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羅祥震、林玉專使用之詐術手法,包含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具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光頭強」、「陳曉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與「光頭強」、「富盛客服專員」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另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於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已詐欺金額20萬元,造成告訴人羅祥震損失非輕;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欲詐欺金額高達250萬元,若非告訴人林玉專發覺受騙,告訴人林玉專將損失慘重,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其係聽從「光頭強」指示至現場取款,為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19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與「光頭強」、被害人聯繫時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2紙則係被告向「光頭強」拿取,並供其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羅祥震、林玉專收受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104至105頁,本院卷第31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已為告訴人羅祥震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固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德銀遠東公司」印文1枚、「林柏恩」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沒收;
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部分,因告訴人林玉專並無收受該私文書之真意,僅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已,尚難認該私文書已為告訴人林玉專所有,故該偽造收據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德銀遠東公司收據」、「富盛公司」、「蔡政宏」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德銀遠東公司收據」、「富盛公司」、「蔡政宏」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物,業經扣案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羅祥震、林玉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7、69頁),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或屬個人儲蓄,核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5條第2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 1 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偽造印文:「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署押:「林柏恩」署押1枚) 該付款單據已為告訴人羅祥震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然左列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
偵卷第71頁 2 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紙 (偽造印文:「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印文各1枚;
偽造署押:「林柏恩」署押1枚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偵卷第73頁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照片詳見本院卷第87頁。
4 藍色VIVO手機1支(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照片詳見本院卷第87頁。
5 現金20萬元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羅祥震,不予宣告沒收。
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見偵卷第69頁。
6 假鈔250萬元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玉專,不予宣告沒收。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7 現金127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贓證物款收據詳見本院卷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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