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365,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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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李曉慧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52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李曉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偽造之「黃郁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李曉慧(原名李曉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沒收之處罰。

從而,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四、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252號)
【附件二】: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書(被告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3號卷第29至47頁,因含地址及電話等個資故不上傳)
【附件三】: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書(告訴人許協進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3號卷第57至67頁,因含地址及電話等個資故不上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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