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523,202306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C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光忠) 男 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D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第)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CHUNG、NGUYEN VAN DY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QUANG CHUNG(下稱阮光忠)、NGUYEN VAN DY(卜稱阮文第)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2人與共犯拘禁、毆打被害人數日,並拍攝影片,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均禁止其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月4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移工,惟被告阮光忠於106年來臺後不久,即因曠職逃逸失去聯繫,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6年12月間廢止其居留許可,長期在臺違法居留,且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110年2月間原經辦理收容替代處分,竟因未依限出境及定期向臺中市專勤隊報到,而再次失聯,被告阮文第則於104年間即因曠職逃逸失去聯繫,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4年8月間廢止其居留許可,在臺違法居留期間逾7年之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處收容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2人長期逃逸、規避稽查,被告阮光忠並有遭查獲後再次失聯之紀錄,顯然均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依被告2人犯罪情節,其等為追討賭債,於逃逸期間仍聚集多名共犯強押、拘禁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以具保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完成,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2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