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806,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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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士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潘士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精武火車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10月12日間,因另案被通緝,為警循線在臺中市東區力行路72巷口查獲,後潘士銘在警詢中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士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且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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