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302,2023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國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智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8時54分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透過通訊軟體推特暱稱「台中情侶Boa」散發推播「有缺飲料」(即毒品咖啡包)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

嗣經警於翌日(即29日)16時24分許,看見此訊息,以暱稱「Avis」喬裝買家詢問價格,王智國並回應表示「1:4」,意即1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雙方約定以4000元交易10包毒品咖啡包,王智國復要求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遂以微信暱稱「豪‧無心」加入王智國使用之微信暱稱「ash」帳號,雙方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元路與福安東路口福順停車場面交,嗣王智國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揭地點後,下車進入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王智國將10包毒品咖啡包交予員警,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79頁、第141頁、第1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7月30日新莊分局職務報告、被告與員警間推特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被告與員警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提出毒品上手即高雄生活小助手之微信帳號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55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81頁、第85至92頁、第101至104頁、第111至112頁、第205至207頁、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雖辯稱是因吃安眠藥後斷片、夢遊而為本案行為云云,及辯護意旨略為被告精神狀況長期不佳,有使用精神藥物的需要,且施用藥物時,還會配合毒品一起施用,對於其精神狀況有嚴重影響,其在為販賣毒品的客觀行為時,並無法清楚認知其行為的內容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該診斷證明書固載「個案因上述疾患(詳卷),長期於本院追蹤治療,服有助眠劑,服藥期間曾有出現疑似夢遊等副作用,宜遵醫囑使用藥物,並持續追蹤治療」等語,然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能完整陳述本案毒品交易之過程,並明確供陳其記得案發時抵達交易地點後是由其下車進入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車輛內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徵其於案發時神智清楚,又參本案過程是被告先於111年7月28日8時54分許以推特推播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後於111年7月29日即翌日以通訊軟體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約定為本案交易,再「開車」前往上揭面交地點,並衡被告供陳其係於本案交易前之同日傍晚,先至高速公路上泰安服務站,向微信暱稱「高雄生活小助手」購入供以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0頁),其既與員警傳訊息洽談交易、甚至開車前往交易地點,及於本案面交前先前往他處向毒品上手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尚能完成上開諸多行動,實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再經本院質以被告,其於本案洽談毒品交易時向員警所傳送「你喜歡軟還是硬」之訊息內容,被告清楚答以該訊息係指「毒品咖啡包的屬性。

軟的就是比較放鬆,硬的就是比較興奮。」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更證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其所為係在販賣毒品甚明,自無何無法認知其行為之情形,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4,000元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本案毒品交易係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推特散發推播「有缺飲料」(即毒品咖啡包)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復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本無實際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且被告亦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而不能真正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至本案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要件(以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56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估算,10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57公克,計算式:8.88×10÷56=1.5857【僅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即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合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顯逾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查,被告供稱:除本案跟員警約定交易的10包毒品咖啡包外,警察有在車上扣到126包,在我的包包又扣到4包,該130包是我買來要自己施用的。

我本來都是一次買少量,因為高雄生活小助手說難得從高雄要上來,所以說服我一次買多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偵卷第136至137頁),且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參被告供稱係於本案案發前兩、三天向暱稱「星巴克」之人購入,以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偵卷第22至23頁),依現存卷證亦不足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無從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至7所示毒品之犯行部分未予起訴,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5日中檢永露111偵33231字第1129026922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5日新北警刑字第1123977647號函及所附112年3月14日新莊分局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等之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仍辯稱是因夢遊、斷片而為本案犯行云云,業經本院駁斥如前,難認其真心悛悔,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圖私利,竟仍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再衡諸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與金額、手段、情節、動機,並參以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及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其經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本案被告持以販賣予員警之物,經送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屬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8頁),核屬供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陳上開毒品是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現存卷證亦不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㈣末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未檢出毒品成分,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比你牛包裝) 10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56包,予以編號1至56。
二、編號1至56: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02.29公克(包裝總重約75.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9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5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
1、淨重3.10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2.0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7%。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8公克。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5553號鑑定書(偵卷第205-207頁)。
2 HTC廠牌手機 1支 一、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比你牛包裝) 46包 同編號1。
4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獨角獸包裝) 45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45包,予以編號A1至A45。
二、編號A1至A45: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84.09公克(包裝總重約39.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4.7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27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粉紅色粉末。
1、淨重3.01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1.8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4公克。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5553號鑑定書(偵卷第205-207頁)。
5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紅白藍包裝) 35包(偵卷第47頁誤載為36包,有新莊分局偵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35包,予以編號B1至B35。
二、編號B1至B35: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39.40公克(包裝總重約24.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5.1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3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粉紅色粉末。
1、淨重4.19公克,取1.17公克鑑定用罄,餘3.0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5公克。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5553號鑑定書(偵卷第205-207頁)。
6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比你牛包裝) 2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予以編號C1及C2。
二、編號C1及C2: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82公克(包裝總重約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
1、淨重2.38公克,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及C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5553號鑑定書(偵卷第205-207頁)。
7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甘檸涼青包裝) 2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予以編號D1及D2。
二、編號D1及D2: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78公克(包裝總重約2.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4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D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4.45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3.3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去氯-N-乙基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及D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公克。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5553號鑑定書(偵卷第205-207頁)。
8 藥丸 2顆 一、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為淡黃色/白色梨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0.6113公克,取樣量0.6113公克,驗餘量0公克(驗餘0顆)。
二、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為粉紅色/白色梨形錠劑1顆,毛重:10.4361公克(含1個玻璃瓶及1張標籤重),驗前淨重0.6528公克,取樣量0.6528公克,驗餘量0公克(驗餘0顆)。
三、結果判定:均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65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