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567,2023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發



陳明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添發、陳明木均為臺中市豐原火車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2人均在豐原火車站前排班,緣一女子攜幼童在站前先向停放第三部車之被告兼告訴人黃添發詢價,因認車資太貴而走向停放第二部之被告兼告訴人陳明木方向詢價,此舉引起被告兼告訴人黃添發不滿,遂跟隨在女子後方,於女子向被告兼告訴人陳明木詢價時,被告兼告訴人黃添發竟向前對被告兼告訴人陳明木表示:你搶我的生意等語,2人隨即發生口角、拉扯,進而互推、互毆,被告兼告訴人黃添發並將被告兼告訴人陳明木推倒在地,致被告兼告訴人陳明木受有左手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黃添發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黃添發、陳明木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黃添發、陳明木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兼告訴人黃添發、陳明木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黃添發、陳明木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