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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次,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案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凃吉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後,上開判決正本即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則於113年2月17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113年3月8日上訴期間屆滿,且被告之上訴得向臺中看守所提出,且於向看守所提出之際即視上訴。
然被告卻遲至113年3月26日始向羈押之法務部○○○○○○○○提出上訴狀,並於113年3月28日由本院收受,有蓋有法務部○○○○○○○○及本院收件日期印戳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向法務部○○○○○○○○提出刑事上訴狀時,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從而,揆之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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