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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萱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112年度偵字第59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萱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庭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嗣於113年3月15日起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6月4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
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遂行。
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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