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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某處路旁停放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7、96頁,本院卷第117、119、159、167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65至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105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復經執行殘刑9月22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3月,甫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吸食毒品的來源是以前留下來的,整理東西的時候發現的,我沒有認識藥頭等語(見毒偵卷第58頁),是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檢警調查,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先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及妹妹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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