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800,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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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緣甲○○因不滿丙○○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其出言挑釁,乃與丁○○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一同前往丙○○住處找丙○○。

丁○○明知丙○○住處前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多人施強暴,可能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丁○○與甲○○及不詳男子4人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時,一同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將丙○○強拉至其住處前方之道路車道上,共同以強行架住丙○○,並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唇擦挫傷、頭皮擦傷、前額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對丙○○施強暴,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9至64頁)、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31至35、91至93頁)證述本案案發過程甚詳,復有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9、55、57頁)、甲○○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5至6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光碟1片(見偵卷第69至70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上,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且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及共犯毆打告訴人時,係占據整個道路中央,被告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可能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在該處下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與甲○○及其他不詳男子4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等就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前案係犯酒後駕駛罪,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迥異,且被告前案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亦未入監執行,尚難認其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將其此部分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固有不該,然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酒後持續以通訊軟體挑釁甲○○,甲○○始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強暴行為之對象僅1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告訴人就被告及甲○○所涉傷害犯行復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並無追究之意,又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歷時約4分鐘即結束,堪認本案妨害秩序行為尚屬短暫,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亦無擴大滋事之情形,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殊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於11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與共犯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其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挑釁所導致,本案聚集人數為6人,衝突時間亦短暫,尚非龐大而難以或已失控制,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尚非甚重,並分別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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