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1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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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癸○○與乙○○有債務糾紛,民國111年1月8日晚間,癸○○
  4.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簡稱第二分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9.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10. 二、訊據被告癸○○、己○○、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乙○○(
  11. (一)被告癸○○與乙○○有債務糾紛,111年1月8日晚間,癸○○
  12. (二)被告癸○○、鄭偉丞、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3.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己○○、戊○○犯行洵
  14. 三、論罪部分:
  15. (一)按被告癸○○等人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16.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17. (三)是核被告癸○○、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8. (四)被告癸○○、己○○、戊○○與庚○○、B男間,就上開犯行,有
  19.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己○○、戊○○於案發時為成年
  20.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癸○○、己○○、
  21. 五、緩刑宣告部分:
  22. (一)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23. (二)至於被告己○○於本案判決前,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24. 六、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癸○○因本案犯行而自乙○○處取得
  25.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在系爭KTV包廂內
  26. (一)公訴意旨略以: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8. (三)訊據被告癸○○、己○○、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癸○○
  29.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壬○○被訴部分):
  3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葉郁玟與被告癸○○等人共同妨害
  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本案各
  33. 四、訊據被告辛○○、壬○○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34. 五、經查:
  35. (一)關於被告辛○○、葉郁玟被訴夥同被告癸○○等人對乙○○所犯
  36. (二)關於被告辛○○、葉郁玟被訴夥同被告癸○○對甲○○所犯部分
  37.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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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智


鄭韋丞



張詠翔


葉子暘(原名葉子暘)




廖郁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111年度偵字第2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辛○○、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癸○○與乙○○有債務糾紛,民國111年1月8日晚間,癸○○得知乙○○與其友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212包廂(下稱系爭KTV包廂)聚會,遂與己○○、戊○○、庚○○(由本院拘提中)、辛○○(原名葉子賑)、壬○○、王朝正、仲昱丞、林○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一同進入系爭KTV包廂,欲向乙○○催討債務。

詎癸○○、庚○○、己○○與穿著白色上衣(背後印有橫條紋)之某成年男子(下稱B男)進入後,竟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乙○○圍住,再出手毆打乙○○,強迫乙○○處理債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乙○○之友人林洋璋見狀,為避免乙○○遭受進一步傷害,乃請在場之乙○○胞妹甲○○撥打電話予其2人之母親張沛璇尋求協助(此部分不成立妨害自由犯行,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嗣癸○○等人發現乙○○身上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要求乙○○交付該2萬元以償還債務,乙○○因擔心再遭毆打,遂將上開款項交付庚○○,庚○○再轉交癸○○,癸○○、庚○○、己○○、B男即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而癸○○、庚○○因擔心在系爭KTV包廂內會遭警察臨檢,乃藉人多勢眾,且乙○○前已遭其等暴力相向,心生恐懼之狀態,要求乙○○與其等轉往位於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茶香水舍人文茶館(下稱系爭茶館),以待張沛璇籌錢前來解決乙○○之債務,乙○○雖不願隨同癸○○、庚○○前往系爭茶館,然迫於形勢,也僅能遵從癸○○、庚○○之安排;

自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起,戊○○受癸○○之指示開車,戊○○即基於與癸○○、己○○、庚○○、B男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癸○○、庚○○先將乙○○帶離系爭KTV包廂,戊○○再駕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庚○○、乙○○、林洋樟,己○○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男則搭乘不詳車輛,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一同將乙○○帶至系爭茶館302包廂內繼續處理債務。

嗣員警接獲張沛璇報案,於同日晚間10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趕往系爭茶館302包廂,當場查獲戊○○、己○○等人,乙○○始重獲自由,嗣員警再循線查獲癸○○、庚○○。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簡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癸○○、己○○、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癸○○、己○○、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乙○○(以下逕稱乙○○)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癸○○辯稱:現金2萬元是乙○○自願拿出來的,我們也沒有強迫乙○○去系爭茶館云云;

被告己○○辯稱:我不清楚乙○○在什麼情況下把現金2萬元拿出來,2萬元也不是給我,我不知道為何乙○○願意去系爭茶館云云;

被告戊○○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只坐在旁邊,什麼事情也沒做,乙○○是自願跟我們去系爭茶館云云。

經查:

(一)被告癸○○與乙○○有債務糾紛,111年1月8日晚間,癸○○得知乙○○與其友人在系爭KTV包廂聚會,遂與被告己○○、戊○○、庚○○、辛○○、壬○○、王朝正、仲昱丞、林○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一同進入上開包廂,癸○○等人當場要求乙○○要處理債務,乙○○之友人林洋璋見狀,乃請在場之乙○○胞妹即告訴人甲○○(下逕稱甲○○)撥打電話予其2人之母親張沛璇尋求協助,過程中乙○○遭癸○○、庚○○、己○○等人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嗣自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起,癸○○、庚○○將乙○○帶離系爭KTV包廂,戊○○再駕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庚○○、乙○○、林洋樟;

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將乙○○帶至系爭茶館302包廂,嗣員警接獲張沛璇報案,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趕往系爭茶館包廂302包廂,當場查獲戊○○、己○○等人,嗣員警再循線查獲癸○○、庚○○等情,為被告癸○○、己○○、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8463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9、61至65、67至70、289至290、293至294、361至365頁),核與證人乙○○、甲○○、林洋樟、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張沛璇、王朝正、林O恩、仲昱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5、89至91、105至107、121至122、123至125、127至129、131至133、323至327、345至354、365至367頁,偵20150號卷第29至32頁),並有111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案時序表、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癸○○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8張、111年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135至137、141至145、149至177頁,偵2015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復有現金2萬元扣案為證,且本案之發生經過,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鄭偉丞、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唱歌準備要結束,已經結帳要離開了,庚○○、癸○○衝進來把我攔住不讓我走,因為我有欠癸○○22萬元,林洋璋就幫我打電話給我母親,後來庚○○、己○○、癸○○及陪同他的人對我進行傷害,然後看到我身上有錢,就讓我還款2萬元,但我身上已經沒有錢,遂通知我母親,爾後把我及朋友林洋樟、我妹妹甲○○帶到系爭茶館,我是被一個不認識的人駕駛我的ANM-6177號自小客車載走,同車還有癸○○、庚○○、林洋樟,林洋樟是自願陪我去,我不清楚甲○○是怎麼去的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約林洋璋、甲○○去唱歌,沒有約癸○○等人,我有欠癸○○10幾萬元,癸○○等人進到包廂後,癸○○跟我討錢,癸○○、庚○○還有其他不知道名字的人動手打我,癸○○沒有得到我的同意,把我身上2萬元拿走,後來癸○○、庚○○把我押到別的地方,開車的人我不認識,他們扶著我的肩膀要我不要亂來,我當時不同意,但沒有辦法不去系爭茶館,因為我在KTV內已經被打了,而且他們人那麼多,我不敢反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5至348頁)。

另證人林洋樟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乙○○、甲○○當時準備要從系爭KTV包廂離開時,有一群人走進包廂,開口向乙○○要錢討債並動手打他,所以我就幫乙○○打電話跟他媽媽聯絡,後來對方提議要到系爭茶館,乙○○就被那群人帶去系爭茶館,在那裡等乙○○的媽媽拿錢來幫忙處理債務,最後出現一群警察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有10幾個人進來,開始跟乙○○討錢,有人先打乙○○2巴掌,又對乙○○講話很大聲,又對他動手動腳,要乙○○還錢,我跟他們說你們打他沒有用,我就叫甲○○打電話給她媽媽來處理,電話不是對方逼著乙○○打的,乙○○有先拿出2萬元來還,後來對方怕被警察臨檢,就提議去系爭茶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又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49至159頁),乙○○在系爭KTV包廂內原已唱歌完畢,並與服務人員結帳,被告癸○○等人進入包廂後,庚○○、被告己○○、身穿白色短袖T恤(背後印有橫條紋)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即勘驗筆錄中之B男)、被告癸○○等4人確有先後出手毆打乙○○,乙○○隨後即交出現金2萬元由庚○○收下。

參以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庚○○拿取2萬元及乙○○的汽車鑰匙給我,我把鑰匙交給戊○○,戊○○駕駛乙○○的自小客車到系爭茶館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現場那種情形,乙○○可能不敢拒絕到系爭茶舍等語(見偵卷第363頁),證人庚○○於偵訊時亦證稱:如果是我被打,再說換地方,我也是會去,因為走不了等語(見偵卷第367頁),且衡諸常情,乙○○當時並未與被告癸○○等人相約,且已唱歌完畢進行結帳,倘非遭被告癸○○等4人暴力相向,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早應與胞妹甲○○、友人林洋璋前往他處,豈有主動交出現金2萬元,並與被告癸○○、庚○○一同前往系爭茶館之理?足認被告癸○○、己○○、庚○○及B男等人確有以毆打乙○○之強暴方式,強迫乙○○清償2萬元之債務,其後因被告癸○○、庚○○擔心遭臨檢,要求更換場所,乙○○因先前遭毆打,且見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被迫一同前往系爭茶館繼續處理債務。

2.被告癸○○、己○○、證人庚○○、B男在系爭KTV包廂內既有親自下手毆打乙○○,強迫乙○○當場償還2萬元之債務,致使乙○○不敢反抗,被迫前往系爭茶館而遭拘禁相當時間,且被告癸○○、己○○、證人庚○○、B男亦有一同前往系爭茶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其等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戊○○在系爭KTV包廂內雖未動手毆打乙○○,尚難認其有參與前階段對乙○○強制之行為(詳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說明),然其在場見聞乙○○遭被告癸○○等人暴力相向,顯然知悉乙○○不可能出於自願前往系爭茶館,卻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系爭茶館,參與後階段私行拘禁乙○○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被告癸○○、己○○、證人庚○○、B男同負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3.至於被告癸○○與乙○○簽立之和解書上,雖記載:「因我媽誤會所以報警,我跟癸○○跟庚○○本來就認識的,是我自願上車所以沒有妨礙自由跟傷害這回事。

乙方乙○○」等語,然此與證人乙○○、林洋璋、庚○○之證述及被告癸○○不利於己之供述俱不相符,顯係乙○○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癸○○、己○○、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己○○、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癸○○等人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癸○○等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

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癸○○、己○○基於處理被告癸○○與乙○○間債務糾紛之目的,在系爭KTV包廂內,先對乙○○施以毆打之強暴手段,強迫其清償2萬元,嗣又利用乙○○擔心繼續遭受毆打之心理,及其等人數上之優勢,使乙○○被迫前往系爭茶館而繼續相當一段時間,揆諸前揭說明,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毋庸再論以強制罪。

(三)是核被告癸○○、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起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四)被告癸○○、己○○、戊○○與庚○○、B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己○○、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林○恩未滿18歲,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林○恩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然證人林○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我只認識仲昱丞,我進去系爭KYV包廂內坐在旁邊椅子上以為要唱歌,感覺他們沒有要唱歌就離開包廂去樓下點餐,吃完餐點後包廂內全部都下來了,又聽說他們要吃飯,我就跟去系爭茶館,我沒有發現包廂內有人被毆打,我玩我的手機,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卷第128頁),且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未見林○恩有對乙○○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已難認其為被告癸○○等人所為本案犯行之共犯。

況被告癸○○、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不認識林○恩,他不是我找來KYV的,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林○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我只認識仲昱丞,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癸○○、己○○、戊○○確實知悉林○恩之實際年齡,或預見林○恩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癸○○、己○○、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癸○○與乙○○間之債務糾紛,竟對乙○○為前述私行拘禁行為,行為實有不該,惟其等參與程度輕重有別;

(二)被告癸○○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為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為高職肄業、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2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癸○○、己○○、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被告癸○○業與乙○○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告己○○、戊○○業與乙○○調解成立,分別賠償1萬元,有和解書、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49號調解程序筆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327至3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癸○○、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業與乙○○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乙○○亦同意給予被告戊○○緩刑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癸○○、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癸○○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且參與犯罪程度較深,復未實際賠償乙○○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癸○○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癸○○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己○○於本案判決前,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月2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亦予敘明。

六、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癸○○因本案犯行而自乙○○處取得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在系爭KTV包廂內強制乙○○清償債務部分,及被告癸○○、己○○、戊○○被訴對甲○○所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戊○○基於與被告癸○○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將乙○○及其友人林洋璋團團圍住,由被告癸○○、己○○、庚○○手毆打乙○○,要求乙○○解決債務,乙○○因擔心再遭毆打,乃將現金2萬元交付庚○○,庚○○再轉交癸○○,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癸○○、己○○、戊○○與庚○○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乙○○解決債務過程中,林洋樟見狀,為避免乙○○遭受進一步傷害,乃請亦在場之乙○○妹妹甲○○撥打電話予其2人之母親張沛璇、尋求協助,因甲○○無法撥通電話,被告癸○○即憤而將甲○○推倒在地,致甲○○背部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被告癸○○等人又要求甲○○與其等轉往系爭茶館,以待張沛璇籌錢前來解決乙○○之債務,甲○○雖不願隨同癸○○等人前往上開茶館,然迫於形勢,也僅能遵從被告癸○○等人之安排,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被告癸○○等人即將甲○○帶離上開系爭KTV,並由被告戊○○駕駛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庚○○、乙○○、林洋樟;

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甲○○,將甲○○帶至系爭茶館302包廂,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嗣警接獲張沛璇報案,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趕往系爭茶館包廂,救出甲○○,因認被告癸○○、己○○、戊○○對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

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

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

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己○○、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癸○○辯稱:我們沒有強迫甲○○打電話給她母親,我們要換地點時,甲○○自己說要跟著去等語;

被告己○○辯稱:我沒有要求甲○○打電話,我不知道為何甲○○為何願意去系爭茶館等語;

被告戊○○辯稱:我在系爭KTV包廂內從頭到尾都坐在旁邊,什麼都沒有做,我沒有接觸甲○○等語。

經查:1.被告戊○○被訴在系爭KTV包廂內強制乙○○清償債務部分:①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戊○○固於被告癸○○、己○○及證人庚○○等人為催討債務而毆打乙○○時在場,然其係一旁圍觀,並未與乙○○接觸、談話,更無任何強迫乙○○償還債務之具體行為,尚難認被告戊○○就被告癸○○等人所為之強迫乙○○清償債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至於被告戊○○在場時縱未積極阻止被告癸○○等人之行為,或表示反對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逕認其與被告癸○○等人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而論為共同正犯。

此外,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戊○○就被告癸○○等人在系爭KTV內所為之強制犯行,事先與被告癸○○等人已有謀議,並推由被告癸○○等人下手實施,自無從將被告戊○○論為共謀共同正犯。

②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強制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屬強制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1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癸○○、己○○、戊○○被訴對甲○○所犯部分:①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癸○○一行人於系爭KTV包廂內,係針對乙○○催討債務,甲○○係坐在乙○○友人林洋璋身旁,並非遭針對之對象。

而甲○○在系爭KTV包廂內雖有撥打電話之行為,然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是我哥的朋友林洋璋叫我打電話的(見偵卷第351頁),核與證人林洋璋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我提議打電話給乙○○的媽媽,我叫甲○○打電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5頁),堪認被告癸○○、己○○、戊○○等人確未強迫甲○○撥打電話。

是起訴書認被告癸○○等人有強迫甲○○撥打電話之強制行為云云(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誤會。

②又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時間21時48分8秒起,被告癸○○突然起身,用手推開甲○○,並從甲○○之身體右側強行穿過,以手毆打乙○○之頭部,甲○○於21時48分12秒跌倒,被告辛○○、壬○○將甲○○扶起,被告壬○○再將甲○○帶到沙發右方處坐下安慰(見本院卷第177頁),參以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我不小心推到甲○○等語(見偵卷第362至363頁),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突然被一個人不小心推倒,被人扶到旁邊,我沒有要告那個人傷害,因為我覺得那個人是不小心推倒的等語(見偵卷第349至351頁),足見被告癸○○係為毆打乙○○,始在穿過甲○○身旁時,將甲○○推開,因此不慎造成甲○○跌倒,其並非基於對甲○○妨害自由之犯意,刻意將甲○○推倒甚明。

起訴意旨認因甲○○無法撥通電話,被告癸○○即憤而將甲○○推倒在地云云,亦有所誤。

③案發當日晚間9時57分許,被告辛○○、壬○○將甲○○帶離系爭KTV包廂,被告辛○○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被告壬○○前往系爭茶館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壬○○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至53、55至58、290至29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至91、350至35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至163、167頁),固堪認定。

惟關於甲○○前往系爭茶館之緣由,被告辛○○、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供稱:當時是甲○○說要去找乙○○,我們叫她回家,她不要,要我們載她去系爭茶館,當天沒有人指示我們把甲○○帶到系爭茶館(見偵卷第52、57頁,本院卷第93至94、319頁),而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甲○○遭被告癸○○不慎推倒而哭泣後,被告辛○○、壬○○不斷安慰甲○○,嗣被告辛○○、壬○○將甲○○帶往系爭茶館過程中,係攙扶或摟著甲○○,自始至終態度親切,未見其等有對甲○○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參以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一對情侶帶上車,他們沒有對我施加暴力,但我心裡怕的要死,我不敢跟他們說可不可以不去,因為我當時嚇到了等語(見偵8463號卷第351至352頁),則被告辛○○、壬○○在客觀上並未採取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將甲○○帶往系爭茶館,應可認定,而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癸○○、己○○、戊○○有指示被告辛○○、壬○○強行將甲○○帶往系爭茶館,自難認被告癸○○、己○○、戊○○有對甲○○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至於甲○○雖稱其怕的要死,不敢說可不可以不去云云,然其應係目睹被告癸○○等人對乙○○施以暴力,以致心生恐懼,惟此究非被告癸○○等人故意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所造成,自不能對被告癸○○等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癸○○、己○○、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癸○○、己○○、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2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壬○○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葉郁玟與被告癸○○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癸○○、庚○○、己○○出手毆打乙○○,要求乙○○解決債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林洋樟見狀,為避免乙○○遭受進一步傷害,乃請亦在場之甲○○撥打電話予其2人之母親張沛璇尋求協助,因甲○○無法撥通電話,被告癸○○即憤而將甲○○推倒在地,致甲○○背部挫傷,嗣被告癸○○等人發現乙○○身上有現金2萬元,即要求乙○○先行交付該2萬元以償還債務,乙○○因擔心再遭毆打,乃將上開款項交付庚○○轉交癸○○,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告癸○○等人因擔心在上開包廂內會遭警察臨檢,乃藉人多勢眾,且乙○○、甲○○前已遭其等暴力相向,心存恐懼之機會,要求乙○○、甲○○與其等轉往系爭茶館,以待張沛璇籌錢前來解決乙○○之債務,乙○○、甲○○雖不願隨同癸○○等人前往上開茶館,然迫於形勢,也僅能遵從被告癸○○等人之安排,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被告癸○○等人即將乙○○、甲○○帶離系爭KTV,並由被告戊○○駕駛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庚○○、乙○○、林洋樟;

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甲○○;

王朝正、仲昱丞及林O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分乘不詳交通工具,一同將乙○○、甲○○帶至上開茶館302包廂,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乙○○、甲○○之行動自由。

嗣警接獲張沛璇報案,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趕往上開茶館包廂,當場查獲被告戊○○、己○○、辛○○、壬○○及王朝正、仲昱丞、林O恩等人,並救出乙○○、甲○○,被告癸○○、庚○○及其餘不詳身分之人,則於聽聞警察到場時,逃離現場,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辛○○、壬○○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本案各被告之供述、證人乙○○、甲○○、林洋璋、王朝正、仲昱丞、林O恩、張沛璇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時序表、被告癸○○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甲○○之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壬○○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辛○○辯稱:我不清楚乙○○為何拿出2萬元,我不知道甲○○為何跌倒,甲○○自己說要去找乙○○,要我們載她去系爭茶館等語;

被告壬○○辯稱:我不知道乙○○為何會去系爭茶館,不知道甲○○為何跌倒,甲○○自己說要去找乙○○,要我們載她去系爭茶館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辛○○、葉郁玟被訴夥同被告癸○○等人對乙○○所犯部分,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曾指證被告辛○○、葉郁玟對其有何犯行,且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辛○○、壬○○雖與被告癸○○等人一同進入系爭KTV包廂內,然其等並未與乙○○接觸、交談,更無任何強迫乙○○償還債務之具體行為;

其後乙○○遭被告癸○○等人帶往系爭茶館,被告辛○○、壬○○雖也有前往系爭茶館,然其等業已供明係因甲○○要求欲找乙○○,始帶同甲○○前往系爭茶館,核非無據,尚難認其等對於被告癸○○等人對乙○○所犯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被告辛○○、壬○○在場時縱未積極阻止被告癸○○等人之行為,或表示反對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逕認其與被告癸○○等人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而論為共同正犯。

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辛○○、壬○○就被告癸○○等人對乙○○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含強迫清償債務之強制犯行),事先與被告癸○○等人已有謀議,並推由被告癸○○等人下手實施,自無從將被告辛○○、壬○○論為共謀共同正犯。

(二)關於被告辛○○、葉郁玟被訴夥同被告癸○○對甲○○所犯部分,依據卷內事證顯示,被告癸○○一行人係先在系爭KTV包廂內,針對乙○○為強迫清償債務之行為,嗣再將乙○○強行帶往系爭茶館,至於甲○○並非其等針對之對象,甲○○亦非遭被告癸○○等人強迫撥打電話或故意推倒,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葉郁玟有違反甲○○意願而強行將甲○○帶往系爭茶館,均如前述,自難認其等對甲○○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辛○○、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被告辛○○、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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