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76,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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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月7日出所。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1段548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上前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69、147-148頁、本院卷第73、81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LC-QTOF)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LC-MS/MS)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3,222ng/ml、552ng/ml)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4121ng/ml、22,477ng/ml),此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C050013)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85、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72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見毒偵卷第73-81、89-91、93-99、159、167-169、181頁);

此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6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62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57、18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月7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1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6年、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一部上訴駁回,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2次),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一部上訴駁回;

撤銷部分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罪刑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而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3、95、97-99、101頁),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81、87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供己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人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69、147-148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731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

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且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藝品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既非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7043公克,驗餘淨重2.6947公克) 1包 甲○○ 見毒偵卷第81頁編號1。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0公克) 1包 甲○○ 見毒偵卷第81頁編號2。
3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甲○○ 見毒偵卷第81頁編號3。
4 電子磅秤 1個 甲○○ 見毒偵卷第81頁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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