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462,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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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111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在其友人江振宇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11年10月19日17時26分許,對其採尿檢驗,檢體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2A2401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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