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319,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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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金龍疑似與告訴人余志成爭奪女友,遂與告訴人發生嫌隙。

民國111年6月15日夜間7時許,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鎮政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處之城隍廟對面見面時,因一言不合而徒手互毆,導致告訴人受有頭後枕部腫痛、左側胸腹壁挫傷紅腫、雙側膝部及雙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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