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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與兒童乙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直系血親即父子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乙男、配偶即丙女同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
甲男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3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適丙女於上址住處浴室內沐浴,暫將乙男置放在上址住處客廳沙發上。
甲男因不耐乙男之哭鬧,其主觀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乙男係年齡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未臻成熟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頭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如沙發、床墊),乙男之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乙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
嗣乙男因受傷而哭鬧,經丙女發覺有異離開浴室查看,甲男隨即將乙男抱起安撫並表示並無異常,丙女乃返回浴室繼續沐浴。
惟乙男旋即因上開傷勢而呈癱軟狀,甲男始通知丙女,共同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將乙男送醫急救。
乙男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後復甦,轉往加護病房醫治,惟仍因上開傷勢造成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乙男認知、視覺功能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兒童乙男為本案被告甲男犯重傷害罪之被害人,乙男係於0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仍係兒童,而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乙男、其父母親即被告、證人丙女與其等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居所等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配偶丙女及其子乙男同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抱著被害人上下或左右搖晃,但伊沒有劇烈搖晃被害人之頭部,並拋摔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係自沙發上跌落所致,並非伊造成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並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且嬰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天,難謂被害人係於上開被告照顧被害人之期間受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成年人,係被害人(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之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兩人與丙女均同住在上址住處內,及被害人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送醫急診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11他3059卷一第13至15頁,111他3059卷二第397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丙女、證人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張鈺孜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11他3059卷一第19頁,111他3059卷二第383至384、407至41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各1份、被害人插管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11他3059卷一第95至99、101頁,111他3059卷二第21至28、29至37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確實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⒈按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於111年4月15日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⒉參以證人兼鑑定人張鈺孜醫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而言被害人需要追蹤至少半年以上,以目前核磁共振影像,被害人有非常明顯腦部萎縮跟空洞化,這是難以回復的,這種腦傷常見影響為認知功能,並造成肢體、視覺障礙,復健可以改善,但無法回復到原狀,至於減損程度要看長期追蹤結果才能判定等語(見111他3059卷二第411頁),並有其出具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記載「111年5月4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顯示雙側腦硬膜下出血和積液仍明顯同時合併有顯著腦部萎縮,大腦有多處腦實質軟化的情形,此部分語腦傷時缺氧缺血變化有關,初估癒後不佳」(見111他3059卷二第453頁)等語明確。
⒊再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之癒後情形,經該院函覆:「…㈡病童目前仍有癲癇及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遺存顯著後遺症。
㈢112年10月4日於本院兒童神經科門診追蹤,當時病童為1歲7個月大,發展里程碑如下:①粗大動作:只能扶坐。
②精細動作:可抓握物品。
③語言:只能表達"Y""Y"音。
有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
等語,有該院112年10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269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
⒋由上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被害人認知、視覺功能,迄今雖持續接受治療,然因上開傷勢造成被害人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未脫離重傷害程度,治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從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無論是案發當時狀況診斷,或是就已經長期追蹤治療後之現狀以觀,均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㈢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⒈證人丙女於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初,被害人喝完奶,伊安撫被害人睡覺,睡在伊身上15至20分鐘,伊就將被害人放在如照片編號7所示之沙發處,被害人周圍都有圍棉被,伊坐在被害人旁邊15至20分鐘,觀察被害人睡著後,伊就去浴室洗澡,洗到一半伊就聽到小孩子哭聲,伊衝出去,剛好被告回到家,被告將被害人抱在身上安撫,伊問為何被害人一直哭,被告稱沒有事,伊就回去繼續洗澡,過沒3分鐘,被告就進來廁所說被害人哭到身體沒有力氣,身體癱軟,伊和被告就趕緊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於入睡前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111他3059卷一第5至6頁),並有現場客廳照片6張、電梯監視錄影畫面4張、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10張在卷可佐(見111他3059卷一第61至65、73至75、140至144頁)。
又被害人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業據丙女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11他3059卷一第8頁),並有被害人之就診紀錄、元吉診所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就診資料在卷可佐(見111他3059卷二第427至428、462、465至467頁)。
再參以被害人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等情,有被害人之急診護理病歷、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11他3059卷二第27、33頁)。
基此,被害人於丙女沐浴前,身上並無異常或患有與本案傷勢相關疾病之事實,然送醫時則診斷受有前揭傷勢,而該段時間係由被告與被害人獨處於住處內,除丙女於浴室內沐浴外,並未有被告與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來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自可排除係出於被害人之先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
⒉嗣被害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療,由該院負責救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張鈺孜根據被害人臨床表徵、電腦斷層結果、腦部核磁共振追蹤結果等資料出具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認:被害人事發當時年齡僅2個月大,本身無移動能力,依證人丙女所述其擺放L型沙發靠沙發內側並以枕頭及棉被圍1個L型阻擋做保護的情形下,以被害人本身的能力幾乎不可能翻過枕頭、棉被或踢開圍護而跌落至地上;
又沙發高度僅約40公分(詳見111他3059卷一第115頁照片所示),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低處跌落亦不會造成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且被告稱被害人係左臉著地,但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係以右側為主,被害人入院時亦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瘀傷;
另依家屬提供的病史,個案為有重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5月份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初步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
綜合以上,個案臨床表徵符合受虐性腦傷的表現,所謂「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根據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二版第二章是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其非不經意如拍打嗝、輕拍安撫搖晃或意外的處置所造成,因此被害人此次事件初步診斷為:⒈、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復甦;
⒉、受虐性腦傷等語,有該綜合評估報告表、眼科及腦部檢查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查(111他3059卷二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25至155頁)。
⒊再經證人兼鑑定人張鈺孜醫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根據過往案件經驗及國際期刊文獻統計,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所謂低處是指150公分以下。
如果是堅硬表面,撞擊力會比較嚴重。
一般而言低處跌落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且個案為多層次出血,就是出血是一層一層,且出血量較大,與一般其他原因造成點狀出血狀況不同,另外多層次視網膜出血,過往文獻指出與受虐性腦傷是高度相關。
就被害人而言,若於低處跌落基本上不太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被害人之傷勢符合受虐性腦傷就是劇烈搖晃、拋摔在有一定硬度,如床墊、沙發墊的平面,雖外表不會有瘀傷,但會造成嚴重受虐性腦傷等語(見111他3059卷二第409至411頁)。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於本案發生前情緒不穩定、容易憤怒,伊與丙女於被害人剛出生期間,睡眠品質會因被害人哭鬧受影響,伊曾經因受不了被害人哭鬧嚴重而捏被害人臉,造成被害人臉部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丙女於偵查中陳述(見111他3059卷一第7頁);
證人即丙女之姊丁女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見111他3059卷二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確實因被害人哭鬧問題而無法負荷,更可能存有為制止被害人哭鬧而對被害人為劇烈搖晃或拋摔等不當管教行為之動機。
⒌從而,本案發生在私人自家住宅內,雖無證人目擊具體過程,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施暴器物可供認定,然在排除被害人先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被害人受傷致重傷之可能後,以被害人當時僅有2個月大,身體發育尚未達可以自主活動以衝撞外物或攀爬而自沙發跌落之程度,且被告住處之沙發僅有40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之腦傷或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況磁磚為堅硬之表面,然被害人入院急診時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瘀傷,卻受有前揭嚴重腦傷,均有證人兼鑑定人張鈺孜醫師前揭證述及其出具上開綜合評估報告表記載明確,再佐以被告可能存有為制止被害人哭鬧而為不當管教行為之動機,已足認定被害人前揭傷勢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被害人頭部,並拋摔被害人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所造成。
⒍至辯護人雖稱:嬰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天,難謂被害人係於被告照顧被害人之上開期間受傷等語。
惟查:⑴被害人於入睡前沒有異常,被害人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並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且被害人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等情,已如前述。
⑵被害人因到院前心跳停止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38分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室救治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
證人兼鑑定人張孜鈺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估發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以被害人年齡只有2個月,他腦部出血嚴重情況,以這麼小的嬰幼兒承受能力有限,如果延遲就醫,可能到院前就沒有呼吸心跳或昏迷程度比本案情形更嚴重等語(見111他3059卷二第407頁)⑶從而,被害人於案發前數日至送醫之前,負責照料被害人之丙女並無發覺被害人有何異狀,被害人亦未患有與本案傷勢相關之疾病,且依被害人之年紀,其承受傷害之能力有限,顯見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即可排除係於案發前數日或數小時即已發生之可能性,應屬案發當日與被告獨處期間受到外力下所致,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與被害人客觀傷勢所呈現表徵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採憑。
㈣另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告因不耐被害人哭鬧而為上開暴力行為,參以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武器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即預見被害人將因此致上述重傷害之結果。
然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而被害人為年齡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未臻成熟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如被害人頭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如沙發、床墊),其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
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被害人之頭部,並拋摔被害人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重傷害程度。
從而,被告固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被害人之頭部,並拋摔被害人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雖可認定無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故意,亦可認定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重傷害係能預見而疏為預見,然被告對於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要無疑義,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㈤至辯護人向本院聲請⒈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提供:⑴乙男急診過程之錄影資料、⑵乙男腦部電腦斷層資料、⑶會診眼科相關診斷資料;
⒉函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關於乙男復健及恢復情形;
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乙男所受前揭重傷害之成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15、225至229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
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已與該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故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0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致重傷犯行,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實行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父母對兒童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被告對於甫出生2個月之被害人,本應善盡父親之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且被告明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為重要器官之一,嬰兒之頭部又極為脆弱,遭遇強烈搖晃及拋摔均有導致傷害之可能,竟仍為上開舉措,且疏未注意其所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雖持續治療,迄今仍受有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對於被害人未來人生過程及日常生活自理造成重大影響甚深,自應重處,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2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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