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4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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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俞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持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聯絡工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2時10分許,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噴火龍」)與常光健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臺中學士店前,交付價值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常光健,並向其收受購毒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復於111年11月6日13時47分許起至同日23時33分許止,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噴火龍」)與常光健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於同年11月6日2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翁記泡沫廣場前,交付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常光健,其中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抵償昨日給付不足部分,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再於111年11月8日0時4分許起至同日13時25分許止,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噴火龍」)與常光健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林俞賢居所,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常光健,並向其收受購毒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又於111年11月9日2時許起至14時41分許止,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噴火龍」)與常光健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翁記泡沫廣場前,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常光健,並向其收受購毒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緣常光健於111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美德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林俞賢,配合警員查緝毒品來源,於111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1分許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俞賢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向林俞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俞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某統一超商附近某處,林俞賢察覺有異,遂以前開行動電話向常光健警示有警方在旁,常光健仍上前開啟林俞賢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林俞賢旋關閉車門並駕車離去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嗣經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樂街與育祥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拘提林俞賢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林俞賢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129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針對犯罪事實欄㈢及所示部分】、偵訊【針對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號偵查卷宗(下稱501號偵卷)第63-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2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81-284頁、本院卷第67、132-134頁】,核與證人常光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3-17、19-22、127-131、179-180、189-190、155-1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6號偵查卷宗(下稱12756號偵卷)第283-284頁、他卷第89-91、273-275頁、501號偵卷第395-397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譯文暨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常光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備忘錄暨相簿鑑識結果照片各1份、LINE通訊軟體個人帳號翻拍照片1張、指認交易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46號鑑驗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36、49、85、133-150、161-169、181-187、219-224、227頁、501號偵卷第131-142、191、235、285頁、12756號偵卷第319-320、375-379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持用與購毒者常光健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取供己施用之些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6、134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購毒者常光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表示願意配合實施誘捕偵查等情,業據證人常光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3-17、19-22、127-131、179-180、189-190、155-159頁、12756號偵卷第283-284頁、他卷第89-91、273-275頁、501號偵卷第395-397頁)。

從而,常光健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被告為毒品來源,又其證述之被告身體特徵、住處、聯繫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等細節,前經員警查核無誤,則依當時警員所掌握之證據,已然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而常光健於本案查獲前即已與數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知被告原有販毒之真意,嗣常光健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2支啦」等語即知常光健所欲購買之物品為何,並同意前往赴約,因而加以查獲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等情,應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綜合上開證據,本案被告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常光健配合警員查緝毒品來源,嗣被告到達約定交易地點,經警於同日追緝逮捕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佯裝買家之常光健自始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即時察覺警員在旁埋伏下加以逃逸,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此部分犯罪應屬未遂。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二案復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79、81-82頁),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73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嗣後雖主張被告於偵查時否認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全部認罪,足徵被告對於前案徒刑執行成效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尚非薄弱,請諭知累犯但不予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嗣因察覺有異,即時逃逸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關於犯罪事實欄㈢及部分,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已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㈣部分,被告對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1月5日該次,常光健係要求伊幫忙拿毒品,伊等係合資購買,伊只有向常光健收錢,但沒有拿毒品給常光健;

111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9日該次,伊與常光健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501號偵卷第63-81頁);

復於偵訊時陳稱:就111年11月5日該次,常光健將錢給伊,伊沒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常光健,常光健給錢就是要讓伊去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11月6日該次,伊與常光健各出1,500元,伊等一起在翁記下面等毒品上手,當時伊等對拆毒品及款項,就是一人一半;

111年11月9日該次也是常光健與伊合資,一人1,000元,直接對拆云云(見他卷第281-284頁),稽諸被告上揭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內容,固坦承曾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常光健,惟均堅稱係與常光健係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之情,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除依前述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又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未遂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除依前述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至被告前雖於警詢時供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恩」之人所購買等語(見501號偵卷第83頁),然被告未提供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162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

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衡以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計有5次(含既遂及未遂),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1,000元、2,000元,所涉情節並非輕微;

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針對犯罪事實欄㈢及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

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因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況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應嚴厲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4-136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酌以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常光健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130頁),足認該扣案物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得購毒者常光健交付之購毒款1,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及5所示「包你發」字樣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LV」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各1包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驗,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及5所示毒品咖啡包,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淡黃色粉末,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0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0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12756號偵卷P127-128、129-130頁),然前揭扣案物與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與本案均無關連;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均未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130頁),亦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各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林俞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林俞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林俞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林俞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林俞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SE型號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俞賢 見501號偵卷第95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紅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俞賢 見501號偵卷第95頁。
2 遠傳電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俞賢 見501號偵卷第95頁。
3 遠傳電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俞賢 見501號偵卷第95頁。
4 「包你發」字樣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9719公克,驗餘淨重1.5147公克) 1包 林俞賢 見501號偵卷第105頁。
5 「LV」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8017公克,驗餘淨重2.5864公克) 1包 林俞賢 見501號偵卷第105頁。
6 毒品殘渣袋 4只 林俞賢 見501號偵卷第105頁。
7 毒品吸食器 2組 林俞賢 見501號偵卷第105頁。
8 玻璃球吸食器 4組 林俞賢 見501號偵卷第105頁。
9 夾鍊袋 1批 林俞賢 見501號偵卷第105頁。
10 電子磅秤 4臺 林俞賢 見501號偵卷第105頁。
11 吸管 1批 林俞賢 見501號偵卷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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