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4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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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元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0(指定送達處所)
何應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係鄰居關係,雙方因長期爭吵而素有嫌隙。丙○○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5時34分許,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1住處前時,站立在乙○○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揮向乙○○臉部,再徒手毆打乙○○胸口,導致乙○○受有右側臉部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勢,隨後,乙○○立即起身離開駕駛座,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鑽攻擊丙○○之手部,致使丙○○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128-12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碰觸告訴人乙○○之肩膀,及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臉部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看到告訴人乙○○停好車開門後,我就向前和他說話,告訴人乙○○自己沒坐穩才會往後傾倒,我有揮向他,但沒有打到他,我會揮過去是因為告訴人乙○○拿東西攻擊我云云。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鑽攻擊告訴人丙○○,且告訴人丙○○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拿電鑽出來是為了要「正當防衛」,防止告訴人丙○○繼續近身攻擊我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一)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碰觸告訴人乙○○之肩膀,及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臉部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已為被告丙○○所是認(見偵卷第21-24、59-61頁、本院卷第34-35、37、130-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7、59-61頁、本院卷第88-93、125-1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該院112年4月18日童醫字第1120000600號函檢附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1、33-37頁、本院卷第56-58、61-68、103-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9月28日15時34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1之住處,停好車打開車門時,被告丙○○便跑到我車門旁對我咆哮,並趁我在駕駛座時,徒手攻擊我的頭部及胸口,導致我右側臉部擦傷、胸壁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打開車門要下車時,被告丙○○堵在車門口罵我,還有把我揮開,又打我一拳等語(見偵卷第59-61頁);

又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比較早下班,下班回來停好車,開車門準備下車時,被告丙○○就從他家衝出來,擋在我前面不讓我下車,還講了一堆話,最後就用拳頭打我,打到我的右臉及胸口,我還跌回去坐在椅子上,當天下午我便去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88-93、125-128頁)。

經核,告訴人乙○○就其與被告丙○○發生衝突之緣由、遭受被告丙○○傷害之時間、地點、被告丙○○攻擊之方式等節,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丙○○之必要。

復觀諸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般攝影檢查單及急診護理紀錄單(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告訴人乙○○係於案發後僅1小時內,立即前往醫院就醫,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均與告訴人乙○○證稱其受被告丙○○攻擊之位置吻合,再佐以告訴人乙○○已達受有右側臉部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勢程度,顯非單純輕拍肩膀所能造成之傷勢,益徵被告丙○○出手之力道非輕,顯然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而非如被告丙○○所辯,僅係輕拍肩膀而已。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查報告、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56-58、61-68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00000」之檔案,影像時間35秒至36秒處,可見告訴人乙○○從駕駛座起身之際,被告丙○○側身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旋即往後仰倒於駕駛座上等情,顯與一般人遭他人用力往前揮擊後,通常會有之身體慣性反應相符,益徵告訴人乙○○證述其遭受被告丙○○出手揮擊,因而跌坐在駕駛座上,並受有前揭傷勢之情,應屬可信,被告丙○○所辯:雖有出手揮向告訴人乙○○,但沒有揮打到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由檔名為「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_SoCatch」之檔案之勘驗結果以觀(如附件),可知告訴人乙○○乃係下車後,始持電鑽揮擊被告丙○○,於被告丙○○攻擊告訴人乙○○時,未見告訴人乙○○有何攻擊之舉,是被告丙○○所辯:伊是因為遭告訴人乙○○拿東西攻擊,才會揮過去云云,亦不屬實。

從而,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乙○○之右臉、胸口,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洵堪認定。

(三)至於證人乙○○雖曾於112年4月6日審理時一度改稱其遭受攻擊之位置為左臉(見本院卷第92-93頁),嗣於112年5月11日,經本院提示傷勢照片及急診護理紀錄後,則改稱係右臉遭受攻擊等節(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而,無法排除告訴人乙○○係因時間經過較久,而記憶稍有偏差之可能,再者,告訴人關於傷害之時間、地點、被告丙○○攻擊之方式等節,歷次證述均無嚴重歧異之處,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資補強,自不得僅因此部分之陳述瑕疵,即斷然否定告訴人乙○○上開證述之憑性信,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一)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持電鑽攻擊告訴人丙○○,且告訴人丙○○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乙節,業據被告乙○○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5-27、59-61頁、本院卷第34-35、37、130-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4、59-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9、33-37頁、本院卷第56-58、61-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惱羞成怒地持工程電動工具向我揮過來,我用左手肘去擋,進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1-24頁),復於檢察事務詢問時證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電鑽砸我,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

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詢問時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且參酌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29頁),可知其係於案發後僅約2小時許,即到院就醫,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又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丙○○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而與告訴人丙○○指述遭受傷害之位置相同。

再者,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以觀(如附件),於檔名為「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_SoCatch」之檔案,影片時間15時33分33秒至34秒處,亦可見被告乙○○確有持電鑽揮擊告訴人丙○○,告訴人丙○○遂以左手防護、阻擋攻勢乙節,則告訴人丙○○之上開傷勢位置亦與其於監視器畫面中遭受攻擊之位置相符,是足認被告乙○○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電鑽揮向告訴人丙○○之左手肘,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結果,至為明確。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如附件),可見告訴人丙○○雖有動手在先,然而,於被告乙○○手持電鑽揮擊時,告訴人丙○○之攻擊行為已結束,且告訴人丙○○乃係不斷閃躲,及不停地向後退,並以其左手防護、阻擋,而被告乙○○仍持續持電鑽揮擊告訴人丙○○等情,則於被告乙○○手持電鑽揮擊時,告訴人丙○○已無繼續攻擊之舉,反而是不斷退縮或以手阻擋攻勢,可知來自告訴人丙○○之現在不法侵害情狀業已過去,故被告乙○○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已無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依照前揭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是以,被告乙○○辯稱僅係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為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或克制自身情緒,竟以上開方式彼此互為傷害行為,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

再考量被告丙○○動手在手,進而惹起本案事端,以及被告乙○○持電鑽攻擊,手段較屬危險等節;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乙○○之傷勢較重),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蝦皮網購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母親同住,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施工人員,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乙○○持以攻擊告訴人丙○○之電鑽1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宣告沒收,所生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是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本件就111偵51234號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音帶錄影帶緘封 袋內光碟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1偵51234號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音帶錄影帶緘封袋內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000000】之影片(全長37秒)、檔名為【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_SoCatch】之影片(全長1分08秒)。
二、勘查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12年3月13日9時至12時勘查報告。
㈠路口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 1.(00:00:00-00:00:12)擷取照片編號1: 一男子(下稱乙○○)將休旅車停在路邊,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從畫面左上方之住宅走到休旅車駕駛座旁 2.(00:00:13-00:00:16 )擷取照片編號2: 乙○○開門下車時,丙○○站在車門旁,乙○○坐回駕駛座 3.(00:00:17-00:00:34)擷取照片編號3: 丙○○面向乙○○,右手不斷指著乙○○ 4.(00:00:35-00:00:36)擷取照片編號4: 乙○○從駕駛座起身,丙○○側身以右手揮向乙○○ 5.(00:00:36)擷取照片編號5: 乙○○隨即倒於駕駛座上 ㈡路口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000000_SoCatch」): 1.(15:32:59-15:33:05)擷取照片編號6: 丙○○走到乙○○休旅車駕駛座旁 2.(15:33:05-15:33:25)擷取照片編號7: 丙○○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後,走向門邊面向駕駛座 3.(15:33:26-15:33:27)擷取照片編號8: 丙○○往後退,隨即往前以右手揮向乙○○後離開 4.(15:33:29-15:33:33)擷取照片編號9: 乙○○手拿一白色物品(下稱電鑽)下車揮擊丙○○ 5.(15:33:33-15:33:34)擷取照片編號10: 乙○○手持電鑽揮擊丙○○時,丙○○以左手防護閃躲,並不斷向後退 6.(15:33:35-15:33:37)擷取照片編號11: 乙○○又揮擊丙○○,丙○○防護閃躲,並不斷向後退 7.(15:33:38-15:33:41)擷取照片編號12: 乙○○繼續揮擊,丙○○不斷閃躲,並不斷向後退 8.(15:33:41-15:34:00)擷取照片編號13: 一男子跑來調停,不斷將兩人分開,兩人最後各自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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