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74,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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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林仁鵬


劉福旺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甲○○、庚○○、丁○○、辛○○(本院另行處理)及丙○○(本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戊○○與其弟共同經營之順鑫工程行前方馬路旁烤肉,期間辛○○、丙○○、庚○○及丁○○開車離開採買物資,己○○與甲○○因向戊○○索討先前積欠工資,雙方發生爭執,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前址順鑫工程行附近某處,徒手毆打戊○○,將戊○○推向順鑫工程行玻璃門,致戊○○受有頭部、耳朵、脖子及左手等多處挫傷等傷害,辛○○、丙○○、庚○○及丁○○於其後某時,駕車返回上開地點,見己○○及甲○○與戊○○間因索討工資之事爆發爭吵,隨而上前向戊○○索討先前積欠工資,己○○、甲○○、辛○○及庚○○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前址順鑫工程行前方馬路之供公眾出入之場所,推由己○○、甲○○及庚○○持桌、椅等物品,砸向順鑫工程行大門玻璃,己○○並以腳踢壞大門,致該順鑫工程行大門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戊○○及順鑫工程行,辛○○則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方鏟1支,砸毀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左前車窗玻璃破裂損壞、左前車門板金烤漆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及車輛所有人李容君,丙○○及丁○○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偕同向戊○○索討先前積欠工資並在場觀看,迨戊○○掙脫跑向前址順鑫工程行2樓,己○○、甲○○、辛○○、丙○○、庚○○及丁○○因而進屋入內尋人未果,嗣於111年9月8日23時25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己○○、甲○○、庚○○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己○○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44頁;

甲○○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45頁;

庚○○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45頁;

丁○○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28、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丙○○、證人即告訴人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在場之羅信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辛○○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14371號,下稱警卷)第33-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9-150頁;

丙○○部分:見警卷第37-42頁、偵卷第146-148頁;

戊○○部分:見警卷第57-60頁、偵卷第239-240頁;

羅信昶部分:見警卷第63-64頁】,且有職務報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場人員特徵比對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昇達汽車修配場估價單1紙、現場車輛、物品受損暨告訴人身體傷勢照片1份、扣案方鏟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5、65-69、107-111、115-119、121-125、157、159頁、偵卷第215、217-222、261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查被告己○○與甲○○因向告訴人戊○○索討先前積欠工資,未獲告訴人善意回覆,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庚○○及丁○○見狀而臨時起意參與,案發現場係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旁,渠等或為徒手毆打告訴人,或持桌、椅等物品,砸向順鑫工程行大門玻璃,或由被告己○○以腳踢壞大門,同案被告辛○○更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方鏟1支,砸毀告訴人所有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車輛損壞,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甚明,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

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另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損壞他人物品與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被告甲○○、庚○○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丙○○、辛○○間,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⒈被告己○○前曾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

⒉被告甲○○前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甲○○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1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⒊被告庚○○前曾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三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⒋被告丁○○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復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而於107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被告己○○部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被告甲○○部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被告庚○○部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被告丁○○部分)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8、159、161-162、163-164、165-166、167、169-172、179-181、183、185-186、187-188、189、191-192頁)。

⒌被告4人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4人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本院參酌公訴人就前階段被告4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經公訴人陳明被告4人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均於審理期間坦承不諱,顯見前案刑罰已收警惕效果,請諭知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4頁),就被告4人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具體主張被告4人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免被告4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至被告4人前科紀錄,仍列入其等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年輕氣盛,僅因與告訴人間存在工資積欠糾紛,一言不合,臨時聚集共同對告訴人為前開暴行,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己○○更有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4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均不良,暨被告己○○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油漆相關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雙親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油漆相關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庚○○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水電相關工作,須扶養雙親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丁○○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水電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4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至本案犯罪過程中,同案被告辛○○曾持用扣案之方鏟1支施加損壞他人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方鏟係同案被告辛○○自現場不詳地點拾獲,並非被告4人所有,業經被告4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足認前揭方鏟並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被告4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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