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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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53號、第4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振隆明知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胖寶」之友人處收受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10顆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其中9顆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龍北路住處)內某處,另1顆放在住處內之藍色斜背包內。

張家銘(無證據證明知情)於111年1月間某日至劉振隆上開龍北路住處時,在2樓房間之紙箱內看見該藍色斜背包無人使用,乃向劉振隆索取使用。

嗣經警方於111年2月15日14時12分許,在陳育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查獲張家銘施用毒品,經檢視該藍色斜背包後,發現內有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10所示),又因劉振隆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方於111年4月20日下午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龍北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子彈9顆(如【附表】編號1─9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振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在我龍北路住處遭扣案的9顆子彈是「胖寶」來我家時留下的,但我不知道他有將該9顆子彈放在我家,我若知道我早就藏起來了;

另外藍色斜背包應該是屬於張家銘的友人所有,我只知道該友人叫「當鋪」,本案是有人要陷害我的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警方於111年2月15日14時12分許,在陳育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查獲張家銘施用毒品,經檢視張家銘持有之藍色斜背包後,發現內有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又因劉振隆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方於111年4月20日下午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龍北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子彈9顆(如【附表】編號1─9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張家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2610偵卷第28—29頁、第62頁、第81—82頁,本院卷第134—136頁、第138—139頁),並有111年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2610偵卷第25—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人張家銘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12610偵卷第39—45頁)、警員檢視張家銘隨身包包發現內有子彈1顆照片(見12610偵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3744號鑑定書(見12610偵卷第71頁)、本院111聲搜616號搜索票(見24953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劉振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24953偵卷第67—73頁)、被告劉振隆扣押物品照片(見24953偵卷第107—109、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暨照片10張(見24953偵卷第75—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49115號鑑定書(見24953偵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扣案之本案10顆子彈,均為非制式子彈(具體組成詳如【附表】所示),經採樣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附卷可佐(見12610號偵卷第71頁、24953號偵卷第87頁),堪認本案10顆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

(二)就本案10顆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在被告龍北路住處遭查扣之非制式子彈9顆(如【附表】編號1─9所示):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9顆子彈是朋友留在我家的,我只知道他外號叫「胖寶」,不知道真實姓名,他都在我家住,東西就會留在我家,我不曉得他為何會將上述物品留在我家等語(見24953號偵卷第4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該9顆子彈是「張崇保」所有,我們是在監獄認識的朋友,他來我家把東西放我家,我不知道他放什麼,我覺得奇怪,我後來叫一個朋友舉報,後來東西是在衣櫥上面的包包搜到,及在廁所搜到的等語(見12610號偵卷第91─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9顆子彈我有看過「胖寶」在我家拿出來過,「胖寶」有來我家,但我不知道他把這些東西放在我家,我早知道就藏起來了,這些東西是在我家被搜出來後我才知道,但我有在我家看過「胖寶」拿出來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⑵觀諸被告自承「胖寶」曾在其家中取出子彈觀看,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該9顆子彈之來源時,立即表示係「胖寶」將該9顆子彈留在其家中等節,可見被告乃在知情之情況下,從「胖寶」處收受該9顆子彈。

倘若「胖寶」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該9顆子彈留在被告之龍北路住處內,衡情該9顆子彈嗣後遭查獲時,被告不可能立即知悉並供出其來源。

準此,被告乃從「胖寶」處合意收受該9顆子彈,並持有之,足堪認定。

2、關於在藍色斜背包內遭查扣之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10所示):⑴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家裡住了一段時間,應該有一個月,我借住在二樓房間,當時該房間很雜亂,有許多雜物,我在整理房間時,在一個紙箱裡看到藍色斜背包丟在那邊無人使用,當時我剛好沒有包包,我就詢問被告可否拿來用,被告當時沒有意見,表示無人使用就拿去用,邱宸緯是我朋友,藍色斜背包不是邱宸緯的,後來警方是在藍色斜背包最底層搜到子彈1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9頁)。

⑵在藍色斜背包內遭查扣之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10所示),彈底標記為「U.S.A. 9mmx19 MK II」,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12610號偵卷第43頁),而在被告龍北路住處遭查扣之非制式子彈9顆(如【附表】編號1─9所示)中,有2顆之彈底標記亦為「U.S.A. 9mmx19 MK II」,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照片在卷可參(見24953號偵卷第77、83頁),足見兩者應為同一批子彈,故證人張家銘上開證詞,有客觀事證可佐,即可採信。

準此,【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既在藍色斜背包內遭查扣,而該藍色斜背包又來自被告之龍北路住處,可知該子彈亦為被告所持有。

被告就藍色斜背包之所有權歸屬,先辯稱係證人張家銘之大哥邱宸緯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其後又改稱係證人張家銘之另一綽號「當補」之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39─140頁),顯有辯詞反覆不一之情形,殊難採信。

⑶最後,被告雖聲請傳喚「胖寶」及「當鋪」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10顆子彈非其所持有,然本案查無該二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故此部分證人並無調查之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雖供稱其自「胖寶」處收受本案10顆子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受「胖寶」寄託,代為保管或藏放本案10顆子彈,故被告持有本案10顆子彈之行為,不構成「寄藏」,僅能論以單純「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繼續持有本案10顆子彈,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依繼續犯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9年3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之期間內旋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子彈,升高他人持槍彈遂行犯罪之風險,增加犯罪之機會,對於整體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持有之子彈高達10顆,數量不低;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諸多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持本案10顆子彈從事非法用途,或造成實害結果;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7、9所示之物,均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皆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5、8、10所示之物,雖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然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及作用,欠缺殺傷力,當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於本案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10顆子彈】
編號 性質及組成 鑑定結果 已否試射 1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具有殺傷力 是 2 同上 具有殺傷力 否 3 同上 具有殺傷力 否 4 同上 具有殺傷力 否 5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具有殺傷力 是 6 同上 具有殺傷力 否 7 同上 具有殺傷力 否 8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具有殺傷力 是 9 同上 具有殺傷力 否 10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具有殺傷力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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