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626,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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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欽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欽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11月1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被 告 張欽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業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進行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欽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達15661、1700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其尿液中應無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且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約5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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