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2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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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6時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301巷「新生活明園社區」中庭,因細故與告訴人紀德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之腹部側面、臀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踢告訴人3下,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踢他臀部3下,他在現場並沒有跌倒,我踢他臀部怎麼會導致跌倒而肋骨斷掉,他肋骨斷掉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141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6時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 301巷「新生活明園社區」中庭,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以腳踹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1至27、78至79頁,本院卷 第104至108、1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7、77至79頁,本院卷 第103至108、129至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111年11月2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32003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1年10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1至12、19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 年籍之對照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提供之賢德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111年10月14日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112年 5月24日、同年10月30日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29、31至37、104至106、109頁)等在卷 可參,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14日早上6時5 分許,在新生活明園社區中庭,路過時被鄰居罵三字經, 被他的腳踹3次,讓我跌倒3次,我去賢德醫院檢查,診斷 證明書上載明我的右側第五、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等語( 見偵卷第35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腳踢我腹部3下, 造成我斷掉3根肋骨,我有將影像交給派出所,被告是踢到 我側面腹部,之後我就跌倒了,但,我的肋骨是跌倒斷了 還是遭被告踢斷的我不清楚,我所受傷害就如賢德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

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證稱:我覺得被告當天所踢的第二腳是踢到我的右胸 下,我被踢後就去派出所做筆錄,順便去驗傷了,看監視 器畫面當天我應該沒有跌倒,我的肋骨會受傷應該是被告 踢的等語;

於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自己當天被踢到胸部、 腹部、背部,我被踢轉身跑時覺得胸部會痛,才會在111年 10月14日上午就去掛急診做身體檢查,賢德醫院的醫生看 完X光片只有跟我說肋骨斷掉,沒有診斷出其他的傷勢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綜析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 之內容,其就案發當日遭被告踢中後有無跌倒、跌倒幾次 、被告當日所踢中的部位等節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已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

(三)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結果略以:畫面中被告坐在椅子上,告訴人走 向被告,兩人談話,於畫面時間19秒時,被告踢告訴人腹 部一次,於畫面時間21秒被告站起再踢告訴人一次,告訴 人往前走,於畫面時間25秒被告再踢告訴人下背部一次, 告訴人看著手機繼續往畫面四點鐘方向走,被告於畫面時 間27秒,再踢告訴人下背部一次,告訴人於34秒消失於畫 面右側,被告於42秒消失於畫面右側,卷內整段監視器畫 面中,告訴人並沒有跌倒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復於同年12月19日審理時當庭就 被告所踢第一、二腳位置以局部放大及0.2倍數方式勘驗( 監視器畫面時間19、21秒),結果詳如後附截圖,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經局部放大)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7、151至153頁),足見被告所踢第一腳係踢到告訴人 之下腹部(上衣下擺蓋住短褲處)、第二腳部分因告訴人向 左轉身,而踢到告訴人之腹部右側(右腿短褲偏外側處), 被告所踢其他兩次均係踢中告訴人之下背部,直至告訴人 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因被告踢踹而跌倒。

另佐以賢 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至急診求診 ,診斷所受傷勢為「右側第五、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 ,惟觀卷附肋骨構造圖(見本院卷第149頁),第五、六、七 根肋骨之位置高度約相當於胸骨下半段,比對前揭現場監 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被告所踢位置在下腹部、腹部右側、 下背部,核與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第五、六、七根 肋骨骨折位置不符。

從而,告訴人上揭指訴遭被告踢到後 跌倒、遭被告踢到胸部等節,不僅前後指證不一,且核與 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不符,而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被告踢及告訴人之位置又與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 之傷勢不符,是以現前開場監視器錄影及賢德醫院診斷證 明書實均難作為告訴人上揭指證之補強證據。

(四)此外,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 個人就醫紀錄,告訴人於同年10月14日至賢德醫院就診前 ,於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6日均有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下稱中國醫台中東區分院 )就診之紀錄,有告訴人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本院復向中國醫台 中東區分院函調告訴人前開就診病歷資料,其中同年10月4 日告訴人係掛號骨科部,醫師並先後以書面說明「111-10- 4骨科就診,東區分院,因右肋下疼痛就醫」、「111-10-4 當日有照X-ray,無拍照,結果如X-ray report,suspect R4 4th rib fr. R4 subcostal pain.local tender」, 亦即111年10月4日當天有拍攝X光檢查,但就外觀無拍攝其 他照片,X光檢查結果為懷疑右邊第四根肋骨骨折,右肋下 疼痛,局部壓痛,本院再電聯主治醫師,確認112年9月4日 回函所附手寫說明第二行為「疑似右邊第四根肋骨骨折」 之意,有中國醫台中東區分院112年7月24日東行字第11207 002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門診病例聯及醫師說明、中國醫台 中東區分院112年9月4日東行字第11209001號函及檢附告訴 人之病歷資料及醫師書面說明、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71、81至85、155頁)。

本院於審理時向 證人即告訴人確認上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確實有於111年10月4日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台中 東區分院看診,我想起來同年10月4日那天我騎乘摩托車因 天雨路滑而自己滑倒摔車,我忘記有沒有撞到機車龍頭, 所以去中國醫台中東區分院看診等語,足見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之111年10月4日曾騎乘機車摔倒,因右肋下局部壓 痛至中國醫台中東區分院就診,拍攝X光檢查結果為疑似右 邊第四根肋骨骨折,是以告訴人所受右側第五、第六、第 七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本案上開行為有無關聯顯有可 疑。

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4日醫 生看著X光片說我有擦挫傷而已,沒有提到肋骨骨折,111 年10月4日之後到本案發生中間我的身體並無不適,挫傷兩 三天就消了,之後也沒有再跌倒,是本案案發當日遭被告 踢了以後才感覺呼吸會痛,才去驗傷,被告有踢到我覺得 痛的地方,是持續的性的痛,賢德醫院的醫生跟我說是肋 骨骨折,但沒有說是新傷還是舊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 36頁),然其此部分指證核與前開病歷資料與醫師書面說明 不符,且為單一片面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即 告訴人上揭指證為真,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 訴率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有前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惟僅以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如前,然其指證內容不僅前後不一,且與現場監視器影像不符,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踢及告訴人之位置亦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又曾騎車自摔跌倒,因右肋下疼痛就醫,X光報告顯示疑似右邊第四根肋骨骨折,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為被告造成顯非無疑,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甚至與事實並未全然相合,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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