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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盛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緯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第34231號、第45515號、第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第8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福盛、蔡緯諺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福盛、蔡緯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蔡緯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步槍、手槍、爆裂物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洪福盛於羈押前係單獨租屋居住,無家人同住,亦無固定工作,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洪福盛依共犯證述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謀者,但其供述避重就輕,前後反覆不一,並將罪責推給其他共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蔡緯諺則寄藏槍彈數次、數量非少,可預期之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2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洪福盛,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蔡緯諺,嗣於同年5月24日起分別對被告2人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被告洪福盛之禁止接見、通信;
於同年7月24日起均對被告2人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復於同年9月24日起對被告2人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11月24日起對被告2人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洪福盛、蔡緯諺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2人,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被告蔡緯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步槍、手槍、爆裂物等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被告2人所犯罪嫌皆為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復審酌被告蔡緯諺於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甚眾,扣案物中亦不乏有槍枝之半成品、主要組成零件或其他零件,且被告2人又與共犯共同持槍強盜被害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公共利益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既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等均應自113年1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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