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529,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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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另於111年8月28日18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於111年8月28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清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洪清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迭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於11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1年8月28日18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28日18時3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清治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僅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未供稱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8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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