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43,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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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EN(阮文進)(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4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EN(阮文進)「應於每週二、四、六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之應遵守事項,予以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再者,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 TIEN(阮文進)前經選任辯護人洪嘉蔚律師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一、NGUYEN VAN TIEN(阮文進)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二、NGUYEN VAN TIEN(阮文進)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一)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二)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三)應於每週二、四、六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協助辦理上開定期報到事宜,有該案卷宗、裁定及本院中院平刑才112訴243字第1129003554號函(見訴字卷第101、102頁)在卷可稽。

茲審酌本案業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考量案件審理情形,認被告已無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於每週二、四、六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應遵守事項,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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