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5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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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蘇梓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8.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陳凱宥、廖運盛
  12.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1月13日
  13. (三)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14. (四)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
  15. (五)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6. (六)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
  17.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
  20.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21. (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22.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23.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24.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
  25. (七)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26. 三、沒收
  27.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8.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9.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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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翔





指定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第1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梓翔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梓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蘇梓翔於112年1月2日上午6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阿翔」與廖運盛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富仁門市」外見面。

嗣2人見面後,蘇梓翔即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運盛。

(二)蘇梓翔於112年1月8日22時53分許,先以LINE暱稱「阿翔」與廖運盛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格曼經典美顏館」外見面。

嗣蘇梓翔再指示不知情之陳凱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約定地點,將內裝有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交予廖運盛,並向廖運盛收取500元後,陳凱宥隨即在蘇梓翔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之居處內,將該500元現金交回給蘇梓翔。

(三)蘇梓翔於112年1月9日16許,先以LINE暱稱「阿翔」與廖運盛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面。

嗣2人見面後,蘇梓翔即販售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運盛。

(四)蘇梓翔於112年1月10日凌晨1時48分至上午9時22分許許,先以LINE暱稱「阿翔」與廖運盛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相約在「寶格曼經典美顏館」外,由不知情之陳凱宥前去帶領廖運盛前來蘇梓翔之上揭居處。

嗣蘇梓翔與廖運盛在該居處內見面後,因蘇梓翔身上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售予廖運盛,遂與廖運盛達成協議,由廖運盛先行支付1000元之購毒款給蘇梓翔後,再由蘇梓翔擇日交予廖運盛,廖運盛應允並交付1000元予蘇梓翔後,即行離去。

後因蘇梓翔又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透過LINE要求廖運盛前來該居處等候,然廖運盛到場後,蘇梓翔仍舊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廖運盛,並於同日稍後自行離去該居處。

直至員警於同日21時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居處搜索前,蘇梓翔仍舊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廖運盛,因而販賣未遂。

(五)蘇梓翔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先以FACETIME帳號「leu00000000oud.com」與湯元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衛道門市」外見面。

嗣2人見面後,湯元愷先交付1000元之現金予蘇梓翔,蘇梓翔再於同日稍後在該門市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湯元愷。

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12日21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執行搜索,復於同日23時55分許,持拘票拘提蘇梓翔後,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廖運盛、湯元愷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廖運盛、湯元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述之內容,與警詢供述之內容相較,有較簡略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警詢及審判筆錄即明,而證人廖運盛、湯元愷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時,出於自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情事,足徵其等警詢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經不正方法取得,是其等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可信係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而證人廖運盛、湯元愷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依法具結後,賦予被告詰問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復參酌證人廖運盛、湯元愷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廖運盛、湯元愷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與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對象會面,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部分,均有收到該等犯罪事實所示金額等節,對本案搜索、拘提之過程,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辯稱:廖運盛欠我錢,廖運盛在111年9、10月左右因為要開刀,有跟我借1、2萬元,廖運盛都是還500元、1000元,沒有全部償還,總共還我大約3000元,還欠我1萬多元,所以我想辦法騙他出來還我錢,我收到的錢都是廖運盛還我的欠款,湯元愷之前跟我乾爸買二手手機,我有先幫他墊款,我收到的錢是湯元愷還我的錢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廖運盛於審理時證稱先前是因為藥癮發作才會為不實陳述,且因有向被告借錢,本件無法排除廖運盛是在向被告購買彩鑽或其他物品,湯元愷所提出之手機通訊內容上的「leu00000000oud.com」帳號,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扣案手機內也都沒有被告使用上開帳號的對話紀錄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陳凱宥、廖運盛、湯元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下稱偵甲卷〉第97至103頁、第135至144頁、第185至194頁、第281至284頁、第287至290頁、第295至298頁,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卷〈下稱偵乙卷〉第95至99頁、第119至128頁、第175至1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55至65頁,偵乙卷第59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1月13日警詢供稱:112年1月2日對話紀錄,廖運盛告知「男生帶點過來2000元」,一般來說男生是指毒品,但是我跟他男生是指彩鑽,112年1月8日對話紀錄,廖運盛告知「剛才有處裡41了」,41是它們都說是1克,就是我大顆1顆的彩鑽,112年1月9日對話紀錄,廖運盛表示「現金7000都給你啊我的部分請你幫我包0.2給我可以嗎實重喔」,是指水鑽的重量,總共的重量要0.2,讓我自己配,廖運盛說要介紹藥咖給我,我過去後當面拒絕他,後來越南人跟我買彩鑽等語(見偵甲卷第37至44頁,偵乙卷第39至46頁);

於112年1月13日偵查供稱:112年1月2日好像有跟廖運盛見面,我很確定我是賣彩鑽給廖運盛,我賣1000多元的彩鑽,廖運盛只有給我3、400元,112年1月8日廖運盛叫我幫他調安非他命,我身上沒有,也沒有幫他調,我是要陳凱宥幫我向廖運盛拿錢,我沒有拿任何東西給陳凱宥請他交給廖運盛,我忘記陳凱宥有沒有將500元交給我,112年1月9日我有跟廖運盛見面,因為廖運盛說要介紹女客人給我,我有跟廖運盛說以後不要再講安非他命的事情,該女客人後來有跟我買彩鑽,112年1月10日我在睡覺,廖運盛自己上樓來叫我,我那天根本沒有向廖運盛收任何錢,112年1月11日,我跟湯元愷有見面聊天,湯元愷原本叫我幫他調安非他命,我說拜託不要叫我調,且當天我身上也沒有毒品,當天只是過去聊天等語(見偵甲卷第303至306頁);

於112年1月13日法院訊問時供稱:我跟廖運盛以前有過一次糾紛,我向廖運盛購買毒品,廖運盛凹我金額,我就沒跟廖運盛拿毒品,那一次我們就鬧不愉快,後來廖運盛有跟我道歉,他開刀完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第15至19頁);

於112年2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112年1月12日有跟湯元愷見面,湯元愷問我有沒有藥,藥就是安非他命,我說沒有,湯元愷要我幫他調,我說我要去公司跟別人講事情,就離開了等語(見偵甲卷第371至374頁),可見被告就其與廖運盛見面緣由從警詢、偵查中所述「見面買彩鑽」,於本院審理時改為「騙廖運盛見面,讓廖運盛償還欠款」,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未曾提及廖運盛開刀向其借款,反而係表示「曾被廖運盛凹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及「廖運盛因開刀曾向其借款」,就其與湯元愷見面緣由從警詢、偵查中所述「見面聊天」,於本院審理時改為「湯元愷返還欠款」,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湯元愷購買手機欠款,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及「湯元愷購買手機欠款」,被告所述明顯前後不一,本多有可疑之處。

(三)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相互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

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及相關供述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⒈證人廖運盛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12日警方執行搜索時,我會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是來向一個綽號「阿翔」(經指認為被告)男子購買毒品,但是「阿翔」在警方來前15分鐘離開,就沒有再回來了,112年1月2日的對話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本次交易的經過係我先以LINE與他聯繫並約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路與進德路口的7-11,原本是要交易2000元安非他命,後來我身上帶的錢不夠,改成1000元,數量不知道,僅1小包,只夠我吸5口就沒了,被告於112年1月2日約上午6時許與我交易成功,112年1月8日的對話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本次交易的經過係我和被告買500元安非他命,且約定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的寶格曼經典美研館前,但是由「阿弟仔」(經指認為陳凱宥)來與我交易,數量不知道,僅1小包,只夠我吸3口就沒了,「阿弟仔」與我在112年1月8日約22時53分許交易成功,112年1月9日的對話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本次交易的經過係我先以LINE與他聯繫並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本次交易7000元安非他命,數量不知道,僅1包,被告於112年1月9日16時許與我交易成功,112年1月10日的對話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本次交易的經過係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約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311巷口,由「阿弟仔」在9時40分許帶我上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數量不知道,我有把購毒的錢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把毒品給我,因為他身上沒有貨等語(見偵甲卷第135至144頁,偵乙卷第119至128頁);

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10日我有將1000元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給我毒品,昨天(指112年1月12日),被告叫我去該處坐一下,結果警察就來了,1月2日對話紀錄是我跟「阿翔」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約在東區富榮街7-11,我原本有2000元,後來去中華路花掉,只剩下1000元,所以當天我只有向「阿翔」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月8日對話紀錄我向「阿翔」買500元安非他命,「剛才有處理41」是指我原本要跟「阿翔」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錢不夠,所以就跟「阿翔」說買500元,此次是約在南天宮附近的自由路某養生館外面,好像是「阿弟仔」(經指認為陳凱宥)拿給我的,我也是將500元拿給「阿弟仔」,1月9日我要跟「阿翔」購買7000元安非他命,約在長億南二街28號即臺中小鎮旁邊,見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阿翔」有多給我0.2公克的安非他命,10日那天,我去南天宮對面養生館等「阿翔」,後來「阿弟仔」出來帶我上去「阿翔」住處,我前一天買7000元安非他命不知道掉在哪裡,要再買1000元,但「阿翔」說他沒有貨,要隔天才能拿,隔天「阿翔」也沒有聯絡我,等到12日,「阿翔」叫我過去,又說沒有,叫我在那邊等到晚上,我等到9點,警察就來了,買安非他命的1000元我已經10日就給「阿翔」了,但「阿翔」一直沒有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甲卷第287至290頁)。

⒉上開證人廖運盛證述情節,就對完成毒品交易之情節,證述均屬一致,且核與卷附證人廖運盛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甲卷第73至77頁、第139至142頁、第153至166頁,偵乙卷第79至83頁、第145至171頁),可見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對話,與證人廖運盛所述之購毒經過均屬相符。

又證人陳凱宥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8日22時許,被告拿一個小福袋給我,叫我交給廖運盛,並向他收取500元,我再轉交500元給被告,112年1月10日早上,廖運盛在被告居處樓下,我帶廖運盛上樓,被告就說他跟廖運盛要講事情等語(見偵甲卷第295至298頁),亦可證被告與廖運盛確實於112年1月8日以500元交易某物,以及於112年1月10日有由證人陳凱宥帶廖運盛上樓之情形。

⒊由上述證人廖運盛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廖運盛與被告均有避免提及物品及碰面細節之共識,核與毒品交易之隱諱性相吻合。

證人廖運盛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話內容所指之「男生」就是糖果,也就是安非他命,「41」是「4吉啦」(音譯),是1克,「0.2」是一套,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其所述暗語合於社會通念。

證人廖運盛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所詢「有無跟被告蘇梓翔買過彩鑽?」更是回以「彩鑽是什麼」(見本院卷第238頁),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對話,更絲毫未曾提及「購買彩鑽」或「返還欠款」,再再可證明證人廖運盛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購毒情節均屬真實。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廖運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警偵訊在「啼藥」,很痛苦,想要快點結束、快點休息,問什麼都糊糊塗塗的亂答,我在中國醫藥學院,手開刀,蘇梓翔有借我現金,好像4000元還是7000元,我忘記了,還了2、3次,一次都是還500,我忘記還剩下多少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61頁),然證人廖運盛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自己因戒斷反應身體不適之情,且倘若證人廖運盛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見面是為返還款項,豈可能就借貸總額、返還多少數額、剩下多少債務等節,均含糊其詞?證人廖運盛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反覆之證述情形,無非係礙於人情及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⒈證人湯元愷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11日8時35分,我用手機傳訊息給leu00000000oud.com,就是「阿祥」,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阿祥」叫我到衛道門市等他,我到的時候「阿祥」已經在了,我把錢給「阿祥」,大概等半小時,「阿祥」才把安非他命給我,「阿祥」是坐自小客車到場,他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坐後座,之後跟「阿祥」一起下車,坐在診所人行道椅子上,「阿祥」離開5到10分鐘,回來就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到毒品就離開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即被告蘇梓翔)就是「阿祥」等語(見偵甲卷第191至198頁,偵乙卷第181至188頁);

於偵查中結證證稱:112年1月11日早上8、9點,我在統一超商衛道門市外面人行道上,向綽號「阿翔」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我是用FACETIME和「阿翔」聯繫,我打給「阿翔」,原本說在南天宮那邊,但「阿翔」不在家,叫我去衛道門市那裡找他,此次我向「阿翔」買1千安非他命,我到時「阿翔」已經在那邊,「阿翔」從衛道門市旁邊走過來,我拿1千元給「阿翔」,「阿翔」說要等一下,我與「阿翔」在旁邊診所外面的椅子上等,後來我接到媽媽電話,就先騎車回去,之後再回去時,「阿翔」已經不在那邊,我就密「阿翔」,「阿翔」說他坐在附近的車上,叫我上車,我就坐後座,「阿翔」坐前面副駕駛座,過約5分鐘,「阿翔」叫我下車去診所椅子那邊坐一下,過沒多久,「阿翔」就拿安非他命到椅子這裡給我,我拿到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甲卷第281至283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112年有和被告買過毒品,是用蘋果的訊息聯絡,leu00000000oud.com使用者是被告蘇梓翔,該對話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內容,對話紀錄擷圖中,我說「1」,被告說「1張還是1$」,我說「張」,是想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天確實有去到進化北路的7-11門市,大概9時15分到,我到時,被告已經在等我了,一開始是坐在那邊的椅子上等東西到,我等太久,就跟被告說怎麼等這麼久,被告說不然你看要去哪裡,你先去,我再回來的時候,問被告在哪,他說他在車上,我就上車到後座,被告也在車上,之後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走了,我沒有因為要與被告買手機,而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77頁)。

⒉上開證人湯元愷證述情節,就對完成毒品交易之情節,證述均屬一致,且核與卷附證人湯元愷與「leu00000000oud.com」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乙卷第219至229頁),可見如附件編號5所示內容之對話,與證人湯元愷所述之購毒經過均屬相符,由上述對話紀錄,亦可見證人湯元愷與被告均有避免提及物品及碰面細節之共識,核與毒品交易之隱諱性相吻合,更隻字未曾提到「返還購買手機之欠款」等語句,更可認證人湯元愷所述均屬真實,堪以採信。

⒊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湯元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拿1000元給被告,我上車就跟被告說上次拿的那個不能吃,吸沒幾口就沒了,被告就說不然這些你拿回去再試試看,被告沒有明確說這次不收錢,但我認為是不用給被告錢,我拿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77頁),然證人湯元愷既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白證稱已將價金給付被告,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取1000元,僅是抗辯其為欠款,自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尚難因證人湯元愷證述之細節,稍有分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附此敘明。

(六)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茲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其與證人廖運盛、湯元愷之間均非至親,復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或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於審理程序稱對上開執行紀錄無意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未完成買賣,應屬未遂,其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訊供檢警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考量其惡性、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認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悖罪責原則之過重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交易既遂與否等危害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快10萬元,經濟狀況尚可,離婚,有2名小孩、未婚妻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被告於本院宣判時仍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與毒品相關,考量犯罪時期、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為被告供本案各該犯行聯絡所用,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含扣案海洛因等),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各該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蘇梓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一) 2 蘇梓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二) 3 蘇梓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三) 4 蘇梓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四) 5 蘇梓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五)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件
編號 對話內容 1 證人廖運盛(下稱廖):現在你插進來是最好的時機明白嗎/等你忙完再過來 被告(下稱蘇):我盡量 廖:好的/男生帶點過來2000元 蘇:要等我忙完/不好意思 廖:差不多還要多久 蘇:我人不方便過去 廖:你人在哪裡我過去跟你拿 蘇:一樣這裡7-11 廖:(OKAY貼圖) 蘇:大概多久會到/要2張是嗎? 廖:1000 14分鐘到了10分鐘 蘇:好 廖:我到了 蘇:好/裡面坐著等我一下 2 蘇:多少一次決定/很多人找! 廖:剛才有處理41了 蘇:好/那麻煩拿錢過來給我嘍~ 廖:還欠你500對不對 蘇:(語音通話結束)/(語音通話結束)/要拿過來了嗎? 3 廖:(通話取消)/(無應答)/(無應答) 蘇:怎 廖:(語音通話結束)/太平長"意南二街28号/多久會到這裏請說 蘇:2:30 廖:_oK/現金7000都給你啊我的部分請你幫我包o , 2給我可以嗎實重喔 蘇:嗯好 廖:'好的感謝你等你喔 蘇:我要大概40-45左右 廖:(OKAY貼圖)/到了嗎 4 蘇:(語音通話結束)/(位置地圖)/(未接來電) 廖:(語音通話結束) 蘇:(語音通話結束) 廖:(語音通話結束) 蘇:(語音通話結束)/(語音通話結束) 廖:(語音通話結束) 蘇:(語音通話結束) 廖:(語音通話結束)/(語音通話結束)/愛請問一下幾點過去比較好 大約 蘇:等等確定 廖:現在到底怎樣 怎麼感覺你有在騙我 蘇:(語音通話結束) 5 證人湯元愷(下稱湯):有在睡覺嗎 FACETIME帳號「leu00000000oud.com」(下稱甲):沒有 湯:有嗎 甲:要多少 湯:1 甲:1張還是1$ 湯:張 甲:好/但要等我一下 我不在家/我在附近大哥這/1000是嗎 湯:我自己要的/對 甲:好的/我明白 湯:均安嗎 甲:不是/進化路/進化北路 湯:我去還是? 甲:你過來大概多久/等等哦 湯:現在出門15分鐘內會到 甲:C 7-ELEVEN衛道門市○○○路00000號號 湯:好 甲:大概9 :15分到這就好 湯:好/到了/我在剛剛坐的這裡 甲:幹嘛不上車 湯:你在那 甲:車上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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