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丙○
- 二、乙○○復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基於毀損之
- 三、乙○○並於110年12月23日7時18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
- 四、乙○○於110年12月25日1時13分許、111年1月4日2
- 五、案經丙○○委由林家豪律師、柯毓榮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
-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至6、14、21所為,
-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各該張貼
-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四共有2罪)部分,被告之
- (五)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財產、居住安寧、身體
- (七)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 (四)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 (五)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 (六)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七)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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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文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4號、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丙○○所居住之鼎泰鑫傳社區(下稱鑫傳社區)中庭內及其他不詳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以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所示之社群軟體,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Lin Danny」及IG帳號「danny780917」,於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平台,直播或發表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指摘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並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乙○○復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鑫傳社區之停車場內,徒手毀損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龍進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進公司)所有,並由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以及丙○○之妻曾莉惠所有,由丙○○所使用之AYT-02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汽車),致A機車之車牌變形、車身烤漆刮傷,B汽車之車身及車頭刮傷、凹陷,C汽車之右側車門凹陷,使A機車、B汽車、C汽車失去美觀效用及防鏽功能。
三、乙○○並於110年12月23日7時18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趁鑫傳社區大門開啟之際,進入並躲藏在鑫傳社區之停車場內,待同日7時39分許,丙○○出門時,再追至鑫傳社區內丙○○住處之門口,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上半身及背部,致丙○○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四、乙○○於110年12月25日1時13分許、111年1月4日22時許,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無故以爬牆之方式侵入丙○○居住之鑫傳社區中庭。
五、案經丙○○委由林家豪律師、柯毓榮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1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下稱偵4694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73至177頁、第199至201頁,偵15411卷第79至95頁、第299至303頁、第311至313頁),並有證人張佑嘉證述內容(見偵15411卷第97至100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居住社區出入口照片影本及翻牆位置照片、告訴人住宅監視器截圖及影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影本、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傷勢照片、大型重型機車車牌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變形及車身烤漆刮傷照片影本、機車、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被告所有FB及IG截圖影本、直播內容文字影本及影片、丙○○居住之1F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基地平面圖、具結書、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694卷第31至41頁、第45至131頁、第139至157頁、第181頁,偵15411卷第37至38頁、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47頁、第153至283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亦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申言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或不特定的多數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而不以有人現實上看到或聽到為必要。
所謂「侮辱」,固然必須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是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始克該當,然此等「對象特定」之要求,只須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即屬構成,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更不問行為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
尤以現代人常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上從事各項活動,他人固然並非均可以自該代號或暱稱直接知悉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姓名、年籍、職業等資訊,然若是網路上或言論中已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指涉何人之資訊,而得以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分,即足以認定該代號、暱稱是使用人之名譽、信用在真實世界之延伸,其仍應受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之保障。
告訴人丙○○之綽號為「017」,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偵15411卷第83至9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內容中,所指「017」、「淋浴騎」等諧音或姓名變體,應均可特定係指涉告訴人,此何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至6、14、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2、16至20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13、15、2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各該張貼文字或照片或直播,且均是出於對告訴人之不滿而為,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意思決定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龍進公司、曾莉惠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四共有2罪)部分,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林員(即被告,下同)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林員的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統計第5版之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大麻使用障礙症,其於24歲時發病,初發症狀為情緒低落、煩躁,之後以大麻使用作自我療癒、放鬆自己的方法,且因長期使用造成對大麻的耐受性及脫癮症狀的不適,使用頻率及劑量也隨之增加。
林員於110年9、10月間跳樓,之後漸有躁症症狀,如睡眠需求減少、情緒高昂、易怒,常有干擾他人的行為,人際衝突、攻擊及破壞行為增加,同時合併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誇大妄想及聽幻覺等,進而於111年6月在警察局大聲咆哮、干擾行為而被送到松德院區及中國醫大住院治療,相關症狀才稍微緩解。
檢視林員於發病期間對自身狀況的覺察,其自覺有情緒高張、睡眠需求減少的狀況,對於過去被害人的行為感到憤怒,耳朵有聽到聲音再說話,自己會與内在聲音鬥爭(battle)、控制不住自己一直要找被害人,知道自己的諸多行為一定會被告,不喜歡當時自己的狀況等,顯示林員對於是非對錯的判斷並非毫無知覺,但難以控制自身的行為。
鑑定認為,林員於犯行當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達法之能力並無明顯降低或喪失,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達到明顯降低之程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18日草療精字第1120015262號函附乙○○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下稱草療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73至191頁)。
本院衡酌草療鑑定報告詳細陳述「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等節,草療鑑定報告符合判斷資料之豐富性、專業性、理由具備性,是該精神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具有罪責減輕之事由,本案被告所為,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財產、居住安寧、身體健康法益、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態,被告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因病在休養中,經濟靠父母照顧,沒有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編號2、10、12、16、17及附表二所示之社群軟體,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Lin Danny」及IG帳號「danny780917」,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平台,發表附表一編號2、10、12、16、17及附表二所示之文字指摘丙○○,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0、12、16、17部分,係犯公然侮辱罪嫌,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加重誹謗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
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10、12、16、17所示之言論,既係具體事項加以指摘告訴人之品性、道德、作為有問題,並非漫然指罵,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
(四)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發布之平台為臉書Infiniti Q50車友社團,張貼之文字攸關活動經費是否虧空、虛報,屬事涉其等財產利益之重要訊息,非僅屬告訴人之私生活事項,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言詞或屬犀利,然依現存事證所示,尚可認被告係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尚不能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五)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始足當之。
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被告張貼內容,顯不足單獨判斷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丙○○,自難以公然侮辱之罪相繩。
(六)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可資參照)。
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依被告張貼內容,顯不足單獨判斷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丙○○,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意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告訴人傳達上開訊息,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存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七)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所持據以張貼文字或照片或直播之行動電話或類似設備,並未扣案,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仍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 被告發文之平台 刊登之日期、時間、地點 發布之文字(摘錄) 卷證頁數 1 1 被告之個人臉書貼文 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017!…買假錶招搖撞騙。
偵15411卷第187頁、第199頁 2 3 被告之個人臉書貼文 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淋浴騎…你肯定是嗑藥嗑壞了才有這種錯覺…愛小蘿莉嘛…你強姦別人的事早就曝光了…你有夠低能…傻b!…你愛玩女人還強姦別人…你也太白痴…阿你愛滋驗完多久了應該好一陣子了吧。
偵15411卷第169至171頁、第203至205頁 3 4 被告之個人IG限時動態 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017…你也有樣學樣懶叫很癢性病一堆。
偵15411卷第207頁 4 5 被告之個人臉書限時動態 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O17…在我眼裡他的小孩全都是低能…真的沒腦子…。
偵15411卷第209頁 5 6 被告之個人臉書限時動態 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對於你們這群王八蛋我就是你們的一拳超人…你們…只會賴皮當無賴…因為你們腦子都壞了…017阿O17。
偵15411卷第211頁 6 7 被告之個人臉書限時動態 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017俗辣…一群低能兒。
偵15411卷第173頁、第213頁 7 8 被告之個人臉書限時動態 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林預期阿…在拿我的名字去外面騙人啊。
偵15411卷第175頁、第215頁 8 9 被告之個人臉書貼文 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哪天我從高樓摔下肯定是…丙○○…或是他們花錢委外流氓把我推下去因為丙○○在賴裡面說要花10萬打斷我的腿要對我爸媽不利要我家倒!…如果我高處摔死肯定是這些人所為。
偵15411卷第177頁、第217頁 9 10 被告之個人臉書貼文 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倪大全跟丙○○買假錶賣假幣。
偵15411卷第179頁、第219頁 10 11 被告之個人臉書直播 110年12月22日20時許,在鑫傳社區中庭內。
同流合汙、詐騙集團、組織犯罪、阿對啦賣假幣啦、賣掏寶買假貨啦,發票沒進項啦,好賺嗎?丙○○你是流氓啦…你真的不怕國稅局喔,還是國稅局你們有塞錢,一定有塞錢啦…怎麼每次在我面前都當俗辣,你們在我面前永遠當俗辣,丙○○…你們都有愛滋ㄟ,還有淋病、菜花,你們全身的菜花ㄟ,他們有愛滋,小心一點,他們真的有愛滋。
丙○○,有錢人啦,骯髒,懶覺癢,強姦民女,強姦未滿18歲的人,這種事情你們都敢做,強姦人ㄟ,強姦別人的事情,你們也敢做,就是因為你強姦你,警察才調查你…抄襲人家的東西還覺得很聰明,抄襲不代表聰明,骯髒事一大堆…上我的女人,好玩嗎?開心嗎?射得爽嗎?有愛滋嘛,我有愛滋,你們有愛滋,我就有愛滋,你們這些愛滋鬼…你以為你老婆都不知道你在外面亂搞嗎?搞羅莉、搞未成年…強姦人很好玩嗎?侵入我家民宅很好玩嗎?跑進來我家偷東西很好玩嗎? 偵4694卷第117至121頁,偵15411卷第153至158頁、第221頁 11 13 被告之個人IG限時動態 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丙○○你…是不是想要假扮成我的樣子去強暴妹阿? 偵4694卷第229頁,偵15411卷第229頁 12 15 不詳社群軟體 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背景顯示「丙○○-要不要驗尿啊,不是說要我家倒不是要跟我家輸贏,來啊有gas一點你是富二代了像個男人我都掰咖了你會怕啊」等文字)拜託誰幫我轉達給他我要氣爆他全家,低能烏日林家…做了太多不要臉的事…你還洗錢賣國吧,賣國賊。
偵15411卷第189頁、第257頁 13 16 被告與案外人陳澔威之IG聊天室 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背景顯示傷勢照片3張)給丙○○看,別當我說說,他想贏,贏啥,神經病殺人無罪。
偵15411卷第191頁、第259頁 14 17 被告之個人IG限時動態 111年1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丙○○這…你有是有病還是腦袋進水。
偵15411卷第233頁 15 18 被告之個人IG限時動態 111年1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敢說要我家倒,要花10萬打斷我的腿,我Q60都敢炸,你的老二我花點錢就可以拿下,我看錢是垃圾,0117! 偵15411卷第265頁 16 19 被告之個人IG限時動態 111年1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丙○○你的罪我全部還給你加上恐嚇散布末成年照片還有侵害我個人的隱私權擅自傳播我的私人影片侵入民宅(N)偷我房間的錢在我家噴辣椒水讓我的狗重傷害虐寵就試問你要關幾年!智商低到爆炸,你賠不完關不完了,掰掰~再來各位偽證7年。
偵15411卷第235頁 17 20 被告之個人IG限時動態 111年1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林男你叫我去幫。
你買大麻還提供藥頭給我是吧。
鈺期你這傻B…說到底你就是個沒本事也沒錢也沒膽識的俗仔說俗仔還污辱到俗仔他們還沒你~~~惡劣卑鄙無耽下流簡稱賤男。
偵15411卷第237頁 18 22 被告之個人IG限時動態 111年2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丙○○…這份和解書只是欠錢的後面這些東西還沒和解竊盜罪個資法入侵民宅散播兒童猥褻恐嚇詐欺。
偵15411卷第241頁 19 23 被告之個人IG限時動態 111年2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反正丙○○害死一堆無辜得人有牢獄之災。
偵15411卷第247頁 20 24 被告之個人IG限時動態 111年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謊言預期…你敢偷我的冷錢包裡面25顆乙太幣…還不算你入室偷竊要怎樣加重,還有我不翼而飛的現金…我想了一下你應該超過10年刑期。
偵15411卷第249頁 21 25 被告之個人IG限時動態 111年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丙○○操俗辣。
偵15411卷第251頁 22 26 被告之個人IG限時動態 111年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丙○○你出庭最好請保鏢不然我肯定結束後揍爆你你最好請有力的人能夠制服我這次肯定要讓你見血我的拳頭差不多好了,讓你知道何謂拳頭硬傷害罪會被關那我們最好不要同一個監獄你絕對玩不贏我的。
偵15411卷第269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 被告發文之平台 刊登之日期、時間、地點 發布之文字(摘錄) 卷證頁數 1 2 臉書社團「INFINITI Q50 CLUB TAIWAN」貼文 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中部Q50幾年前辦過第一屆大會師,主辦人丙○○倪大全虧空活動經費,發票虛報從中抽庸丙○○主辦人當時口號是將經費全部用在活動上,而他所以購買物品全是滔寶貨,沒發票事後聲稱經費以花完發票他弄丢了…而我個人則是私人贊助5000元進這兩人口袋,抱歉我說錯更改。
是進丙○○口袋。
偵15411卷第193頁、第201頁 2 12 被告之個人IG限時動態 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哥要出門了,今晚是誰要討皮痛?能文又能武不是假的不過我先在不講理只講武。
偵15411卷第253頁 3 14 被告之個人IG限時動態 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你這低能的在台灣賺不到錢去越南等著被本地人騙光光。
偵15411卷第231頁 4 21 被告之個人IG限時動態 111年1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林先生記得在路上遇到我見一次我扁一次。
偵15411卷第267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乙○○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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