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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栗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吳承學」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栗菁為代辦旅遊業者,負責向客戶收取團費、安排出團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丁栗菁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4時34分許,為王思懷代辦「日本立山黑部合掌村」旅遊行程,王思懷於同年月17日13時57分許,由其妻黃家愉將團費新臺幣(下同)16萬7,6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予丁栗菁,詎丁栗菁竟將王思懷交付之上開團費侵占入己(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竟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丁栗菁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為吳承學代辦「金邊+吳哥特別團」旅遊行程,吳承學將團費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於108年12月16日15時9分許(2筆)、同年月17日14時31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2筆)、5萬元、6,800元(共計15萬6,800元)予丁栗菁,詎丁栗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吳承學交付之團費侵占入己。
㈡嗣吳承學訂購之「金邊+吳哥特別團」旅遊行程於000年0月00日出團在即,丁栗菁為恐其業務侵占吳承學團費之犯行曝光,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向前述已以現金匯款方式繳納團費之王思懷佯稱:以信用卡支付團費將有折價優惠,若願再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團費,原先已繳納之團費將於1星期內以現金全數退還云云(王思懷在其位在臺中市住處接獲詐欺訊息),致王思懷陷於錯誤,同意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再次支付前述「日本立山黑部合掌村」旅遊行程團費,而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丁栗菁。
丁栗菁取得系爭信用卡資料後,即逾越王思懷之授權,並冒用吳承學之名義,於109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東南旅行社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之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填具系爭信用卡卡號、持卡人姓名「吳承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旅客、旅客金額等內容,並在系爭授權書「持卡本人親簽」欄偽造「吳承學」之簽名1枚,傳真至東南旅行社而行使之,用以表徵吳承學持自己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團費之意,使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員工黃瀚鋐陷於錯誤,誤認吳承學持自己之信用卡刷卡支付「金邊+吳哥特別團」旅遊行程團費,而向發卡銀行請款,因而使丁栗菁獲得免除轉交團費16萬2,600元予東南旅行社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吳承學、王思懷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丁栗菁遲未返還王思懷原以匯款方式支付之16萬7,600元,而王思懷購買之「日本立山黑部合掌村」旅遊行程因疫情而未出團,向丁栗菁請求退還刷卡金額未果,察覺有異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懷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栗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都不爭執,但是我主觀上沒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本案與前案是同一案件,前案檢察官僅針對1筆金額起訴;
吳承學部分,我收到吳承學匯入款項之後就直接幫吳承學辦理出遊事宜,只是在給付給東南旅行社時,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寫錯欄位,誤載吳承學的名字,我忘記吳承學匯款給我的15萬6,800元,我是如何交給東南旅行社,但是吳承學嗣後也有如期出團,我沒有侵占吳承學的款項;
王思懷部分,我因為跟王思懷之妻是好友,才會跟王思懷說有這樣的優惠,我接單之後可以選擇用匯款或刷卡方式交付款項予東南旅行社等語(本院卷第50、68、98至99、106至108頁)。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證人即被害人吳承學代辦「金邊+吳哥特別團」旅遊行程,經證人吳承學將團費(共計15萬6,800元)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
嗣被告向已以現金匯款方式繳納團費之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懷稱:以信用卡支付團費將有折價優惠,若願再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團費,原先已繳納之團費將於1星期內以現金全數退還云云,致證人王思懷同意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再次支付前述「日本立山黑部合掌村」旅遊行程團費,而將系爭信用卡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
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資料後,即逾越證人王思懷之授權,並冒用證人吳承學之名義,於109年1月16日某時許,在系爭授權書上,填具系爭信用卡卡號、持卡人姓名「吳承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旅客、旅客金額等內容,並在系爭授權書「持卡本人親簽」欄簽署「吳承學」之簽名1枚,並傳真至東南旅行社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王思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偵2427卷第25至27、87至90、189至191頁,偵2339卷第9至10、61至63、145至148、199至202頁)、證人吳承學(偵2339卷第145至148頁)、證人即前東南旅行社員工黃瀚鋐(偵2339卷第145至14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因從事業務而持有證人吳承學匯款之旅遊行程團費,卻未將上開團費轉交予東南旅行社,而另以逾越證人王思懷之授權,並冒用證人吳承學之名義,在系爭授權書上,填具系爭信用卡卡號、持卡人姓名「吳承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旅客、旅客金額等內容,並在系爭授權書「持卡本人親簽」欄簽署「吳承學」之簽名1枚,傳真至東南旅行社等方式,獲得免除轉交團費16萬2,600元予東南旅行社之利益,已分別該當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⒈證人黃瀚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無法取得實體卡片,拿到客戶信用卡傳真授權書時,我們不會核對上面的卡號是否客戶本人,吳承學訂購之「金邊+吳哥特別團」旅遊行程,及其他旅客之行程,都是以填刷卡授權書、用刷卡方式支付;
信用卡授權書上的刷卡金額,我們就認為這就是丁栗菁賣給客戶團費的金額等語(偵2339卷第145至148頁),且經東南旅行社承辦人表示:旅客用信用卡刷卡付費不可能會比用現金付費便宜,即無使用信用卡付費會有折扣這種事等語,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偵2339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擔任代辦旅遊業者,負責向客戶收取團費後轉交予東南旅行社之方式,均係以填載「東南旅遊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為之,且無刷卡付費享有折扣之優惠方式。
而證人王思懷於偵訊中證稱:我先以我太太的帳戶匯款16萬7,600元予被告,用以支付「日本立山黑部合掌村」旅遊行程團費,之後被告說刷卡可以退5,000元,於是我將系爭信用卡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等語(偵2427卷第88頁,偵2339卷第63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跟王思懷太太聯繫,王思懷匯款16萬7,600元後,我有請王思懷再刷卡支付同一筆團費,有價錢優惠且多旅遊保險等語(偵2339卷第199至200頁)相符,益徵被告並未將證人吳承學所匯款之團費15萬6,800元用以支付「金邊+吳哥特別團」旅遊行程團費,反係將上開15萬6,800元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後,為取得系爭信用卡資料以支付「金邊+吳哥特別團」旅遊行程團費,不惜於證人王思懷匯款16萬7,600元後,仍另向證人王思懷佯稱刷卡有優惠等語,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刷卡付費享有折扣之優惠方式,猶向證人王思懷佯稱刷卡有優惠等語,使證人王思懷陷於錯誤,提供系爭信用卡照片予被告,被告卻將系爭信用卡資料用於支付「金邊+吳哥特別團」旅遊行程團費,顯係向證人王思懷傳達悖於客觀事實之資訊,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甚為明確。
⒉況觀察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授權書填載內容,不僅有系爭信用卡付款資料,更包括:「訂單編號:00000000、旅客:可思員旅、旅客金額:162600、付款項目:【金邊+吳哥特別團】、天數:5天、出發日期:2020/01/19-2020/01/23」等情,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證(偵2339卷第115頁),顯然被告於填載系爭授權書時,明確知悉其係以系爭信用卡支付證人吳承學訂購之「金邊+吳哥特別團」旅遊行程團費,難認有何被告所稱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寫錯欄位,誤載證人吳承學名字等語之可能,更可證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標點符號增刪,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各該犯行,旨在獲得免除轉交團費16萬2,600元予東南旅行社之利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該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所持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另擅自以上開方式偽造文書復行使之,且詐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復審酌被告業於前案陸續賠償告訴人王思懷損失、與告訴人王思懷以20萬2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王思懷表示:被告有還給我錢了,我可以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0頁)之犯後態度;
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2罪,其時間集中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另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授權書「持卡人姓名」欄、「持卡人資料姓名」欄等處,雖有「吳承學」之手寫文字(見偵2339卷第115頁),然此書寫之自然人姓名,應僅係表示持卡人人別資料所為之記載,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是上開「吳承學」之手寫文字並非署押。
其餘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被告所偽造「吳承學」署名,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系爭授權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東南旅行社,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將被害人吳承學所匯15萬6,800元侵占入己,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查,被告為恐其業務侵占被害人吳承學團費之犯行曝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繳予東南旅行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堪認被告已填補被害人吳承學此部分所受損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獲得免除轉交團費16萬2,600元予東南旅行社之利益,然告訴人王思懷於偵訊中供稱:109年6月15日被告返還現金6萬5,000元、109年7月23日被告有轉帳7萬元至我太太帳戶,合計返還13萬5,000元等語(偵2427卷第88頁),嗣被告與告訴人王思懷於110年8月20日前案調解成立,分別於同日給付現金200元、111年6月30日16時59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7月1日18時18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7月3日2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7月5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等方式,賠償告訴人王思懷20萬2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偵2427卷第211頁,本院易1956卷第123至125頁),是被告賠償之款項(13萬5,000元+20萬200元=33萬5,200元)已超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前案侵占之16萬7,600元+本案16萬2,600元之利益=33萬20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 內容 簽名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東南旅遊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 1.訂單編號:00000000 0.專屬客服:黃瀚鋐 3.旅客: 可思員旅 4.旅客金額:000000 0.付款項目:【金邊+吳哥特別團】 6.天數:5天 7.出發日期:2020/01/19-2020/01/23 持卡本人親簽欄 「吳承學」之署名壹枚 1.見偵2339卷第115頁。
2.丁栗菁偽簽。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2339卷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65頁)。
②系爭信用卡翻拍照片暨消費明細表(第73至7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第83至103-1、155至175頁)。
④東南旅行社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東旅總字第20220301001號函(第107頁)。
⑤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第109頁)。
⑥東南旅行社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東旅總字第20220412001號函及所附東南旅遊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單筆收費單、黃瀚鋐之員工基本資料卡(第111至119頁)。
⑦證人黃瀚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127頁)。
⑧被害人吳承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129至130頁)。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14216號函(第179頁)。
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111年6月1日合金五洲字第111000175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181至183頁)。
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109年9月29日合金五洲字第109000328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67至73頁)。
⑫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第185至189頁)。
2 偵2427卷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3頁)。
②信用卡刷卡紀錄(第35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37至4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安琪拉拉」、「AndySun五福孫人祥」,第47至56、95至97、205至207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5頁)。
⑥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東旅總字第20210625001號函(第147至148頁)。
⑦信用卡刷卡授權書(第149頁)。
⑧旅遊行程資料(第151至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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