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70,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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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41680號函、112年3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6612號函、棄置廠址清理計畫書、臺中市豐洲堤防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111年7月底某日及111年8月初某日,各載運1批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棄置之行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率爾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傾倒、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主要為棉絮、廢木材、廢盆栽及廢矽酸鈣板,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暨所附稽查照片7張(見111年度他字第732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稽,數量非鉅,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之非法清運相較,其危害尚屬輕微;

又系爭土地上所傾倒、棄置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被告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完成,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41680號函、112年3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6612號函、棄置廠址清理計畫書、臺中市豐洲堤防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同意書各1份、現場清理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5頁)可資為憑,揆諸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13歲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傾倒矽酸鈣板部份有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報酬,傾倒園藝廢棄物部份有取得1,500元的報酬,本案共取得2,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是被告因本案而收取之2,5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1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在大豐人力從事打石工作。
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111年7月中,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自小貨車),將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鐵工廠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棉絮及木材1袋(約6.52平方公尺,太空包裝),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擅自傾倒棄置在此;
於111年7月底,以新臺幣(下同)1000為代價,駕駛本件自小貨車,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道0號附近橋下黃文凱經營之工廠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矽酸鈣板4袋(約11.72平方公尺,太空包裝),載運至本件土地並擅自傾倒棄置此;
於111年8月初,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駕駛本件自小客車,將位在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園藝廢棄物2袋(約2.20平方公尺,太空包裝),載運至本件土地並擅自傾倒棄置此。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詹清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承租本件土地之事實。
3 證人雷于嫻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證明證人雷于嫻委請被告處理園藝廢棄物並因此獲利1500元之事實。
4 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童翊翔取得廢棉絮及木材1袋之事實。
5 證人黃文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黃文凱取得廢棉絮及木材1袋並因此獲利1000元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地籍圖、行政院環保署車籍查詢系統車籍資料、本件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其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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